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顾:江泽民被控案法律诉状(五)

——江泽民被控案法律文件之一

【明慧网2003年4月25日】
IV.关于侵犯人权标准和国际法以及违反美国居民权利的具体诉讼理由

47. 以下具体的侵权,构成了对原告肉体和精神非常严重的故意伤害和折磨,这些是被告及其同谋者在中国以官方手段制定制裁规则并要求执行的对法轮功以及其法轮功修炼者迫害、惩罚、恐吓和铲除的政策造成的结果。这些侵权中的每一种类别和方式都违犯了由国际条约和惯例构成的国际法。如下所述,美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都要受这些法律的约束。因此,这些就构成了在“外国侵权索赔法案”以及“酷刑受害者保护法案”中所指的侵权,如本诉状关于司法管辖权章节中第3段到第6段所述。这些行为是由被告与其同谋者利用其职权及/或滥用职权共同施行的,蓄意地有目的地用来剥夺、侵犯原告受到国际保护的人权,惩罚,逼迫,并在很多起案例中,因为他们行使自己的权利而遭到杀害,这是完全违反国际法的。部份在第44到第46段所述的违法行为同时也违犯了美国法典第42卷第1985节。

A. 第一条诉讼理由:酷刑

48. 反酷刑公约于1987年6月26日在国际上生效,美国于1994年10月21日签署,国会在1994到1998年间通过立法使其在国内生效执行,中国政府于1998年10月4日签署这一条约,禁止故意使用 “严重的痛苦和折磨,无论精神还是肉体”来达到任何目的,包括但不仅限于惩罚、恐吓和威胁。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Filartega v. Pena-Irala, 630 F.2d 876 (2d Cir. 1980) 中,美国法庭认为酷刑是第一个在“外国侵权索赔法案”中允许索赔的侵犯人权的种类。酷刑在其他国际条例和条约中以及国际惯例法中都是被绝对禁止的,包括世界人权宣言中的第5条和国际民事和政治权利公约的第7条。后一个条约于1976年3月23日在国际上生效,1992年6月8日美国签署,1998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虽然世界人权宣言不是条约,但是被联合国大会一致采纳为决议案,并被广泛认为是基本的、普遍接受的国际惯例法标准的体现。施加于原告以及其他被关押法轮功修炼者的虐待行为,包括殴打,长时间的监禁和不让吃饭、喝水、睡觉,以及使用刑具,被迫旁观对他人的折磨,如原告在本诉状第13至第18段,第23至第26段所述,根据反酷刑公约和其他国际文件,构成了严重伤害和痛苦,因此也构成了对外国侵权索赔法案和酷刑受害者保护法案,美国法典第28卷第 1350节相关国际法规的触犯。

49. 正如美国国务院在国际人权报告和国际宗教迫害报告中广泛记载的,中国一贯大面积地将被关押的法轮功修炼者施以酷刑。原告A、B、C、D、E、F提供了他们如何被酷刑折磨,如何遭受肉体和精神的伤害,以及被告和与之同谋的政府官员由此而得到升迁或资助的个例。(请参照第13段至第18段,第23段至第26段。)

B. 第二条诉讼理由:群体灭绝

50. 防止和惩治群体灭绝犯罪的公约(被称为群体灭绝公约)于1952年1月12日生效,美国政府于1988年11月25日签署。中国政府于1983年4月18日签署。此公约禁止群体灭绝犯罪。在此公约中,群体灭绝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杀害该团体的成员;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等”(第二条,A至C)。被告和与之同谋的政府官员的行为符合该定义是因为他们的行为包括官方认可的,制定的和蓄意施加的政策,对某一精神团体的成员,由于他们的宗教和精神信仰、集会和实践,施以严重的身体伤害而导致的关押中大量死亡的案例,目的在于惩罚、恐吓、威胁这些成员,以达到最终消灭法轮功和法轮功修炼者的目标。

C. 第三条诉讼理由:生存的权利

51. 1976年3月23日在国际上生效,1992年6月8日美国签署,1998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的国际民事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六条认定“每个人都具有生存的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随意剥夺他人生命的权利”。同一原则在1948年12月10日无异议通过的联合国总会决议--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中提出,被阐述为国际惯例法中世界人权标准最明确的内容。如上所述,根据美国国务院报告,相当大数量的法轮功修炼者,两年多一点时间里,经证实有两百多人在关押中死亡,美国国务院证实他们很可能死于酷刑折磨。这些通过酷刑折磨造成的杀害,直接归咎于被告江及被告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的严厉镇压命令。

D. 第四条诉讼理由: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有权不被任意逮捕和监禁

52. 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和民事与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保证,人民享有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公约第9条规定,除非按法律程序,“任何人都不得被随意强行逮捕或拘留”或“剥夺个人人身自由”。另外,与原告提交给贵法庭诉讼状的“侵权损害”特别有关的公约第9条还规定,“任何被任意逮捕或拘留的受害者应拥有能监督执行的赔偿的权利。”(第9条(5))。 美国国务院2001年世界宗教自由报告中提出,“在本报告年度…一年中有数千个案例,个人因为修炼法轮功,或承认信仰法轮功,或拒绝谴责法轮功团体或法轮功创始人,而受到刑事,民政或超出司法范围的惩罚,”(第125页) 及“有300多人。因与法轮功有关联,被判刑最长达18年,”及“数千人在劳教所服刑。”(第131页) 。 国务院报告指出,根据《中国法律年刊》(官方出版),1998年与1999年期间,因“扰乱社会治安”罪名而被逮捕的人数,由76,500人猛增至90,000多人。这个明显的增加“主要是因为中国政府开始于1999年的对… 法轮功等团体…的镇压”(第129页)。 本诉讼原告描述的任意逮捕或拘留表明,被告伙同其他高级官员所执行的对法轮功修炼者滥用司法导致了恣意剥夺个人人身自由,并常造成严重的人身伤亡。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