司法部长兼首席检查官安·迈克勒兰
外交部部长约翰·曼利
安大略省首席检查官罗伯特·伏莱赫逖
国际贸易部长皮尔·徘逖葛茹
尊敬的先生/女士:
我代表加拿大法轮大法佛学会及其在加拿大的法轮功学员提交此信。
此信的目的是:
1.登记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领事官员在加拿大领土上,在一些事件和场合中,对身为法轮功学员的加拿大公民的直接干扰,威胁,恫吓以及煽动对法轮功学员的仇恨所给我的当事人带来的痛苦。并请求外交部立即采取行动。
2.根据『加拿大刑法典』第319条和第7条(3.17)款,以及第7条、第2条第4款、第3条、第4条,以及『外国使团和国际组织法』(Foreign Missions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ct, S.C. 1991, c.41, F-29.4)附表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2章第2节第40至43条的规定,请求并有必要要求调查和提起犯罪指控。
3.根据上述2,向你提供调查和起诉的初步证据;
4.请求并有必要要求采取立刻的行动,驱逐驻多伦多总领事及其官员,他们公开纠集和煽动仇恨,以反对在加拿大领土上的基于(『刑法典』第319条确定的)“宗教”和“种族”的加拿大公民,并且策划、帮助和煽动“反人道罪行”,造成既成事实,违反了『刑法典』第7条(3.71)款;
5.请求并有必要要求加拿大政府提出中国领事官员妨碍加拿大公民在他们自己的领土上行使他们的宪法与法律权利的刑事犯罪问题,并且提出中国官员干涉内部事务,违背上述『维也纳公约』第55条这一问题;
6.调查并指控那些参与中国领事官员刑事犯罪活动的加拿大公民。
7.请求总理让·克里靖在即将到来的访华活动中向国家主席江泽民提出这些问题。
8.请求与你们会晤,讨论我的当事人所关心的有关公开性外来破坏、威胁、恫吓、煽动仇恨、策划、帮助和教唆的问题。这是在加拿大公民自己的国家里反对加拿大公民的反人道罪行,已造成既成事实。
事实
法轮功修炼者是一个和平团体,按照宇宙原理真、善、忍,修炼一种精神信仰系统以促进和追求身体、精神和心灵的提高。他们被指控的最大“罪过”是他们的祥和功法炼习、打坐、以及修炼者们一起追求真善忍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9年7月发动了对这个团体成员的「镇压」,其手段包括谋杀、迫害、酷刑、拘留、肆意及非法羁押、无理关押在精神病院与劳教所、以及其它残酷与非人道待遇。这些行径已经受到几乎每一个文明和民主国家的谴责,其中包括加拿大及许多国际人权组织。
这些谴责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所列:
1.美国国会的一项联合决议;2.欧洲议会的一项决议;3.加拿大政府的抗议与谴责;4.美国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上发起的一项谴责决议案;5.美国与加拿大司法机关和其它国家对庇护和迫害的承认。(根据『加拿大刑法典』第7条(3.71)款,迫害被确定为「反人道罪行」).
