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海外的大法弟子在反迫害和讲清真相中已经充分运用法律武器,如江泽民、罗干、李岚清、刘淇等多名中国官员被以“群体灭绝罪”、“酷刑罪”和“反人类罪”等罪名在许多国家起诉,中国驻加拿大副总领事诽谤法轮功学员的行为被判违反国际法。中国大陆虽然也有几例,如明慧网报道《法轮功学员将某市警察告上法庭》和《大法弟子家属向检察院控告团河劳教所恶警》,但远远不够,许多学员没有认识到应该从法律角度反迫害和讲清真相。
一、 邪恶利用法律迫害大法和大法弟子
目前对人类行为的规范和约束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正法、正教的洪传和人们对其的信仰,这是道德和心法的约束,不带有强制性且不体现在人的空间,但却是人类得以延续和发展的根据和保障。另一个是人类的法律,以条款的形式具体而详细的规定了人应享有的权利和不应有的行为及后果,并建立了一整套制度和国家机器,以强制的方式保证其实施。在正常情况下和不被滥用的话,法律还是能起到维护正义、惩恶扬善的正面作用的,而且以最直接和人能看见的方式体现了善恶必报的天理。尤其在目前人类普遍道德败坏和没有心法约束的情况下,法律已经成为规范和约束人类行为的主要的方式。人类也把法律作为评判善与恶、好与坏的重要标准。法律应该是人人适用的,超越一切权力,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法律是人定的,又是人执行的,有其不完善和负的一面,更为严重和可怕的是,在权力和利益的驱使下,有些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有法不依,为所欲为,甚至把法律作为武器,利用法律打击异己、欺压良善。这一点集中体现在当前中国对法轮功的镇压和迫害上。
邪恶之徒利用手中的权力迫害大法与大法学员,是完全建立在谎言和欺骗的基础上的,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严重违反了中国的《宪法》、《刑法》等各种法律,也严重背离了中国所签署的《国际人权公约》。他们随意地给法轮功定性,并全面地镇压、迫害;他们随便地抓人、打人、绑架、勒索钱财;他们采用各种酷刑和邪恶手段毒打和折磨学员,强迫学员放弃信仰。而大法学员无论被迫害到怎样程度,甚至被打残、打死,大法学员和家属往往只是消极承受,没有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为地滋养了邪恶,纵容了邪恶,邪恶越发肆无忌惮,为所欲为。
“名不正则言不顺”,恶人们也懂得这一点,它们利用电视、报纸等一切舆论工具大肆造假、栽赃陷害,同时用法律手段迫害大法学员,妄图把对大法和大法弟子的迫害合法化。而恶人们也知道以信仰和炼功的名义定罪无论如何是不能成立的,只能安上其它罪名。众多的大法弟子以各种罪名被判刑或教养,许多罪名是不能成立的甚至是“莫须有”的,如许多学员因为依法上访或乘坐到北京的火车而被判教养,罪名却是“扰乱社会秩序”。难道说坐火车也犯法吗?扰乱了社会秩序吗?法律被滥用到可笑而又可悲的程度。而邪恶是不顾忌这些的,只要有一个罪名就行了,是否真的犯罪并不重要。而在世人的传统观念和思维中,法律代表着公正和正义,只有坏人才会被抓,被抓的人一定干了坏事。这一点迷惑和毒害了众多世人,也给大法弟子讲清真相、救度众生带来很大难度。中国人(包括大法弟子)普遍法律意识淡泊,不懂法,甚至没有起码的法律常识。他们对法律敬而远之,不愿意也不想了解法律,同时又迷信法律。这一切给邪恶迫害大法弟子提供了一个必须的环境和“场”,在法律的外衣下干着最邪恶的勾当。
二、 从法律角度反迫害和讲清真相
师父在讲法中说:“三界一切众生都是为这法而来、为这法而造就的,也就是说三界的一切形式,包括人类社会的各种各样的形式,其中当然包括现在的法律,当然也包括人类存在的其它形式。这一切既然是法造的,为什么不能在证实法中为大法所用呢?能,但是我们选正的,选好的,选能起正面作用的。”(《在2003年亚特兰大法会上的讲法》)。法律本身是正的,是好的,应该起正面作用的,却被邪恶利用迫害大法弟子,大法弟子不应该消极承受,应该反过来用法律武器反迫害。
目前许多学员被关押在监狱、劳教所、拘留所、看守所,虽然有些学员通过绝食等方式正念闯出,但有的被迫流离失所,有的身体恢复后又被抓。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这些学员在法律上被定为“有罪”或“刑期未满”,恶人有借口用法律手段继续迫害。如果学员能从法律上被判无罪或“提前释放”,不就能从根本上否定旧势力的迫害,堂堂正正地从劳教所等邪恶场所走出来了吗?被关押的学员可以用写信或申诉材料等方式写出被迫害真相,要求无罪释放,可以写给人大、法院、检察院、司法局等上级主管单位或领导。外边的学员和被关押学员的家属也可以通过写信或申诉材料等方式帮助被关押的学员,也可以直接找有关主管单位负责人或通过正常法律途径要求放人。
