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编:简明法律资料(八篇)

【明慧网2005年1月24日】

前言

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中共江氏流氓集团凭借专制权力,利用整部国家机器开始了对以“真善忍”为原则做好人的法轮功学员的疯狂迫害。在“名誉上搞臭,经济上截断、肉体上消灭”,“对法轮功可以不讲法律”,“打死白打,打死算自杀”,“不查身源,直接火化”等灭绝性迫害政策下,从中央到基层公、检、法、司、610、政府机构,甚至机关、学校、企业、街道、村镇中一切参与迫害之人的魔性被释放出来,造成了野蛮残忍的恶性迫害案件在全国普遍发生,被以各种令人发指的残忍手段迫害致死、致残、致疯、致伤、流离失所、家破人亡的迫害案例覆盖了全国三十一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迫害直接波及几亿善良无辜的人民。

在这一恐怖过程中,其自始至终从没对法轮功讲过法律。

其违宪制定所谓迫害的“法律依据”;强令成立非法的“610”恐怖机构;以红头文件、口头密令取代国法;在迫害中肆意滥用国法,以“合法”面目出现而行非法治罪。

在迫害中,对法轮功学员从非法传讯、拘留、抓捕、羁押、劳教、判刑,到非法窃听、监视、软禁、洗脑、罚款、开除公职、学籍、剥夺所有权利,一切都毫无法律根据,一切也都是在法律犯罪。迫害法轮功导致了中国法律成了迫害善良的工具。对于法律的践踏和滥用为广泛而残酷的非法迫害增加了欺骗性。

北京律师高智晟对于中国司法领域在迫害法轮功中普遍存在的黑暗感到震惊,他这样评价道:“这种逆现有规则行事的执行者恰恰又系由本应保障国家规则执行的执法者来执行。”“执法者视野蛮践踏规则为寻常事,完全不再视捍卫国家规则价值为自己的职业责任。不断地以身体力行来摧毁并葬送着道义文明及权力运作的正当性”。

伴随法轮功学员五年多来持之以恒的和平理性反迫害,法轮功的真象被广泛传播和深入人心,其中依法起诉犯罪恶人、维护合法权利、讨还人间公正的大潮方兴未艾。迄今为止在全世界28个国家已有13个针对迫害法轮功的元凶江泽民的诉讼案、34个针对积极追随江氏迫害法轮功的22个中共高级官员的诉讼案正在进行中,一些诉讼已开始产生积极效果,其中部分被告已经被判有罪。

在中国大陆,法轮功学员们、法轮功学员的家属们、明白法轮功真象的社会正义之士们也已经开始可贵的努力。据不完全统计,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申诉和起诉的法轮功学员遍及中国各省、直辖市,控告的对象上及迫害的发动者和指挥者江泽民、罗干,以及参与迫害的中央及省级官员,下至各级“610”办公室成员,各拘留所、劳教所、洗脑中心的负责人,以及迫害的直接责任人。这些申诉和起诉不仅是法轮功学员和平理性反迫害的一部分,也在强有力的震慑和消减着邪恶,帮助社会人士充分认清迫害、明白法轮功的真象。

中国不是中共江氏流氓集团的中国,法律不是中共江氏犯罪集团的法律,人类历史也不是任凭邪恶书写的历史,人间善恶必报的规律是天理使然。

为了方便法轮功学员了解和运用中国现行宪法和法律,明慧网整理编辑了包括《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治安管理条例》、《妇女权益保护法》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在内的简明法律资料,仅供受迫害的法轮功学员、家属和社会正义人士依法追究违法犯罪的责任人、维护公民合法权利时参考使用。

欢迎更多法律界、司法界、法学界和社会各界的善良正义人士提供更多支持和帮助。


                       简明法律资料整理编辑小组
                         2005年元月22日


(一)宪法
(二)刑法
(三)刑事诉讼法
(四)行政诉讼
(五)国家赔偿法
(六)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七)妇女权益保护法
(八)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


(一)宪法——运用法律讲清真象、抵制迫害、维护权利

文/ 明慧记者陆振岩整理

在电视节目中,我们常常看到有这样的节目,叫做“法律与秩序”(Law and Order)。一个现代社会要想维持基本秩序,所有社会成员的行为必须遵照共同约定的“规则”。法律就是这样的“规则”。所以法律和社会秩序是紧密相联系的,而公然破坏法律之徒,比如镇压法轮功的江氏集团,根本没有资格叫嚣“稳定”--因为它们自己就是最大的不稳定因素。实际上中共发起的历次政治运动,其根本上都是对法治的摧残,因而引起的社会剧烈动荡也是难免的。上个世纪末由江泽民发起的恐怖政治运动,即对法轮功学员的镇压,同样如此。之所以中国社会表面看起来并未发生激烈动荡,是因为受迫害的法轮功学员以自己的承受和善良始终在用理性和平的方式反对迫害;同时,由于这场残酷的迫害完全被中共一手操纵的媒体掩盖,使许多骇人听闻的迫害真象不为社会尽知。

法轮功学员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常人社会这一层面来讲,既是对邪恶犯罪之徒的打击,同时也是对法制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 宪法原则神圣不可侵犯 制约任何组织和个人

在林林总总的法律中,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法规的总纲,所以在抵制违法迫害以及维权诉讼、辩护中,宪法是一个最基本的依据。一切违反宪法的成文、不成文的所谓“法律、法规、文件、行政通知、口头命令”等等,都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哪怕是身着制服、头戴国徽的所谓“执法人员”所为,也都自动失去合法性,任何公民可以不予配合,并依照宪法进行抵制。这一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有明确规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注意这里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当然也包括中共及其领导人。

在中国的宪法中,有两类规定。

一类是针对普通公民的,即规定公民有哪些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哪些行为是受限制或禁止的。除此之外,现代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目前在我国法律界采用并努力宣传的基本原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亦即法律没有限制的行为就是合法的。这一原则其根本目的在于防止刑罚权的擅用和滥用,以保障公民基本的权利和自由。

另一类规定是针对国家机构的,由宪法授权并规定各类国家机构部门相应的职权。这里的原则是,各类国家机构部门只具有法律规定的职责和权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超出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的行为是越权、甚至违法的。

* 从宪法条文看法轮功学员的合法权利

依照宪法原则,我们来简单分析若干宪法条文,来具体看一看法轮功学员的合法权利以及它们是如何被侵犯的。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这里说的很清楚,中国法轮功学员和其他任何中国公民一样平等的享有合法权利。在一些人的观念中,好象炼了法轮功就自动失去了任何合法权利,甚至有些法轮功学员自己也觉得在常人的法律这一层面底气不足,被动配合迫害。于是警察可以没有合法手续就随意闯入法轮功学员住宅搜查、拘捕,强行抓法轮功学员入洗脑班,任意罚款,甚至亲友探视被关押的法轮功学员、律师为法轮功学员辩护等等即使真正的罪犯都可以享有的基本权利都被强行剥夺。这些都是江集团滥权违法进行迫害的实例。

1,随意抓捕法轮功学员是违法行为

既然抓捕迫害法轮功学员是动用了身穿制服、头戴国徽的所谓“执法人员”,那么其一切行为依据也都应当来源于法律,而一切毫无法律根据的违法迫害的行为,公民在实践中完全可将其视作一般的歹徒作恶而进行抵制,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比如有的学员就在警察企图闯入家中无故抓捕时,紧闭家门并高声呼叫,或者向邻居大声揭露警察的违法行为,更进一步,还可以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起诉。

2,因表达炼功意愿而受处罚是违法处罚

有些被蒙蔽的民众指责法轮功学员:“国家取缔了你还炼!”甚至许多追随江集团迫害的警察无故要求法轮功学员回答还炼不炼功,问对法轮功的认识,常常就因为法轮功学员回答“炼!”或“法轮大法好!”而进行处罚。根据现行法律、法规,都没有明文禁止公民表达坚持炼某种功法的意愿,或明文禁止公民个人表达对某种功法的正面认识。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的原则,因为表达炼功意愿而受到处罚都是违法的。