更加令人不安和完全不能容忍,以及在法律和宪法上不能接受,并且令人极度反感的是,自从中国开始镇压以来,在加拿大修炼法轮功的加拿大公民,不论种族和信仰起源,在加拿大境内也成为了中国外交官员骚扰、威胁和恫吓的对象。这些行为包括:
1.电话威胁;2.在大学里的直接干涉;3.对报纸的直接干涉;4.破坏与导致法轮功设在加拿大的网站瘫痪;5.干涉地方政府官员对法轮功提供褒奖与指定庆祝加拿大法轮功日;6.向那些领取加拿大政府联邦基金的华人社区团体施压,要他们排斥法轮功修炼者参加华人团体共同举办的活动;7.对其他加拿大华人社区团体以及媒体和报纸进行施压;8.在中国领事馆外,多伦多市属土地上,用自来水(水管)袭击经警方许可的和平静坐的老年法轮功修炼者;9.在加拿大的报纸上刊登广告,煽动对法轮功修炼者及其信仰的仇恨。
上述事件已经在加拿大各地发生,其中包括蒙特利尔、多伦多、温哥华、卡加利、温莎以及其它城市。
然而,更加令人不安和极端恶劣的是,加拿大公民被邀请参加国内公开集会--比如去年在蒙特利尔--会上散布假信息和仇恨资料,目的是邀请加拿大人谴责加拿大法轮功成员的信仰及其在加拿大的活动。
这些令人不能接受的对内部事务的干涉,违反了『外交使团及国际组织法』附表二第2章第2节第55条。其中的部份规定如下,领事官员有“义务不干预(我们的)国家的内部事务。”
并且,最近发生在多伦多的下列事件也明确地有著犯罪情节,而且明确违反了『加拿大刑法典』的规定。
2001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伦多总领事以主要发言人的身份参加了一个在非领馆领地--多伦多中国城里举办的国内公开集会。多伦多的两家中文报纸上宣布该会议将邀请加拿大公民“批判”法轮功在加拿大的活动。发出会议公告的日期是2001年1月16日。
2001年1月19日,我代表我的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总领事馆以及这两家日报社递送了一封信函。(随文附上该信的影本,此信不解自明,它从总体上说明了我的当事人的忧虑,尤其是涉及加拿大刑法典的问题)
集会时,法轮功修炼者被拒绝入场,除此之外,据公告所称以及会议的举行是公开的,欢迎各界人士参加。参加会议的人数大约200人。
该会全程都有录音。(随文附上该会中文原文录音带。)
该会的主要发言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总领事。(随文附上一份他的发言的逐字逐句的英文译文。)
(随文附上该二家中文报纸有关该会报导之原文与英文译文。)
通过严肃审查此次集会的公告、目的、范围、内容、以及报纸的报导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总领事的发言文字记录及其内容,鉴于过去20个月在加拿大发生的其它事件,鉴于中国政府在反法轮功过程中所犯下的无可争辩的“反人道罪行”,我们得出了一个不可避免的结论,那就是,这些行径、言论、宣传以及总领事参加这次集会的事实,不仅干涉并且在事实上破坏了加拿大、我们的公民和宪法的安全以及加拿大国家安全利益,从而违反了他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限于此法规的规定),而且表明他们已经触犯了加拿大刑法,构成已具初步证据的案件。领事官员及那些参与计划、帮助和煽动的加拿大市民均涉入此案。
因此,我的当事人要求展开调查,提出指控,并对领事馆官员采取驱逐行动。我的当事人认为,在加拿大的土地上,宪法赋予他们的生活权利、自由权利、人身安全的权利,以及良知、信仰、结社的自由竟然受到外国政府的驻外代表们公开地、非法地、肆无忌惮地威胁,这是完全不能接受的。没有任何一个加拿大公民能够接受这种破坏我们的主权和宪法的行为。
法律
我敬请阁下参阅我2001年1月19日的信函中有关『加拿大刑法典』及我的当事人认为受到侵犯的原因。至于可能被中国官员提请“豁免”的“特权”或信由,通过直接查阅『外交使团及国际组织法』和『国家豁免法』,就会看到没有任何的特权或豁免权适用于上述初步证实的领事官员的犯罪行为。
上述『外交使团及国际组织法』之附表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之第1章第1节第5条,清楚地表明,上面记述的活动不属总领事及其工作人员的“领事职能”。第55条对此进一步补充规定如下:
尊重所驻国的法律和法规
1.在不损害他们的特权及豁免权的情况下,尊重所驻国的法律和法规是所有享受该特权及豁免权人士的义务。他们也有义务不干涉所驻国的内部事务。
『外交使团及国际组织法』中授予的豁免权更由附表二之第2章第2节第40至43条详述,并以其中第43条为关键条款,43条规定如下:
司法豁免权
1.领事官员及领馆雇员在行使领事职能中所做出的行为不应受所驻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的管辖。
第41条如下:
领事官员的个人不可侵犯权
1.领事官员不应受到逮捕或拘押待审,除非是严重犯罪,并应依循有管辖权的司法机构做出的决定。
本法(『外交使团及国际组织法』)第2条第4款对“严重犯罪”作了如下定义:
(4)『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41条第1段中的“严重犯罪”应铨释为议会立法中制定的犯罪人可能被判入狱5年或5年以上的任何犯罪行为。
参见:1991, c.41, s.2; 1995, c.5, s.25.