所有受迫害的大法弟子也可以到法院或检察院起诉迫害自己的邪恶之徒,大法弟子也可以帮助熟知的,因修炼法轮功被关押或被折磨致残、致死的大法弟子的亲属,向当地检察院或法院起诉那些邪恶的人渣。
从法律角度反迫害不仅仅体现在事后起诉迫害我们的邪恶之徒,当然这也是主要的一方面,在迫害前和迫害中也应该从法律角度反迫害,尽早破除旧势力的安排。我们可以正告行恶者它们的行为是犯罪,应负法律责任(如果知道具体的条款和后果更好);如果他们不听劝阻,继续行恶,要将他们告上法庭。我们不仅仅是说说而已,要有将恶人绳之以法的强大的正念和决心,并在事后及时付诸行动。对于毫无人性、正念无存的恶人、恶警来说,他们不相信神的存在和因果报应,这些对他们可能不起作用,而法律的制裁和利益的损失(如失去工作)却是他们害怕和顾忌的,我们要让他们人的表面清醒地认识到这一点。他们看到大法弟子用法律维护合法权益的不可动摇的意志和决心,也许会停止迫害或有所收敛。这也是对他们的慈悲和挽救。
许多大法学员没有从法律角度反迫害,不是他们做的不好或正念不强,而是不懂法,法律意识淡泊,根本没意识到这一点。大法学员要对相关法律条款应该有个大致了解,增强法律意识,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目前,中国在法律方面也有了更多的相关条款,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进《宪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公、检、法内部队伍的整顿和行为规范,世人法律和维权意识的觉醒和民间维权运动的开展等。
在反迫害中,大法弟子正念要强,心态纯正,没有怕心,没有人的执著、顾虑心与仇恨心;也不要认为没有用或不可能将坏人绳之以法。对于大法弟子来讲,没有什么是不可能的。师父在讲法中说:“目前大法弟子所做的一切就是在创造未来,当前三界内的一切也都是为大法而存在。”(师父经文《什么是功能》)。“有多强的正念,有多大的威力。” (师父经文《也三言两语》)。
另外,在讲清真相中要适当增加一些法律方面的内容和知识,破除世人在这方面的迷惑和误解。
三、 师父有关讲法和解法
“ 问:我认为善不只是体现在表面和颜悦色,我感觉制止邪恶也是一种善的体现。例如,我们不服从香港警察、德国警察的无礼要求是一种善,是体现大法的威德。
师:对人要善,对于邪恶的生命就要消除。对于那个警察来讲,他是不明白的,他是被操控的。处理不好,他对你行起恶来那个时候他也是不理智的,矛盾激化的过程中你们却会受损失,所以要避免这个损失。跟人尽量要善,对那边一定严肃处理。如果这件事情对大法造成了影响或伤害,你们也要严肃地利用常人的法律解决。邪恶是给德国警察灌输了很多不好的东西,当时对我们是很不象样的。一个民族对大法,在邪恶与正义面前,那是什么态度?我将怎么对待他们的将来?!但这件事情过后应该及时地去处理它,诉诸到法律上去。你是民主国家,总统犯了罪也要告你上法庭的,因为你是民选的。当然这事过去了,也不好说了。”(《二零零三年元宵节讲法》)
“ 问:今年二月香港法会,台湾七十几位学员被香港政府遣返。台湾和香港学员透过法律途径,控告香港政府违法。请问师父,弟子在这件事情上如何做得更好?
师:其实这件事情本身在世界上造成的影响已经很大了,做得应该说是很好。具体怎么做?既然告上法庭,那咱们就认认真真地去做做。哪儿出现问题,哪儿就需要讲清真象。不管最后结果怎么样,通过这件事情,你们就会有机会接触更多的人,就会大面积地去讲清真象。平时你没有机会,你拽过一个人就跟他去讲真象,还有点不好意思呢,是吧?现在有事干了,那就讲吧。
你们不要怕什么领馆、特务搞什么事,只要他一搞事,你们就借着这个机会叫更多的人知道真象。(热烈鼓掌)其实作为大法弟子啊,你们还巴不得他搞点事儿呢。(众笑)他搞事你们好有机会讲清真象、揭露邪恶嘛,是不是?你邪恶一来我就抓住你,我叫世人知道,正是暴露它们的时候嘛。”(《在大纽约地区法会的讲法和解法》,2003年4月20日)
“别看邪恶们在猖狂,都在胆颤心惊,都在害怕。当然邪恶的生命在没有被清除完之前还要指使恶人干坏事,被邪恶操控的时候恶人就没有了理智,冷静下来的时候它们都在害怕。学员的每一个电话都使它们震惊得睡不着觉——怕。那个邪恶的流氓头子也看到了自己的下场,“无可奈何花落去”呀,没有办法。迫害法轮功不断的升级使它们没有退路。步步升级恨不得一下打压下去,它们根本就没有给自己留后路。造假的宣传还在不断地干着,没办法向中国人民交代,没办法向全世界人交代——中国政府一直都在撒谎欺骗民众,编造谣言,编造假新闻,迫害死那么多主流社会的民众。多邪恶啊,这个政权还能够存在吗?面对未来法律健全社会的时候,这些人罪责难逃!(热烈鼓掌)不害怕吗?害怕。”(《在2003年美中法会上的讲法》,二零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于芝加哥)
“ 问:能否请师父再讲一下大法弟子不参与政治的态度,比如审恶首的行为?