3,把炼功、拥有或阅读法轮功书籍作为违法证据是毫无法律依据的

实际上,就中国目前的法律而言,没有任何条文禁止公民个人在任何场所--包括在天安门广场炼功(包括臭名昭著的公安部违宪的“六禁止”通告,它违宪“禁止”的是“聚众”炼功),也没有任何条文禁止公民拥有和阅读《转法轮》或其他任何法轮功的书籍(即使这本书被江集团非法禁止出版发行)。从普通民众到警察,甚至许多司法人员却往往把炼功、拥有或阅读法轮功书籍作为违法的证据,进而实行非法抓捕、没收书籍和财产、非法罚款等。实际上这是江集团妖魔化法轮功的恶果,致使许多人一提到法轮功就自动和所谓“违法”挂上了钩,完全抛弃了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信仰自由”、“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炼功、读书可以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法轮功学员的证据之一,其本身却不能推断出当事人违法或有罪。这一点在高智晟律师为黄伟写的“行政起诉状”中有详尽说明。

4,限制、剥夺法轮功学员上访、集会、游行、结社的权利和自由是违宪违法行为

再比如,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这两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从立法精神上看,这不仅体现出尊重和保障天赋人权,也同时可以防范权力部门滥权枉法、侵害人权,因为一般普通犯罪分子即使想剥夺他人的集会、言论、结社、信仰的自由等,也不充分具备实现的条件。所以宪法的规定就强制任何权力机构和部门、任何其它法律、法规不可随意限制、剥夺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否则就是违宪并无效的。1999年颁布的所谓公安部“六禁止”通告,就是一个赤裸裸违宪的行政法规。比如该法规明目张胆规定“禁止以静坐、上访等方式举行维护、宣扬法轮大法(法轮功)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直接剥夺公民的上访、集会、游行等权利,而法轮功学员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上访、集会、游行等等行为都是合法的,因此就更谈不上是“犯罪”。实际上,因为到北京上访、打坐被抓的法轮功学员都属此例。

退一步说,即便“六禁止”通告有效,法轮功学员个人为了说明真象上访,也并不涉及“集会、游行、示威”等群体活动,因此仍然不在“六禁止”之列,也就是个人上访还是合法的。

5,迫害法轮功中荒唐的“法溯既往”违反法律实施原则

前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的原则,还有一个派生情况,就是对违法行为的追究不溯及既往。也就是在某个法律(条文)颁布之前发生的任何行为,不能视作违反该法律(条文)而予以追究责任,这也是符合常识的。但是许多法轮功学员在1999年7月以后被抓捕的依据,却是他们在1999年7月22日公安部“六禁止”通告颁布之前的行为违反了所谓“六禁止”通告(比如原法轮大法研究会成员)。有许多法轮功学员被处罚的依据是人大在1999年10月30日颁布的所谓 “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而其所谓“违法”行为却发生在1999年10月30日以前。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刑法中称为“罪刑法定”原则)以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这些处罚也都是违法和无效的。

对于宪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这里想简单补充一点。因为法轮功不是宗教,所以有些人认为不在此条保护之例。实际上,在实际法律运用中,可以根据立法精神对法律条文加以理解。这里的“宗教信仰自由”显然旨在保护公民的信仰,不然民间有许多非宗教的信仰就不受信仰自由的保护了。这就如同公民的言论自由自然也包括聋哑人用手势表达的自由。

6,剥夺和限制法轮功学员的人身自由是违法行为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国家行政部门,包括司法部(以及下属的监狱、劳教所)、公安部、安全部等等都无权立法,中国的立法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行政部门可以制定行政法规,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这些行政法规不能强制剥夺、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公安部所谓“六禁止”通告就是行政法规,它不可与宪法和立法法抵触。

所以任何行政单位(包括普通企、事业单位以及公安局、司法局等)都无权以任何法律以外的名目--包括所谓的“法制学习班”,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即使身穿制服的公安强制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也必须通过合法的程序,并且依照法律进行。否则都是非法的,公民可以依法抵制。

最后,关于宪法规定公民上访的权利,如越级上访是否违法,因为上访而被遣送、拘留是否有法律依据等等问题,在这篇文章里都有很好的论述:参考资料:宪法与上访宪法与上访

7,法轮功学员可提出违宪审查

中国大陆和海外的法轮功学员们可以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违宪申诉权利,根据各自的条件,采取各种方式,有理有据的再次向中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讲清真象,揭露江氏集团对法轮功的迫害的非法性,依法强烈要求违宪审查机构就所有国家民政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及所有的机关团体,在江氏集团迫害法轮功政策命令下制定的一切违宪违法的决定、规定、通知、司法解释、法规、通缉令、判决,包括行政命令、各个职能部门所发布的行政通知等等,依法立即進行违宪审查并予以撤销。

下面把宪法中有关条款列出,供读者在实际讲真象、反迫害中引用。

* * * * * *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条款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七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刑法——依照现行刑法理直气壮的对犯罪者诉诸法律

文/ 明慧记者欧阳非整理

在中共江氏流氓集团非法发动的和推行的迫害法轮功的国家恐怖中,江泽民的一声“灭掉”,一个“名誉上搞臭,经济上截断,肉体上消灭”的屠杀令,和一个“三个月内消灭法轮功”的“通牒”,启动了中共的整个国家机器,使之进入到疯狂的运转,变成了倾轧、残害和屠杀善良民众的工具。迫害法轮功的五年半里,所有参与迫害的各类人员,都不再视道德和国法为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和准则,在中共和江氏集团魔棒的驱使下,大肆践踏国家法律,无恶不作,迫害无辜,制造了数量巨大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案,甚至致人伤残、死亡,制造了极其广泛、严重的违法犯罪。

比如,在迫害法轮功学员中,出现了数量巨大的故意伤害法轮功学员身体,导致肢体残废、瘫痪、毁人容貌、丧失听觉、视觉或其他器官机能等;出现了极其严重的性犯罪,如对男、女法轮功学员进行性猥亵、性侮辱,毁坏性器官、强奸和轮奸女学员等;出现了非法拘禁、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住宅、非法剥夺法轮功学员人身自由,非法侵占、勒索财物;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信件,侵犯法轮功学员通信自由权利等;出现了非法对法轮功学员殴打、体罚、虐待、暴力取证,甚至致人受伤、残废和死亡等等等等。

毫不夸张的说,迫害法轮功运动就是现今中国最大的流氓团伙犯罪,涉及的犯罪人之多、为害之大、范围之广、触犯的法律之多、受害人之众、受害程度之深、造成的影响之恶、后果之重,都是前所未有的。目前国际社会对此的极大关注和在法律上的切实支持和道义上的强力声援,从另一个角度显示了这场迫害的严重程度。

依法追究犯罪、惩办罪恶、还无辜受害者以公道和合法权利,这是合情合理合法、符合人间公道、顺应善恶有报天理的,在目前世界范围已经掀起对中共江泽民犯罪集团的法律诉讼,针对一个国家政府官员犯罪的国际诉讼,起诉案的数量之多、被起诉的犯罪人之众,在国际历史上也是继审判二战纳粹罪犯之后绝无仅有的。中共官场上许多人已意识到无论在世界的哪个角落,都无法逃脱这场迫害信仰真、善、忍法轮功修炼人的罪责。

多大的犯罪就需要多大的审判。在中国大陆,法轮功学员依法起诉犯罪恶人、维护自身公民权利、开创整个社会公正法治环境的努力已经开始,相信,在这种勇敢无畏、和平理性、善良无私的努力下,对迫害法轮功的邪恶犯罪的大审判就会到来。

本文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整理,仅供受迫害的法轮功学员及其家属依法起诉恶人时参考使用。

本文所整理的刑法条款主要涉及以下概念和罪名:

