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将被害人界定为诉讼“当事人”,虽然没赋予其完全的诉权,但较之以前一般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已有進步了;不过,该法在受害人保护方面仍然存在着若干立法问题、实务操作难题、理论争论。
一、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概述
(一)在立案侦查阶段
1.被害人有报案权,即被害人发现侵犯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但尚不知晓犯罪嫌疑人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报案并要求依法查处,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
2.被害人有控告、检举的权利,同时有要求司法机关为其進行保密的权利;
3.被害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在原申请复议权利的基础上,增加了这项权利:“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处理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4.被害人有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等等。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
1.被害人有权从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2.被害人作为控告人对于公、检、法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请复议;
3.被害人对于侵犯自己人身权利的行为,如果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如果认为该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有证据证明,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被害人有发表意见的权利;等等。
(三)在审判阶段
1.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2.被害人在法院开庭前三天,有权收到出庭通知书;
3.在审判长宣布法庭开庭后,有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等回避的权利;
4.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就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出陈述,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经审判长允许,有权向被告人发问;
5.在法庭调查中,对抗辩双方出示的物证、书证,被害人有权向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申请鉴定或者勘验;
6.被害人有阅读庭审笔录、审查笔录的权利;
7.被害人有在法定期限内收到判决书的权利;
8.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自收到判决书五日内,请求检察院提起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9.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意见,有权向二审法院提出;
10.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侵占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一经追回,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
11.被害人对生效判决和裁定有提出申诉的权利;等等
此外,被害人在执行阶段还享有依法要求被告人履行判决中赔偿义务的权利;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申请回避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進行诉讼的权利;接受司法文书送达的权利;等等。
二、对其中四项重要权利的扼要说明
1、关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公诉案件的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被害人有权选择自己的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放弃所选择的诉讼代理人。根据该法第41条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包括律师、人民团体或者被害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及被害人的监护人、亲友。
2、关于直接起诉的权利。该法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这是新设的重要条款,集中体现了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直接起诉权的设立,使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由公诉人操控命运的状况,使其具有了与当事人地位相称的独立诉讼权利和法律人格。被害人面对公诉人的不起诉决定,首次获得了两种可选择的权利,而且可以同时享有。
3、关于在法庭审理中权利。被害人在取得当事人的地位后,在法庭审理中也相应拥有了一系列诉讼权利。虽然在法庭审理中承担主要控诉职能的还是公诉人,但是被害人也承担一定的控诉职能并且可以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陈诉权的确立,使“被害人陈诉”这一证据形式的重要性更加突出,被害人的陈诉是法庭审理中的必经程序。被害人在法庭辩论中享有的独立发表意见权,是被害人作为当事人行使的重要诉讼权利,也是同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主要区别之一。
4、关于请求公诉人進行抗诉的权利。该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5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被害人”。这一条文的设立,也是该法修订后赋予被害人一项新的诉讼权利。
三、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对受害者(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该《宣言》第四条规定:“对待罪行受害者时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他们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诉并为所受损害迅速获得国家法律规定的补救。”第五条规定:“必要时应设立和加强司法和行政机构,使受害人能够迅速、公平、省钱、方便地从正规或非正规程序获得补救。应告知受害者他们通过这些机构寻求补救的权利。”第六条规定:“应通过下述方法,便利司法和行政程序来满足受害者的需求:(1)让受害者了解他们的作用以及诉讼的范围、时间、進度和对他们案件的处理情况,在涉及严重罪行和他们要求了解此种情况时尤其如此;(2)让受害者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诉讼阶段出庭申诉其观点和关切事项以供考虑,而不损及被告人并符合有关国家刑事司法制度;(3)在整个法律过程中向受害者提供适当的援助;(4)采取各种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受害者的不便,必要时保护其隐私,并确保他们及其家属和为他们作证的证人安全而不受威吓和报复;(5)在处理案件和执行给予受害者赔偿的命令时,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四、整体正念突破“立案侦查关”,讲清真象救众生
在邪恶表面上还维持着的情况下,作为受害人的法轮功学员及其近亲属,利用法律武器讨还公道,有一定的难度。例如,近期当局宣称:全国检察机关将在全国严肃查办公务人员利用职权侵犯人权的五类案件。一些遭受(过)严重迫害的法轮功学员抓住这一契机,到有关部门去申诉、控告,却被拒之门外,有的还遭恐吓和非法抓捕。现就我们如何整体提高上来,突破“立案侦查关”,谈点个人认识,不当之处,请慈悲指正。
1、对于运用法律手段反迫害要有清醒认识。可能会有人认为:迫害者从来都没对我们讲过什么法律,他们所说的法律那一套都是骗人的、没用的,不过我们也可以利用一下,暴露他们的邪恶,但不要期望在法律上有什么实质性的结果。这种想法是不正确的。其一,固然,我们不能依赖常人和常人中的什么东西包括法律,但是,这不等于我们不能善用常人中的带有正面因素的一切;虽然我们做事不执著于结果,但不等于如果我们做得很正却仍达不能达到某些预期目地。其二,正法進程到了今天,形势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世人都在觉醒中,“踩江”活动的悄然流行,预示着全民反迫害的高潮即将到来。当今人世间发生的事情,包括今年“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入宪,都不是偶然的。我们推动着形势的变化,而不是等着形势的变化。那么,切实维护人权,特别是我们法轮功学员自身的人权,使形势向着更好方向继续变化,是不是要靠我们自己呢?其三,我们是彻底否定旧势力的一切安排的,那么,否定中是不是包括我们理智的、智慧的、有效的运用法律手段反迫害呢?
2、处理好揭露迫害与制止迫害的关系。揭露邪恶并不是我们的最终目地,我们是要制止迫害,揭露邪恶只是我们制止迫害的一种方式。揭露邪恶迫害在全国众多地方都做的很好,邪恶在被揭露的同时也得到了抑制与消除,接下来,我们就应该运用法律手段,使迫害者直接面对自己的恶行,承担自己的那份罪责,同样也“是为了制止恶人行恶,也是警示其他坏人,也是叫世人不要犯罪,目地还是为了救度众生。”(师尊经文《正念制止行恶》)
3、整体配合是我们做好正法事情的关键因素之一。有的受迫害学员或其近亲属一时还有怕心,对拿起法律武器还犹豫不决,其他同修应该前去交流、坚定正念;对于前去起诉、申诉的学员及其近亲属,大家一起正念加持,铲除另外空间的黑手烂鬼;同时,把揭露迫害与制止迫害有机的衔接起来,使对邪恶迫害的大规模揭露产生的巨大力量,包括老百姓的气愤和有关方面的震动,很自然的引导到对迫害者法律责任的追究上来。尤其要把一些正在黑窝里遭受折磨同修的遭遇曝光,引导、支持其近亲属配合该同修申诉、控告。这一切都要求我们整体配合好。
参考资料:许永强著,《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中国检查出版社,北京,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