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街起诉不符合基本法第27条和第39条,必将败诉”

——法轮功学员的辩护律师就案子不成立向法院递交意见书

【明慧网2002年8月6日】

西区法院
案件号 548/2002
香港行政特区对杨美云和其他人
被起诉方就案子不成立提交意见

A 第一和第二项指控

1, 被起诉人因他们在中国大陆的同修们受到的对待而在中央政府办公室外的请愿行为是一个政治性的示威。

2, 被起诉人进行这类示威的权利受到基本法中言论自由,集会自由和示威自由条例的保护。

3, 基本法第三章,包括第24到42项条款,名称为“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职责”。

4, 基本法第27项条款规定:“香港居民有言论,新闻和出版自由,结社和集会自由,游行和示威自由;以及成立和加入工会和罢工的自由和权利。”

5, 基本法第39项条款规定:“关于民事和政治权的国际合约规章……适用于香港的依然有效,并应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实施。”

6, 基本法第64项条款规定:“按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非香港居民享有在本章中规定的权利和自由。”

7.基本法的第39项所提到的关于民事和政治权的国际合约规章(“ICCPR“),通过权利法案条令第383章应用于香港。这项条令的第二部分包括香港权利法案(”BORO“),其条款紧跟ICCPR,且在许多案例上与其基本一致。

8. 与目前案子有关的条款是香港权利法案的第16和17项规定。

9. 第16项条款(其措辞与ICCPR的第19项条款一致),在“观点和表达自由“标题下指出:

(1) 每个人应有不受干扰保持观点的权利。
(2) 每个人应有表达自由的权利;这项权利应包括每个人有通过口头,书写,出版,艺术形式,或任何自行选择的其他的媒体形式去寻求,接受,和传递任何领域的各种信息和观点的自由。
(3) 行使本文的第(2)段中所指出的权利有相应的特殊职责与责任。可能因此受到一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应当是法律依据的,并且是为了-
(a) 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或
(b) 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众健康和道德。”

10. 第十七条款(与ICCPR第二十一款相同),在“和平集会权”的标题下列出:-
“和平集会权要得到承认。除了依法行事,并有必要在一个民主国家里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秩序,公众健康与道德,或他人的自由权利之外,不得对行使这一权利加以任何限制。”

11. 基本法是宪法文件。对其它法律的解释必须与基本法一致,如果不能如此解释或与基本法不一致则无效。同样,若香港特别行政区当局的行为与基本法不一致,也是无效的。如果法庭裁决一项法律或法令与基本法不一致,它只得判定此法律或法令无效。(参见案例Ng Ka Ling(婴儿) 对移民署长官[1999年],案例号1 HKC 291)。

12.因是宪法文件,基本法必须得以广义的有目的性的解释。(参见案例芮基娜(Regina) 对前冈比亚大法官Momodou Jobe[1984年] ,案例号AC 689)。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庭应对基本法第三章中关于香港居民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与自由作出宽容的解释,以确保香港居民毫无保留地得到受宪法保障的基本自由。(案例参见上述的Ng Ka Ling一案。)

13. 香港法庭在一些案子中已考虑过基本法的第二十七章和人权法案第十六条。但眼下这个案子是首例直接涉及到第二十七条中的示威权利。香港是少数几个宪法中特别列出示威权利的司法管辖区之一。

14.审定第二十七与第三十九条中宪法权利受限制范围的一般原则是,任何限制是应该是必需的,相称的 (参见案例明报对香港大法官[1996年] ,案例号AC 907;香港特别行政区对Ng Kung Siu (2000年] ,案例号 1 HKC 117)。证明限制是必需和相称的责任在于政府(案例见香港特别行政区对Ng Kung Siu,第136节) 。

15.此案中的集会很明显是表达观点,也仅是集会。示威横幅表达的观点是“江泽民,停止屠杀,撤消屠杀令”。其他案件中定下的完全针对言论自由的原则因此能直接应用到这个涉及言论与集会的案子。

16.根据上述存在的牢固的宪法权利,被起诉人受到起诉的阻街条例,也就是犯法条令概要第4(28)和4A部份,必须被解释为与基本法二十七,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一致。换句话说,只有在必须的,限制是相称的前提下才能对被告人的集会与表达言论的自由进行限制。

17. 起诉方远没有尽到举证责任以表明,他们号称是根据犯法条令概要干涉被告人的言论和集会自由是有宪法依据的限制。

18. 任何一个示威都有可能对他人造成一定的阻碍,在某种意义上说,另一个人可能不得不停下来,或绕道走过去。示威的权利要想成为有意义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必须带有经过认可的阻碍或潜在的阻碍。因此,一个和平而有秩序的示威在这点上是阻碍,不管是既成的或是潜在的,它必须被认为是受法律批准的阻碍,受基本法第27,39和41条批准的。

19. 与香港其他很多示威相比,被告人的示威的影响是微不足道的。它完全是和平的。它对公共秩序没有构成任何威胁。它规模很小。尽管有几个小时的录像证据,起诉方拿不出任何直接的证据表明任何人被阻碍。出事那天该处的过道非常宽阔(自那以后被道路工程变窄了)。在香港的市区还很难找到这样的使任何人都不可能被一个小群体阻碍的公共场所。

20.另外,中央政府的中联办显然是对中央的政策进行示威最合适的地方,在1997年以前,通常示威是在考兹未湾附近的新华社。示威的目的是表达观点。如果不允许在示威者想交流的人能看得到或听得到的地方进行示威,它就完全失去了意义。

21. 如果这样小规模的没有阻碍任何人的和平示威在香港最显然的示威地都不被允许的话,香港的言论和集会自由不只是被限制,而是被极大的剥夺了。这样的剥夺在权利和自由法案中找不到任何根据。

22. 因此,在上述情形下的阻街起诉不符合基本法第27条和第39条,必将败诉。

B. 第三项指控

23. 为了证明确实有阻碍警察执行公务,起诉方必须证明警察是在执行公务。起诉方必须证明,用暴力将示威者从示威点搬走(在起诉书中被描述为逮捕)确实是合法的逮捕。起诉方必须显示,根据违法条令概要,按照基本法去解释,他们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有违反规定的行为。

C 第四到第七项指控

24.同样,除非能证明对被起诉人的逮捕是合法的,被起诉人有资格用合理的力量抵制逮捕。没有一个警官的受伤报告表明对他们使用了不合理的力量。


保尔.哈瑞斯(PAUL HARRIS)
约翰.海恩斯(JOHN HAYNES)
被起诉方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