故意犯罪——第十四条;
团伙犯罪——第二十六条;
教唆犯罪——第二十九条;
“重伤”的概念——第九十五条;
“告诉才处理”及如何“告诉”——第九十八条;
故意杀人罪——第二百三十二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百三十三条;
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四条;
过失伤害致人重伤罪——第二百三十五条;
强奸罪——第二百三十六条;
猥亵、侮辱妇女、儿童罪——第二百三十七条;
非法拘禁罪——第二百三十八条;
诬告陷害罪——第二百四十三条;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方面的犯罪——第二百四十四条;
非法搜查罪——第二百四十五条;
侮辱诽谤罪——第二百四十六条;
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第二百四十七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第二百四十八条;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第二百五十一条;
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方面的犯罪——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报复陷害罪——第二百五十四条;
非法占有财物方面的犯罪——第二百七十条;
敲诈勒索罪——第二百七十四条;
破坏社会秩序罪——第二百九十三条;
伪证罪——第三百零七条;
打击报复罪——第三百零八条;
包庇罪——第三百一十条;
玩忽职守罪——第三百九十七条;
徇私枉法罪——第三百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

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九十七条 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十八条 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三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二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八条 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事诉讼法——依照刑事诉讼法律起诉犯罪恶人,维护合法权利

文/明慧记者古安如整理

中共江氏流氓集团在疯狂迫害法轮功中,利用整部国家机器制造了人类有史以来最大的恐怖。其不仅彻头彻尾的违法发动、推行和维持恐怖,也自始至终从没对法轮功讲过法律;其为了非法镇压而掩人耳目所制定的所谓“法律依据”,竟也统统都是违法之“法”,从恐怖政策的发布到恐怖组织的建立横行,都从未遵循过法律;红头文件、口头密令成为令行禁止的恐怖旨令,“对法轮功可以不讲法律”,“打死白打,打死算自杀”,“不查身源,直接火化”,流氓的恐怖令打开了从中央到基层公、检、法、司、610、政府机构,甚至机关、学校、企业、街道、村镇中一切参与迫害之人的魔性。国法被蹂躏和践踏。

在迫害中,对法轮功学员从非法传讯、拘留、抓捕、羁押、劳教、判刑,到非法窃听、监视、软禁、洗脑、罚款、开除公职、学籍、剥夺所有权利,一切都毫无法律根据,一切也都是在违法犯罪。胡作非为、无法无天,一切积极参与迫害的帮凶和各类人员,已不再是政府官员、执法人员、机关工作者和社会公民,而在这场大恐怖中蜕变成了践踏国法、为非作歹的罪犯,蜕变成了丧失良知、迫害善良的恶人。

另一面,在对法轮功的恐怖迫害中,法律被中共江氏流氓犯罪集团肆意盗用来“以法治无罪”、“以法陷无辜”,既为残酷迫害作“依法”装潢,也被恶毒盗用来陷法轮功学员于恐怖的迫害场所,施以灭绝人性的摧残折磨。国法被亵渎和玷污。

但是,“历史不是为这些邪恶而开创的”(法轮功创始人《2004年纽约国际法会讲法》),随着法轮功真象被广泛传播和深入人心,轰轰烈烈的反迫害、依法起诉恶人、维护合法权利、讨还人间公正的大潮已在世界范围掀起。明白的人相信,这股正义战胜邪恶的大潮一定会在不久的将来汹涌澎湃的涌进中国大陆。君不见,中国大陆的法轮功学员们、法轮功学员的家属们、明白法轮功真象的社会正义之士们已经开始可贵的努力了吗?

本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硬性规定》,整理出三十六条法律咨询简明问答,以供受迫害的法轮功学员及其家属、社会正义人士,依照现行法律刑事起诉犯罪恶人,依法维护公民合法的权利,还人间公道和法律的公正与威严!

本文刑事诉讼法律咨询简明问答内容:

一、 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是什么?
二、 刑事诉讼程序由几个阶段构成?
三、 被害人在立案侦查阶段享有哪些权利?
四、 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哪些权利?
五、 被害人在审判和执行阶段享有哪些权利?
六、 各级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是如何划分的?
七、 刑事审判管辖的其它规定有哪些?
八、 当事人对法院管辖能否提出异议?
九、 法院审理案件是不是公开进行?
十、 法院在决定开庭审判后应进行哪些工作?
十一、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回避是怎样规定的?
十二、法院如何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件?
十三、什么人可以作为辩护人?
十四、什么是证据?证据有哪几种?
十五、什么是自诉案件?
十六、哪些情况可以提起自诉案?
十七、哪些人可以作为自诉案的原告人?自诉案起诉的形式?
十八、当事人对刑事自诉案件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十九、刑事自诉案原告的权利与义务有哪些?
二十、什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二十一、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需要哪些条件?
二十二、如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二十三、哪些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二十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二十五、刑事诉讼被告人有哪些权利?
二十六、什么是申诉?
二十七、哪些人可以提出申诉?
二十八、什么是刑事案件的上诉?
二十九、刑事案件中哪些人可以上诉?怎样上诉?
三十、对上诉的期限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三十一、对案件的审理期限法律有规定吗?
三十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拘留是如何规定的?
三十三、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逮捕是如何规定的?
三十四、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传唤、拘传是如何规定的?
三十五、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搜查是如何规定的?
三十六、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硬性规定是什么?

* * * * * *

一、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是什么?

1、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除了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和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刑事案件以外,其它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即由公安机关受理。

2、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的案件主要有以下三类犯罪案件:

(1)贪污贿赂犯罪。(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根据刑法分则第九章的有关规定,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案、泄露国家秘密案、徇私枉法案、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案,以及刑法分则第四章第248条规定的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等等。(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主要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刑讯逼供案、报复陷害案、非法搜查案以及破坏选举案、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案、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等等。

3、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是指刑事案件不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不通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直接立案和审判。这类案件称为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二、刑事诉讼程序由几个阶段构成?

刑事诉讼主要包括五个阶段: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

1. 立案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

2. 侦查指由特定的司法机关为收集、查明、证实犯罪和缉获犯罪人而依法采取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3. 起诉有两种,包括公诉和自诉;

4. 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于依法向其提出诉讼请求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活动;

5. 执行则指刑事执行机关为了实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而进行的活动,在我国,刑事执行的主体主要是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等。

三、被害人在立案侦查阶段享有哪些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在立案侦查阶段具有如下权利:

1. 被害人有报案权,即被害人发现侵犯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但尚不知晓犯罪嫌疑人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报案并要求依法查处,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

2. 被害人有控告、检举的权利,同时有要求司法机关为其进行保密的权利;

3. 被害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在原申请复议权利的基础上,增加了这项权利:“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处理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4. 被害人有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等等。

四、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哪些权利?

1. 被害人有权从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2. 被害人作为控告人对于公、检、法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请复议;

3. 被害人对于侵犯自己人身权利的行为,如果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如果认为该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有证据证明,有权向检察院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这是新设的重要条款,集中体现了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直接起诉权的设立,使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由公诉人操控命运的状况,使其具有了与当事人地位相称的独立诉讼权利和法律人格。被害人面对公诉人的不起诉决定,首次获得了两种可选择的权利,而且可以同时享有。

4.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被害人有发表意见的权利;等等。

五、被害人在审判和执行阶段享有哪些权利?