师:这个邪恶是迫害大法弟子的元凶。我们告你,这不是参与政治。它迫害死那么多大法弟子,不应该偿还吗?不应该把其揭露出来吗?这场邪恶不应该制止吗?
三界一切众生都是为这法而来、为这法而造就的,也就是说三界的一切形式,包括人类社会的各种各样的形式,其中当然包括现在的法律,当然也包括人类存在的其它形式。这一切既然是法造的,为什么不能在证实法中为大法所用呢?能,但是我们选正的,选好的,选能起正面作用的。我们在选择性地使用,这是从更大处讲。
从小处讲,我们并没有参与政治。人类的好与坏,中国人民选择什么样的制度,那是人的事,我与大法弟子从来都没有说过应该选择什么样的制度、什么样的生活,包括今天很多民主人士提出的民主社会也好,我都没让大法弟子参与。大法弟子只是针对这场迫害在揭露,我们只是在制止这场迫害,不应该吗?你的家人被迫害死了,你不找他评理吗?你找他去评理的时候他就说你参与了政治,是这个道理吗?!不是啊。
从我李洪志传这部大法那天开始,我与学员都没有涉入政治,根本就不闻不问,可是我们大法却对社会有好处,对生活在一切不同的社会制度的民族、国家都是有好处的,不管你是什么制度。只有那个最没有理智、最邪恶、从古到今全世界最愚蠢的家伙才能干出这种蠢事来,迫害最善良的、对社会最有好处的人群,因为它们的眼里只看着权力,对人民有没有好处它们才不管呢。社会上有一点举动,它们马上就想到它们的权力受没受到威胁,活得真累,这个权力维持得真累!因此而行恶,我看这个权力就是应该完蛋了。(鼓掌)
在讲清真象中有一些被造谣宣传所蒙骗的人说你们参与政治,那是受了邪恶的毒害才这样说的。我们会告诉他们,让他们认清,让他们明白过来,否则人就断绝了他以后的路。当然人选择什么是人自己的事。”(《在2003年亚特兰大法会上的讲法》,2003年11月29日)
四、 参考资料及有关说明
注:以下内容主要摘自明慧网同修文章《关于大陆弟子在反迫害中增强法律意识、多运用法律知识的一点建议》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法律上没有对法轮功定性,把法轮功称为“X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构成诽谤罪。
99年10月30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给邪教下了定义:“……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
大家知道,宗教的定义是有组织、有体系、有设施等,可是法轮功什么都没有,都是自己管自己,修好自己,达到真善忍的境界。而任何政党和团体都具备宗教的定义,所以他们其实确是宗教。而法轮功却不是任何教。大家更明白邪的定义:邪,一定是损害他人的生命或财产等利益,强行占有别人精神和物质利益。而“610”及其相同性质的组织正是这类,所以他们是真正的邪教组织。邪恶之流打死打伤打残我们那么多大法弟子,我们都始终用善来对待,还想救度他们,可见法轮功没有丝毫邪的因素。相反迫害大法弟子的恶人们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奸淫妇女、诈骗财物、聚众闹事,残酷打死打伤打残无数公民,他们必须受法律的制裁。
中央电视台及其他媒体如几个公安密谋策划制造天安门自焚事件煽动人心、杀人栽赃,破坏社会治安,触犯《刑法》第26条、第29条、第30条、第243条、第246条、第247条、第232条等,犯了造谣诽谤罪、故意杀人罪、教唆罪等等。
610及相应组织是邪教组织、恐怖组织,非法抓、打、关押、迫害大法弟子,触犯《刑法》第3条、第4条、第232条、第234条、第239条、第245条、第247条、第251条、第294条等。
劳教所、拘留所、监狱、精神病院、公安、派出所,甚至某些单位、居委会参与非法抓、打、关押、迫害大法弟子,触犯《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36条、第247条、第248条等。
法院非法宣判大法弟子触犯《刑法》第3条、第4条,修正案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第83号第8条等。
五、法律摘抄
《宪法》
第五条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斗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二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注:法轮功不是宗教,公民有信仰法轮功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注:可见强制公民不信仰法轮功是非法的)。不得歧视宗教信仰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当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注:公安和610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注:可见公安和610侵犯了人身自由等)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注:而公安、610、拘留所、劳教所、精神病院及有些单位或机关却犯了此条)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注:公安、派出所、拘留所、看守所、电视台等诽谤法轮功触犯此条)。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注:公安、派出所、610、居委会等闯入大法弟子家中抓人,抢东西、偷东西触犯此条)。
2003年12月12日通过的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第七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注:公安、派出所、610、电视台及部分单位、居委会等触犯此条)。
《刑法》
第三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法院宣判或拘留所、劳教所关押大法弟子触犯此条)。
第四条:……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注:可见抓、打、关押、打死、打伤、打残大法弟子的行为触犯此条)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注:罗干等和部分公安及中央电视台犯此条)。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注:公安、610等触犯此条)
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
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236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公安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37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聚众或者在公安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38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按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43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245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47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248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251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294条: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注:610就是具备以上条件的犯罪团伙)
《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
(2003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为保证检察机关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效防止和纠正检察工作中存在的超期羁押现象,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严格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适用逮捕等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对确有逮捕必要的,才能适用逮捕措施。办案人员应当树立保障人权意识,提高办案效率,依法快办快结。对犯罪嫌疑人已经采取逮捕措施的案件,要在法定羁押期限内依法办结。严禁违背法律规定的条件,通过滥用退回补充侦查、发现新罪、改变管辖等方式变相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对于在法定羁押期限内确实难以办结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对于已经逮捕但经侦查或者审查,认定不构成犯罪、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作出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决定,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二、实行和完善听取、告知制度