『外交使团及国际组织法』第3条纳入了以上提及的条款,规定如下: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40条、第41条的第1、2段、第43至45条…,在加拿大对一切外来国都具有法律效力,不论这些国家是否是公约的参加国。
基于我在2001年1月19日信中阐述的原因,这些各种各样的威胁、恫吓,以及更加令人厌恶的煽动仇恨的公开集会,已触犯了刑法典第319和第7条(3.71)款,构成了『外交使团及国际组织法』第2条第4款中所规定的“严重犯罪”,根据『外交使团及国际组织法』第3条,有必要进行附表二第2章第2节第40、41、42、43条所明确阐明和拟议的调查和起诉。
这一点在『国家豁免法』(State Immunity Act, R.S.C., 1985, c.S-18)关于民事责任方面进一步得到了强调,第3条第1款规定如下:
3.(1)除本法规定之外,外来国豁免于加拿大任何法院的司法管辖。
并进而在第6条中规定如下:
6.外来国不能豁免于法院的司法管辖,如果诉讼涉及:在加拿大境内发生的(a)任何死亡和人身伤害,或(b)任何财产损害和损失。
最后,在第18条中规定:
18.本法不适用于刑事诉讼或具刑事诉讼性质的诉讼。
因此从清晰的解释中看出,以下情况不适用国家豁免权:
1.领事官员在加拿大犯下的刑事犯罪属『外国使团和国际组织法』第2条第4款及其后条款所定义的“严重犯罪”;
2.因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而引起的民事案件;
3.由『国家豁免法』民事法规提供的豁免权不适用于刑事诉讼,因此对刑事诉讼并无豁免权;
4.事实上『外交使团及国际组织法』以及『国家豁免法』系统清楚地拟议了对触犯我国刑法应判五年或五年以上徒刑的、属本法规定的“严重犯罪”的领事官员的刑事起诉。
毋庸累述的是任何内阁条例或政府政策给予任何领事官员以毫无根据的袒护性豁免权是明显超越法定权限和无效的,并且违背了立国宪法(1867和1982)对议会成文法规的强调。
我愿意,代表我的当事人,请求并欢迎安排一次会面,讨论这些身为不同民族和种族的加拿大公民的迫切关注,他们是法轮功修炼者,并成为了某外国政府的驻外代表们在加拿大领土上的犯罪活动的侵害对象,而这些驻外代表将其在加拿大进行的此类活动看作是“中国国内事务”。
根据加拿大最高法院对“枫叶航空公司诉卑诗省检察长”一案的裁决案例(Air Canada vs. A.G. of B.C., [1986] 2S.C.R.539),我愿进一步恭请,检察长和王国政府的大臣们履行他们的宪法义务,特别是涉及到公民因行使他们的基本思想、信仰和结社的自由权利,炼习简单而平和的功法而导致身心健康和安全受到威胁的时候,采取适当的成文法和宪法所规定的外交和诉讼步骤。这是我的当事人和全体加拿大公民都有资格享有的权利。
在枫航一案中,最高法院在裁决中写道:
“……所有的行政权力,无论它们是源自成文法、普通法或特权,必须校正以符合宪法的基本要求。”
我进一步恭敬提出,加拿大政府一方不履行或拒绝履行它的法律和宪法职责的行为,将构成一种行为(和/或疏忽),导致外国领事官员,以及那些伙同参与的加拿大公民的令人厌恶的非法行为,从而成为加拿大政府代表自己的行为,构成“国家行为”,因此根据大宪章以及立国宪法(1867和1982)的其它规定,援引和要求宪法的保护和补救。
如果阁下认为不必要给我(代表我的当事人)安排一次会面,而贵部有任何疑问或需要任何进一步的资料,请尽管同我联系。
最后,由于我的当事人不希望在他们自己的国家里生活在对一个外国政府的恐惧之中,他们在继续追求“真善忍”的过程中,感到有必要同时以公开信的方式将此信及附件公布给媒体和全体现任议员们。
诚挚地感谢阁下以耐心与体谅来审阅此信及附件。
您真诚的,
格拉第、罗德里杰斯、阿泽维多律师事务所
拉克.格拉第 文学学士,法学学士,法学硕士
公元二○○一年二月三日
附件给:
加拿大副检察长
安大略省副检察长
加拿大骑警队
安大略省省警
多伦多警察署
English Version: https://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01/3/3/590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