1、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公诉案件的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被害人有权选择自己的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放弃所选择的诉讼代理人。根据该法第41条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包括律师、人民团体或者被害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及被害人的监护人、亲友。

2、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4、被害人接受司法文书送达的权利;

5、在审判长宣布法庭开庭后,有权对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

6、有权参加法庭审理,行使陈述权,就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出陈述;陈诉权的确立,使“被害人陈诉”这一证据形式的重要性更加突出,被害人的陈诉是法庭审理中的必经程序。被害人在法庭辩论中享有的独立发表意见权,是被害人作为当事人行使的重要诉讼权利,也是同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主要区别之一。

7、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经审判长允许,有向证人、鉴定人、被告人发问的权利;

8、在法庭调查中,对抗辩双方出示的物证、书证,被害人有权向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申请鉴定或者勘验;

9、被害人有阅读庭审笔录、审查笔录的权利;

10、被害人有在法定期限内收到判决书的权利;

11、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自收到判决书五日内,请求检察院提起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12、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意见,有权向二审法院提出;

13、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侵占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一经追回,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

14、被害人对生效判决和裁定有提出申诉的权利;

15、被害人在执行阶段还享有依法要求被告人履行判决中赔偿义务的权利;

16、被害人还有请求公诉人进行抗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5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被害人”。这一条文的设立,也是刑事诉讼法修订后赋予被害人的一项新的诉讼权利。

六、各级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是如何划分的?

刑事诉讼法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又称级别管辖),作了明确规定:

级别管辖

刑事诉讼 

行政诉讼 

最高法院 

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高级法院 

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中级法院 

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例如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等。

基层法院 

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一审行政案件 

1、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基层人民法院是普通刑事案件第一审的基本审级,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审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3、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中最高一级的法院,也就是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最高一级的审判机关,它的主要任务是审判对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上诉、抗诉案件,复核死刑案件,核准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以及监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全国的最高审判机关,除核准死刑外,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审判的刑事案件,只应当是极个别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性质、情节都特别严重的刑事案件。有利于最高法院将主要精力集中于监督、指导全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七、刑事审判管辖的其它规定有哪些?

我国的刑事审判管辖分为普通管辖和专门管辖,普通管辖又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硬性规定中明文规定:“严禁超越管辖范围办案”。

1、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

2、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权限上的划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地狱管辖的一般原则,即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原则;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原则。

3、指定管辖

在实践中,有时会发生法院因为管辖界限不明出现争议或推诿,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现象。为了使案件得到及时、公正审判,法律赋予了上级人民法院确定或改变管辖的权力。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它人民法院审判。

4、专门管辖

专门管辖是指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之间,各种专门法院以及各专门法院系统内部在受理一审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的分工。有刑事管辖权的专门法院是军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军事法院管辖违反军人职责和危害国防军事的案件。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是铁路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

八、当事人对法院管辖能否提出异议?

可以。我国法律除了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以外,还存在着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等规定,以保证能最终合理确定管辖争议。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一般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九、法院审理案件是不是公开进行?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十、法院在决定开庭审判后应进行哪些工作?

刑诉法规定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四)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五)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十一、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回避是怎样规定的?

刑诉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 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 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刑诉法还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十二、法院如何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件?

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十三、什么人可以作为辩护人?

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作为辩护人:

1、律师;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担任辩护人,并出庭辩护。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十四、什么是证据?证据有哪几种?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十五、什么是自诉案件?

所谓自诉案件,是指由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因此自诉案件又可以称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可以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包括三类: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所谓告诉才处理,是指只有在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诉之后,法院才对案件进行审判。根据中国大陆刑法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共有以下五种:

1、侮辱案、诽谤案(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257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269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279条规定的)。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在性质上必须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同时被害人还必须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确实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这类轻微刑事案件一共有八项: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
2、重婚案(刑法第258条规定的);
3、遗弃案(刑法第261条规定的);
4、妨害通信自由案(刑法第252条规定的);
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刑法第245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这类案件本来属于公诉案件范围,但由于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害人才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成为自诉案件,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2、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3、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

十六、哪些情况可以提起自诉案?

这类案件的范围是很广的,既包括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立案侦查或撤销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例如,当场打人导致被打者重伤或者死亡的案件,本来公安机关应该立案;但是如果公安机关不立案,被害人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又如,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进行迫害的案件,检察院就应该受理;如果检察院没有立案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据以上刑事自诉案的法律规定:
——受到伤害的可以故意伤害罪起诉;
——受到侮辱的可以侮辱罪起诉;
——被捏造事实恶意中伤的可以诽谤罪起诉;
——被非法劳教期间财物受到强制保管但解教时保管人却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以侵占罪起诉,财物被强行抢走的可以抢劫罪起诉(这种案件一般是先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不受理时再向法院起诉);
——非法强行撬门破锁入屋的可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起诉;
——受到非法关押的可以非法拘禁罪起诉(一般是先向检察院报案,不受理时再向法院起诉);
——用暴力等方法强迫提供证词的可以暴力取证罪起诉(这种案件一般是先向检察院报案,不受理时再向法院起诉;暴力取证罪是针对证人和其他人的,而刑讯逼供罪是针对犯罪者的);等等。

十七、哪些人可以作为自诉案的原告人?自诉案起诉的形式?

提起刑事自诉案的人叫自诉人,通常是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但是,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起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起诉的,他的近亲属也可以代为起诉。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仍是自诉人身份,“代为起诉”的近亲属是代理人。

自诉人起诉,以书面形式进行,向法院递交符合规范的起诉状,并按被告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副本的内容同起诉状正本一致)。如果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时,也可以口头起诉。

十八、当事人对刑事自诉案件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当事人如提起刑事自诉案件,一般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十九、刑事自诉案原告的权利与义务有哪些?

权 利 

义 务 

刑事自诉案原告 

1、自诉人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2、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有权委托代理人。
4、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5、有权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回避。
6、经审判长准许,有权在法庭上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7、有权参加法庭辩论。
8、在宣告判决前,有权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起诉。
9、有权对一审未生效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有权提起申诉。 
1、按时出庭。

2、如实提供案件真实情况。

3、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4、执行法院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决、判决或裁定。 

二十、什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因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附带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如下特点:

1、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刑事案件成立了,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解决主要依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一、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需要哪些条件?

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原告人必须是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即法律中所说的被害人,所谓被害人是指其实体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经营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人,有赔偿的具体请求和事实理由。被告人是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主要包括下面几种情形:

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加害人;
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
审结前已经死亡的被告人的继承人;
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其他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或个人。

(3)被害人的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即两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十二、如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需要满足一定的时间限制。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

(2)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

被害人是个人的,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公诉案件中,也可以在侦查起诉阶段通过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提起赔偿请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已经收录在案的,在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该受理。

(3)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状,写清有关当事人的情况,案发详细经过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情况”指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证据”,指当事人自认为可以争取胜诉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其他证据。

二十三、哪些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根据法律规定,凡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个人以及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提出赔偿请求的,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具体包括:

1、被害人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害人作为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而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在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

在被害人已死亡的案件中由于当事人的死亡,其诉讼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均归于消灭,无法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其民事权利又需要有人主张,因此,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专门规定其近亲属可以起诉。近亲属的范围为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一般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因此,由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维护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民事权益。

二十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司法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为:

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十五、刑事诉讼被告人有哪些权利?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充分权利:

1、有权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2、有权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3、有权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
4、对于司法工作人员侵犯自己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5、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讯问;
6、有权参加法庭审理,申请审判长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或者经审判长许可直接发问;
7、有权辨认物证、书证;有权了解未到庭证人的证言、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的内容,并提出意见;
8、有权阅读法庭审判笔录并请求补充、改正;
9、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10、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并在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11、有权对地方各级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提出上诉;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提出申诉;
12、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二十六、什么是申诉?

申诉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错误,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予以纠正的活动。

二十七、哪些人可以提出申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对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提出申诉的人包括:

1、当事人。包括原审案件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2、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审中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3、当事人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二十八、什么是刑事案件的上诉?

上诉是指具有上诉权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提出要求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第二次进行审判的诉讼活动。

二十九、刑事案件中哪些人可以上诉?怎样上诉?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上诉的方式有两种,即书面提出或者口头提出。不论是书面提出还是口头提出上诉,法院均应当受理。上诉人提出上诉有两种途径,即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和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

三十、对上诉的期限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刑事诉讼法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三十一、对案件的审理期限法律有规定吗?