实行听取制度。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决定、批准逮捕中,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检察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或者委托辩护人的,检察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律师以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
完善告知制度。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中,对于被逮捕的人,应当由承办部门办案人员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讯问时即应把逮捕的原因、决定机关、羁押起止日期、羁押处所以及在羁押期间的权利、义务用犯罪嫌疑人能听(看)懂的语言和文书告知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在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并告知其家属有权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超期羁押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投诉。
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依法延长或者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都应当将法律根据、羁押期限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人。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听取和告知记明笔录,并将上述告知文书副本存工作卷中。
三、实行羁押情况通报制度
人民检察院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或者在决定、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以后,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人民检察院在决定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改变管辖、退回补充侦查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以后,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对犯罪嫌疑人异地羁押的,办案部门应当将羁押情况书面通知羁押地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羁押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发现羁押超期的,应当及时报告、通知作出羁押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由作出羁押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对超期羁押提出纠正意见。
已经建成计算机局域网的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可以运用局域网通报、查询羁押情况。
四、实行羁押期限届满提示制度
监所检察部门对本院办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情况实行一人一卡登记制度。案卡应当记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诉讼阶段的变更、羁押起止时间以及变更情况等。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推广和完善对羁押期限实施网络化管理。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每月底向检察长报告本院办理案件的羁押人员情况。
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本院办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制发《犯罪嫌疑人羁押期满提示函》,通知办案部门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督促其依法及时办结案件。《犯罪嫌疑人羁押期满提示函》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由、逮捕时间、期限届满时间、是否已经延长办案期限等内容。
案件承办人接到提示后,应当检查案件的办理情况并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严格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如果需要延长羁押期限、变更强制措施,应当及时提出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严格依法执行换押制度
人民检察院凡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变更刑事诉讼阶段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换押手续。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以及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有关换押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六、实行定期检查通报制度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检察环节遵守法定羁押期限情况作为执法检查工作的重点之一。检察长对本院办理案件的羁押情况、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羁押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对办案期限即将届满的,应当加强督办。各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定期了解、检查本部门办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羁押情况,督促办案人员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基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向本院检察长及时报告本院业务部门办理案件执行法定羁押期限情况;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每月向所辖检察机关通报辖区内检察机关办案中执行法定羁押期限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季度向所辖检察机关通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机关办案中执行法定羁押期限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每年年中和年底向全国检察机关通报检察机关办案中执行法定羁押期限情况。
七、建立超期羁押投诉和纠正机制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超期羁押的,有权向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检察院投诉,要求解除有关强制措施。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约见驻所检察人员对超期羁押进行投诉。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受理关于超期羁押的投诉,接受投诉材料或者将投诉内容记明笔录,并及时对投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对于确属超期羁押的,应当立即作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在投诉处理以后,应当及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意见。
八、实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
进一步健全和落实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严肃查处和追究超期羁押有关责任人员。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