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法庭同意当事人和辩护人的申请,宣布延期审理,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

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第二审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限,不计入第二审审理期限。

附带民事诉讼另行判决的,审理期限按民诉法规定执行。

三十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拘留是如何规定的?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三十三、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逮捕是如何规定的?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三十四、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传唤、拘传是如何规定的?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三十五、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搜查是如何规定的?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三十六、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硬性规定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硬性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法院和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该九条硬性规定是:

1、严禁超越管辖范围办案;
2、严禁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3、立案前不得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具体包括:传唤、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4、严禁超期羁押;
5、不得把检察院的讯问室当成羁押室;
6、询问一般应在看守所进行,必须在检察院讯问室进行的,要严格进行还押制度;
7、凡在办案中搞刑讯逼供的,先下岗,再处理;
8、因玩忽职守、非法拘禁、违法办案等致人死亡的,除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外,对于领导失职渎职的一律给予撤职处分;
9、严禁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对检察机关或者检察人员有违反规定的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向纪检、检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举报。

* * * * * *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

颁布日期:1979年07月01日生效日期:1980年01月01日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二章 管辖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五章 证据

第四十二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四十七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五十九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十七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第七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七十九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一条 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八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第八十五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八十八条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章 侦查

第九十一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九十二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三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九十五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的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1式2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1份交给持有人,另1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0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信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编 审判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四)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五)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六十条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一百七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八十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一百八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九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附件二: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硬性规定

1、严禁超越管辖范围办案;

2、严禁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3、立案前不得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具体包括:传唤、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4、严禁超期羁押;

5、不得把检察院的讯问室当成羁押室;

6、询问一般应在看守所进行,必须在检察院讯问室进行的,要严格进行还押制度;

7、凡在办案中搞刑讯逼供的,先下岗,再处理;

8、因玩忽职守、非法拘禁、违法办案等致人死亡的,除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外,对于领导失职渎职的一律给予撤职处分;

9、严禁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对检察机关或者检察人员有违反规定的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向纪检、检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举报。


(四)行政诉讼——通过行政诉讼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文/ 明慧记者李致清整理

在江氏集团的迫害中,广大法轮功学员遭到了极不公正的对待。对于那些实施犯罪行为的警察、官员等行政人员,他们所在的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是在行政机关名义之下实施的。

例如,公安部门、机关单位强行把学员送进洗脑班,或拘留所,或精神病院,或劳教所;肆意罚款,查扣没收学员多年的辛苦积蓄;有些学员承包的荒山、果园、工厂,因为他们修炼法轮功,说几句“法轮功好”,“法轮大法好”的话,就被行政机关或者授权村委、单位违法强占、违法收回、违法没收;有些从事经营的学员许可证和执照被违法吊销,有的学员抚恤金被取消,等等。

因此,对那些公然违法甚至进行犯罪行为的相关行政部门,法轮功学员可以考虑提起行政诉讼,维护公民的正当权益。

本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整理出简明法律问答、相关条文、行政起诉状格式及样本,仅供法轮功学员们在进行行政诉讼时参考。

什么是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即通常说的民告官,是在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活动。

行政诉讼的被告一定是国家行政机关,是个组织,而不是行政机关中的哪个人。当然,任何一个处理决定都是由行政机关中的具体人做出的,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是以该机关名义进行的,因此,该机关对此承担责任。实际充当被告的行政机关只有两种:一种是做出行政处罚和其他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另一种是经复议改变原处罚和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

行政诉讼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对抽象的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行政机关为了行使管理权,对特定的、具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采取的公务行为,如公安机关的拘留、市政机关的罚款等。

行政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即公民不起诉,法院不主动受理。

行政诉讼法规有哪些?

有以下两种形式:

一种是行政诉讼法典。这就是1989年4月4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颁布的,并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要内容有行政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管辖、受理、审理和判决,行政诉讼参加人,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等。

另一种是散见在许多具体的、单一的法律、法规中的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9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哪类行政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行为是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国家行政机关和经法定授权的社会组织行使国家行政权力而实施的对外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不服行政主体的下列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惩戒性制裁。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行政拘留。”
  2、行政强制措施。具体指强制扣留、强制治疗、强制戒毒等人身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强制措施,及行政机关在紧急状态下,如防疫、交通、自然灾害等情况下,为社会安全采取的强制措施。
  3、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具体包括: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劳务定价权,产品销售权,物资采购权,投资决策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资产处置权,联营兼并权,劳动用工权,内部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等。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如申请工商、技术监督、交通、规划、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修理器具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抚恤金主要有两种:一是伤残抚恤金;二是遗属抚恤金。这里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发给的,对规定由企事业单位发放的,不属行政诉讼范围。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设定义务的。如各种摊派、多收费等。
  8、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即凡属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可起诉。

谁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包括:

  (1)国务院所属部门;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3)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4)委托某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

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是什么?

1、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2、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从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起3个月内;经过行政复议的,从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
  3、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原告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
  4、有明确的被告,明确指出是什么行政机关作了何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5、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即应当具体指出行政机关处理决定存在的问题,比如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处罚不当等等;提出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决的诉讼请求,并提出事实和法律依据。

行政案件的审限是多少?

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对于二审行政案件,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不服行政诉讼的裁定怎么办?

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二审审理上诉案件的可能裁定:
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改判;
3.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对前两种情况二审判决裁定,因已发生法律效力,若认为确有错误、表示不服,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对第三种进行重审案件的当事人,不服时可以再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提出申诉,出具申诉状,指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并提供证据。

行政诉讼原告有哪些权利与义务?

权 利

义 务

行政诉讼原告

1、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有选择管辖权的权利,在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行政案件的时候,原告有权选择向其中一任何一个提起诉讼的权利。 3、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4、有利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5、有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权利。 6、起诉后有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 7、在诉讼中经过法院许可,有权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8、 有权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查阅补正庭审材料。 9、有权提出上诉和撤回上诉的权利。 10、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11、有权申请证据保全,延长诉讼期限的权利。

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不得滥用权力损害他人利益。 2、遵守法庭纪律秩序,服从法庭指挥的义务 3、对生效的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必须履行。

行政复议申请人

1、申请复议权,对复议裁决不服的依法享有诉权。 2、委托权,在行政复议中,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可以委托有关公民代为参加复议。 3、申请回避权。 4、辩论权。 5、申请行政赔偿权。 6、申请撤回复议权。 7、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裁决,有申请执行权。

1、接受复议机关传唤,按时参加复议的义务。 2、在复议过程中,遵守复议纪律,维护复议秩序,听从复议机关指挥的义务。 3、自觉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裁决的义务。

附:相关条文、格式与样本:

1) 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健儿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认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健儿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公职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七条 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二十八条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七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四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托、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仿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仿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2) 行政诉讼起诉状格式:

行政诉讼起诉状

原告:   

  名称: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  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  性别:______  年龄:___         民族:___  职务:___  工作单位: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 被告:

  名称: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  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原告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1、本诉状副本____份。
  2、行政处理决定书__份。
  3、其它材料_____份。

3)样本:黄伟的行政起诉状

原告:黄伟,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学历,无业,居石家庄市长安区煤机街55号华药四区2-1-203号,现羁押于××市劳教所三大队。

委托代理人:高智晟,北京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海波,北京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010-87757325/6

被告:×××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臧××,该市市长。

办事机构所在地:×××市中山东路216号。

案由:行政不作为。

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

1、履行作为义务,依法撤销×××市劳动教养委员会第0000152号劳动教养决定;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1999年11月,×××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下称劳教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为由,将原告野蛮关押三年之久,其时,原告作为人的,含人格、人的尊严及这个国家自己制定的法律赋予人的一切权利(包括被投入监狱前的所有程序权利)被野蛮削夺殆尽。那些关押原告的人非常清楚,就个体而言,根本无任何邪教组织可供原告利用,更不可能“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只是因为原告有个“法轮功分子”的身份即被关押。还是这个劳教委,同样恶劣地施以法外套路及程式,于2004年4月13日,再次将一个不存在任何危害社会行为的公民--原告投入监狱,并于2004年6月3日,补了一个所谓的劳动教养决定,原告认为:

一、第0000152号劳动教养决定无任何原告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事实依据。

第0000152号劳动教养决定(下称152号决定),再次决定将原告关押3年。3年,在监狱里面的3年,一个没有实施任何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在监狱里的3年,更何况是一个已在监狱被法外野蛮关押了3年后的又一个3年。152号决定就危害社会行为事实本身而言,是一个空中楼阁。在任何文明制度社会里,法律惩处的应当是被惩处者的行为,且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社会的行为当然须是依据基本法律规定达到应当剥夺人身自由的程度,而不应当是一个人的身份。152号决定对原告处以3年劳教的处罚理由是:“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3日,黄伟因进行法轮功违法活动被查获,从其住地居室内查获长约15公分、宽约3公分的法轮功标语43份,录音磁带16盘,李洪志《北美巡回讲法》一本,修炼法轮功的心得一份及其他法轮功材料”。这就是要将一个公民投入监狱关押3年的全部“事实”。劳教委据此得出“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荒唐结论,因此即决定再关押原告3年。这份劳动教养决定核心的部分是谎言及违反宪法和基本法律。“2004年4月13日,黄伟因进行法轮功违法活动被查获”是赤裸裸的谎言,原告对此感到莫大的耻辱,这就是这份决定中对原告“行为事实”的全部描述(总共15个字)。而事实是,2004年4月13日早7时50分,原告送孩子去幼儿园,刚出××幼儿园门口即被抓。这一天才刚刚开始,原告被抓前唯一实施过的行为,就是用自行车将孩子送到幼儿园,根本无任何时间基础及任何地点可供原告“进行法轮功违法活动”。而劳教委认定的事实,则又是与1999年那次关押原告时所谓的事实完全一致,即又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与前一次另一个完全一致的是,照旧没有任何证明原告是如何利用“邪教组织”、利用哪个“邪教组织”以何种行为来“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可供原告利用的“邪教组织”存在否?在哪里?原告是怎么利用这种“邪教组织”来实施“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行为的,劳教委没有也根本不打算用证据来予以证明。至于利用非法搜查所获的资料,其一,持有这种资料是不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据是什么?其二,从法律形式上判断,如何证明这些资料是在原告处查获的。原告的屈辱、悲哀及恐惧在于,原告不仅仅是因为无任何行为事实被野蛮关押,更让原告及家人恐怖的是,关押者视国家的既有规则如敝屣的恶劣心态,谨请法院能作出有别于这种心态的选择。

二、152号决定完全是一个违法的决定。

以从合法与否的标准来判断152号决定极其简单,即在一个将公民投入监狱的决定里,无论如何你找不出一丝合法及符合文明价值的痕迹,毫无事实依据仅为其恶劣状态中的冰山一角,整个决定过程中,毫无顾忌地抛弃既有宪法及法律原则成为其最大特点:

1、152号决定因作出程序赤裸裸违法而归于无效。

劳教委的决定无疑是一个针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且为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称《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时或者搜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而152号决定作出前,劳教委没在任何一个相关方面遵循或顾忌到了上述法律规定。2004年4月13日早,原告送孩子从幼儿园出来后即被四名未着制服、未表明身份、未出示任何证件、未告知任何事由、未告知任何权利、不容作任何申辩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带走,直至将原告带至国保办公室也未说明任何理由。随即在未说明任何理由、未表明身份、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对原告强行进行人身搜查,扣押了原告随身携带的手机、钥匙、通讯录、现金84元、药瓶、自行车、公文包(内有业务记录)、近百张价值两万元的业务欠款凭证、身份证、龙卡等,但却没有给原告开具任何手续,在没有宣布任何决定的情况下将原告违法刑拘38天。

2、5月20日下午,××派出所王×、翟××等人给原告办完刑拘释放手续后,仍要把原告带到派出所,原告要求他们出示继续限制人身自由的手续,王×口出不逊:“你哪他妈那么多废话,对法轮功根本就不讲法律,你上车也得上,不上也得上……” 翟××比较和蔼,给原告“解释”:“你说的话也不无道理,我们执法是应该有手续的,可在法轮功的问题上要完全用法律条文套的话,那就没法办,希望你理解并配合我们的工作,我们今天就是来带你回去的……”。原告回答:“你们执法人员既不执行法律又不讲法律条文,我无法理解更谈不上配合。”他们叫来几个一同来的联防员粗暴地把原告塞进汽车,并给原告戴上手铐,关押在××派出所留置室中,直至晚上八点原告上厕所时才打开手铐。这是从刑拘关押场所“释放”后,在未办任何手续、未告知任何事由、不容做任何陈述及申辩的情况下再次法外剥夺原告人身自由的恶举。

3、5月21日下午,××分局法制科姓贾、姓李的两人(穿便装)对原告作了笔录,原告一开始就诚恳地表示,非常渴望向政府各部门及公安机关反映真实情况,以及早结束这桩冤假错案……可他们根本就不听原告的陈述,只是按照他们事先准备好的几个问题作笔录,而且对原告的话断章取义,原告看后觉得他们完全是在为原告罗织罪名(人是一定要抓的,只是看看用哪条罪名而已)。原告说:“笔录没有反映真实的情况,我拒绝签字。”后来“办案”人员竟自己代原告签名、竟自己按上手印。原告震惊之余是痛彻心底的悲哀,而就是这些当着原告的面公然伪造的“讯问笔录”,成为再行决定关押原告3年的主要“证据”。因为这是原告被劳教前唯一的一次“讯问笔录”。到了晚上23:40,××派出所实习民警李××给了原告一份5月20日由××分局签发的监视居住的证明,上面写着由××派出所负责执行,但监视居住地点那一栏空着没填。直到6月4日,原告被送往劳教所前的十五天时间里,没有人给原告做过笔录,也没有人找原告谈话,始终没有人理睬,原告就关押在留置室,这是公然的法外野蛮关押行为。直至6月4日被再次劳教前,没有任何程序让原告知道,直到看到劳教决定后才知道又要关押原告3年所依据的“事实”。

4、在送往劳教所的体检过程中,原告的心电图(VI异常),心率(120次/分)及血压(160/110)都不符合劳教收容条件,而被强行劳教。

5、原告被扣押的东西、钱、包括从××看守所带回的由××留置室工作人员代管的255元现金及扣押在××刑警中队留置时家人送来的钱均未给原告及家人出具任何手续,如此明目张胆违法办案,真让人觉得不可思议。

6、在对原告的劳教决定书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相反,以“拒不转化”为由,劳教三年。法律是约束行为的,转化与否是思想意识形态中的事。原告在社会上守法经营、照章纳税,没有做过任何违法的事,没有危害过任何人,对原告劳教不仅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就连办案过程都是违反法律程序的。

7、对原告劳教三年没有履行听证会程序。

8、在原告问办案人员:“为什么抓我”时,××分局李××多次回答:“你自己干了什么你还不清楚吗?”原告说:“我堂堂正正的做人,没有做过任何违法的事”。他每每都是边走边说:“那么多人怎么不抓,单单抓你?你自己好好想想吧”。其他人也都这样回答,只是原告不知为什么,他们在办案过程中从不说自己是哪个部门的,叫什么名字,即使原告问他们,他们也会说:“现在我在审你,不是你审我”。人们无法想像这是在代表国家执法,这种情形下作出的劳教决定是何等的荒唐,请法院依法作出选择。

9、劳教决定所依据的“证据”的获得完全违法,办案人在原告家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自己打开原告家门,进行了非法搜查,到底搜查到了什么、什么是在原告家搜查所得,原告及家人全然不知。这样的“证据”被作为劳教决定的主要证据,令人哭笑不得。而劳教前在被非法关押在留置室的15天里作的仅一次“讯问笔录”上也是办案人员自己代原告签名、自己按手印,国家法律、公民权利这时被视若粪土。

三、152号决定因其所依据的行政规范严重违反宪法及诸多基本法律而应予依法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三十三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第三十七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而152号决定所依据的是以行政规范来作为剥夺原告人身自由的依据,违反了上述宪法及基本法律精神,属依法必须撤销的决定。

四、原告以复议形式要求被告履行撤销上述违法决定的义务,被告既不予依法回复,亦不予撤销的行为违法。

原告因不服152号劳教决定,直至7月28日才将复议申请书投递至市政府,一个月后,杳无音讯,于8月28日起原告以绝食为方式表达急切与期盼。9月9日,原告再次递交一份“申诉补充材料”,并注明原告在绝食等待结果,直至10月18日下午,市政府法制办来了人(其中一位姓李)说:“这些年来我们一直没有开展申诉复议工作”,让原告向省劳教委提出复议申请,而其时早已过了法定的复议期,并拒绝给原告书面答复,其一,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答复违法,其二,被告未予书面答复违法,其三,即便被告的答复无法律瑕疵,原告不服答复亦可在法定的期限内起诉,请求法院据法作出判断。

人民法院,原告多次被抓、被关押的经历,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沉重创伤,其中的酸楚难以言表。原告热爱生活,本份做人,虽1999年被蒙冤被劳教三年,虽曾遭受诸多不公与折磨,但依然无怨无恨,依旧热爱国家,忠于政府,特别是回归社会后,原告很快就投入经济建设中,白手起家,后吸收了部分社会闲散资金,在极短的时间里建立了完备的产品销售网络和市场维护机制,并为社会创造了就业机会,增加了税收,正当我充满热情,满怀信心加大投入,扩大业务量时,再次无端被抓……,如果原告真的做错了什么,原告可以改,可以在今后做好,被劳教当然也是罪有应得,原告自然无话可说。事实恰恰相反,原告的行为和人品已经得到了社会的认可和人们的尊重,这一点从社区邻里到工作单位以至业务关系均可得到证实。目前原告的家庭已陷入了很大的危机,原告父亲七十五岁,患有严重的糖尿病,母亲七十三岁,心脏做了三个搭桥手术,原告的儿子刚满6岁……。为此,原告曾三次绝食表示抗议,呼吁法律援助,原告想要一个正常人的生活为什么竟会如此之难,我们平静地生活到底对谁构成了威胁,无端关押一个对政府、对社会全无敌意(更谈不上行为)的人到底对谁有利。法律、人性及尊严为什么会被如此麻木、如此不负责地随意对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有关规定诉请法院,请求法院据法裁判,以尽早结束这种于情、于理、于法都讲不过去的错误。

此 致

法院
具状人:
2004年12月 日


(五)国家赔偿法——通过申请国家赔偿讲清真象、窒息邪恶、维护权利

文/明慧记者肖寒整理

自1999年7.20以来,全中国上亿法轮功学员不同程度上都遭受了迫害,无数的修炼者因为按照“真善忍”做人,而受到江氏集团“名誉上搞臭、经济上截断、肉体上消灭”灭绝政策的残酷迫害。具体表现在无数法轮功学员被非法抓、罚款、抄家、洗脑、拘留、劳教、判刑等等,而过程中受到各种各样的酷刑伤害甚至被害致死,也给家庭造成了精神和物质上的巨大损失。

对法轮大法的所有迫害都是非法的,因为公民信仰的权利是受到宪法保护的。法轮功修炼者被迫害不是因为触犯了任何法律,而是因为国家有关部门执行江氏集团用以迫害法轮功的非法之“法”——非法的“通知”、“解释”等的结果。因此,在反迫害、依法维护法轮功学员合法权利、讲清真象、制止邪恶方面,除了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制止邪恶以外,依照《国家赔偿法》要求国家给予赔偿,也同样是合情合理合法及必要的。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赔偿法》中同时具有“有关机关”对于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负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的条款。所以利用这项法律,也可以达到惩戒恶人、抑制邪恶的作用,因为施加于法轮功学员的所有迫害,按照中国的法律,都是不容许的。从法律角度而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实施迫害行为,应该由国家进行赔偿;但是具体的责任人,则必须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

1995年5月1日实行的《国家赔偿法》,对于受到非法对待的中国公民,提供了要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因此,由于修炼法轮功而被有关部门非法拘捕、拘留、监禁、抄家、停业、停职、没收财产、洗脑、劳教、判刑、酷刑折磨致残、致死等等的任何人,其个人或者家人都可以依据《国家赔偿法》向国家申请赔偿。

* 申请国家赔偿不是法律诉讼

申请赔偿不是刑事诉讼,也不是申请人追究当事人或者相关单位的法律责任,而是根据法律要求国家对公民进行赔偿,原因是代表国家的有关部门对公民造成了人身或者财产的伤害(现行《国家赔偿法》没有包括精神伤害)。申请国家赔偿是向实施侵害行为的机关(称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而该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赔偿,赔偿经费纳入国家预算。

* 国家赔偿分两种

根据实施侵害行为的机关的职能,国家赔偿分为两类: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

行政赔偿是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公务行为时的非法行为的,而刑事赔偿是针对公检法等部门在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禁管理等职权时的非法行为的。比如,某单位保卫科按照市“610”的要求,把大法弟子强行送入某“洗脑班”、劳教所等进行迫害。除了可以依法进行其它方面的诉讼外,利用《国家赔偿法》申请赔偿时,应该申请行政赔偿;而被警察非法逮捕、刑讯逼供、酷刑致伤、致残等情况的,除了依据相关法律追究责任人外,应该根据《国家赔偿法》申请刑事赔偿。

* 侵权性质分两种

不论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按照侵权性质都分为两种:侵害人身权与侵害财产权。很显然,所谓对侵害人身权的赔偿,就是因为国家有关部门采用了非法的手段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包括警察或唆使他人(包括犯人)实施体罚、酷刑折磨、致伤、致残、致死等。而对侵害财产权的赔偿,则针对有关部门非法行为导致受害者的财产损失。

* 赔偿金额的计算

不论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其赔偿金额的确定都是根据三种情况:侵犯公民人身自由、侵犯公民健康权及侵犯公民财产权。

对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侵犯健康权造成身体伤害、伤残甚至死亡的,则要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或者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并为受害者本来抚养的没有劳动能力的人发放生活费。对于非法采用罚款、扣押、吊销执照、没收财产等手段侵犯公民财产权的,也要作相应的赔偿。

* 申请书的基本要求

申请国家赔偿,一般应该递交申请书,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请求人的个人资料(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二)、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三)、申请日期。对于书写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书写;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 得不到赔偿或赔偿不足时可以起诉或者申请复议

不论是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在接到受害人的申请之后,都应该在两个月之内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对于得不到赔偿或者赔偿金额不足的情况,申请人可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申请行政赔偿而言),或者在三十天之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于申请刑事赔偿而言)。

* 免费申请

申请国家赔偿是免费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都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国家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 行政处份与刑事责任

《国家赔偿法》还规定,对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采取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

附件:《国家赔偿法》部分有关条款

(受到什么样的侵权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六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由谁提出申请?)

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向谁提出申请?)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九条、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可以提出多少项目的赔偿要求?)

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如何申请?)

第十二条、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如何计算赔偿金?)

第二十五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八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对于责任人应如何处理?)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看迫害法轮功中的违法行为

文/ 明慧记者袁明整理

在中共江氏流氓集团迫害法轮功的五年多当中,江泽民的灭绝政策和步步升级的屠杀密令,以及非法的“610”恐怖机构从上到下层层落实的迫害命令,完全取代了中国的宪法和法律,成为全国各地各级“610”、公、检、法、司甚至机关单位、乡镇政府的“不成文之法”和各类参与迫害人员的行为准则,打着所谓执法或其他非法名义,对无数无辜的法轮功学员非法传唤、讯问、长时间拘留、无理没收财产和巨额罚款。

事实上,所有这些都是非法行为,而这些行为人,事实上也已经不是在公正执法和正常行驶行政权力,而是在非法侵犯法轮功学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这些本身以“合法”面目出现却实际上违法,而又反诬法轮功学员“违法”并非法治罪的现象,在迫害法轮功运动中比比皆是,而真正应当追究责任的,不是法轮功学员,而是参与迫害法轮功学员的各色人等。迫害法轮功导致了整个中国法制的大错乱,正邪颠倒、是非颠倒,法律成了迫害善良的工具、恶人渔利的手段。迫害法轮功是真正的祸国乱法害民。

在迫害法轮功中普遍存在的违法现象,根据行为性质、方式和造成的后果被分为两大类,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和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后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法律起诉。而前者,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适用的范围

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有三种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但条例中第三十条严厉禁止卖淫、嫖宿,第三十一条严厉禁止种植、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等毒品,第三十二条严厉禁止赌博,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的条款中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根据这一规定,如果暂不考虑迫害的彻底非法性,任何对法轮功学员的巨额罚款和超期拘留也都是违法的。

* 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单位团体的处罚规定

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这一规定,为受迫害的法轮功学员提供了具体的追究对象。

* 造成损失或伤害的赔偿问题

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

* 违反治安管理的部分行为及其处罚

条款规定,对于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 处罚适用的程序和期间

对于处罚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此外其他处罚适用的程序包括:
(一)传唤。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二)讯问。 违反治安管理的人, 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讯问应当作出笔录;被讯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讯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三)取证。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作出笔录。证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裁决。经讯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条款裁决。
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被裁决人,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所在单位,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单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执行裁决。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
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 关于不服处罚裁决的申诉和起诉

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这一规定,被非法警告、罚款和拘留的法轮功学员,应当依法对于公安机关或乡镇政府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起诉,以抑制邪恶,维护自身权利。

* 对于公安人员的枉法行为和错误裁决的规定

条例规定: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对公民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错误的,应当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法轮功学员对于公安人员非法的传唤、讯问、罚款、拘留可以依法申诉或起诉,对于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可以向犯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起诉,追究其法律责任。

法轮功学员是合法公民,不应受到任何非法对待,而真正应当受到法律追究和制裁的,是在迫害法轮功运动中,触犯法律、侵犯人权、为非作歹的各类罪犯。

* * * * * * * * *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

第二条 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六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规定没收。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

第十三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十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第十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屡犯不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五)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
其身心健康的;
(七)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传唤。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二)讯问。 违反治安管理的人, 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讯问应当作出笔录;被讯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讯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三)取证。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作出笔录。证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裁决。经讯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条款裁决。
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被裁决人,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所在单位,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单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执行裁决。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
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五条 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

第三十六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七条 裁决机关没收财物,应当给被没收人开具收据。
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国库。属偷窃、抢夺、骗取或者敲诈勒索他人的,除违禁品外,六个月内查明原主的,依法退还原主。

第三十八条 被裁决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将费用交裁决机关代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交纳。拒不交纳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

第三十九条 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 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错误的,应当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七)妇女权益保护法——运用《妇女权益保护法》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文/ 明慧记者晓勤整理

法轮大法以其祛病健身和净化心灵的神奇作用而吸引了上亿的修炼者,但却自1999年7月以来遭受了来自中共江氏集团的残酷迫害。这场持续了五年多的邪恶迫害,从一开始就是违法的,可以说中国的每一部法律都受到了践踏,用以保护公民基本权益的法律却被中共和江氏集团当成了镇压有理的外衣,和迫害法轮功学员的工具。迫害的深度和广度令人发指。

江氏集团做梦也没想到的是,法轮功学员在五年多的反迫害中赢得了全世界人民的理解和支持,“真善忍”注入了善良人的心,这场镇压失败的结局已经注定。为了进一步否定邪恶的迫害和使更多的人了解法轮功的真象,认清迫害的邪恶本质,是大法弟子全面使用法律手段来彻底窒息邪恶的时候了。

这里值得大家广泛关注的是,中共江泽民集团利用手中权力对法轮功学员实行灭绝性迫害的过程中,女性法轮功学员受到的伤害尤为令人触目惊心,对女性法轮功学员的折磨和凌辱,标志着江氏集团全面的道德沦丧和人性泯灭,也严重触犯了《妇女权益保护法》。

“法轮功人权报告”中“对妇女施暴”部分有这样的描述:数十万遭到羁押的法轮功女学员中,没有几个能逃过被剥光衣物的羞辱(有时是长期的)、不准使用卫生棉、性侵犯或强暴的威胁,或是胸部及外阴部遭拳打脚踢等等酷刑。有些更惨烈的实例是,女学员被警方强暴或轮奸、阴道遭电棍电击、硬毛刷插入阴道刮搔的凌虐、或是赤身裸体被丢入男牢房里等等。一位死里逃生的法轮功女学员说:“那里面的邪恶外界是无法想象的。”

五年的迫害中,法轮功学员被剥夺了做人应有的权利,包括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辩护权和起诉权。然而,这一切都是必须被否定的,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不能无端的被非法剥夺,法律不容被肆意践踏。通过人间法律维护权利,惩办犯罪,震慑邪恶,揭露迫害,并最大限度的救度众生,是大法弟子义不容辞的责任。

* 因妇女权益被侵害而申诉、控告、起诉和要求赔偿是法律赋予的权利

《妇女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保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受害的法轮功女学员依法向人民法院对相关的部门,组织或个人提出诉讼,并对所受到的损失要求依法赔偿,是行使公民的基本权利,更是进一步全面讲清真象的良好契机,也是震慑邪恶和彻底否定迫害的重要一步。

妇女的权益、社会地位的保障以及受尊敬程度往往是衡量一个社会或国家文明程度的标志。一个文明国家的基本职能除捍卫正义,保护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外,更应保护妇女不受侵犯。江氏集团却利用手中的权力反其道而行之,用流氓手段蹂躏妇女,对法轮功女学员的迫害,除了广大法轮功学员遭受的各种肉体折磨和精神摧残之外,对法轮功女学员进行了有史以来最残忍的形形色色的性虐待和性迫害,不管是老年法轮功女学员、女童,还是孕妇和哺乳期妇女都无一幸免。

例如,强打堕胎针后观看妇女人工流产,怀孕7个月后强迫堕胎,强奸、轮奸,电棍插入阴道,刷厕所的刷子插入阴道,往阴道灌辣椒水,用手指抠阴道,火钩钩阴道,打火机烧乳头,用电线把两个乳头穿一起过电,剥光衣服投入男牢房,用脚踹、拧、掐、撅、扭敏感部位,当着母亲的面残害幼婴,侮辱未成年少女,电击毁容,对老年妇女施行性虐待等等。

2003年5月13日晚,重庆大学女研究生魏星艳在沙坪坝区白鹤林看守所被恶警当众强奸。

36岁的辽宁省沈阳鲁迅美术学院财务处高蓉蓉,于2004年5月7日被沈阳龙山教养院恶警唐玉宝、队长姜兆华连续电击7小时,致使面部严重毁容,面目皆非,肿大变形,满是水泡,烧焦的皮肤与头发脓血粘在一起,难以辨认,一只耳朵被打失聪。

2000年10月21日,到北京上访,向中央政府呼吁停止迫害法轮功的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寺口镇南沟村民王丽萱和她八个月大的儿子孟昊双双被绑架,后被监禁在北京团河劳教所。11月7日,母子俩双双被凌虐致死。

29岁的广州天河区工程师罗织湘怀有三个月身孕,被610歹徒劫持到黄埔戒毒所折磨,2002年12月4日被迫害致死。

陕西法轮功学员张汉云女士已届临盆时,汉中市的610办公室强行将她送往洗脑班,还带到医院以扩张引出术强行将她已届临盆的婴儿取出。

唐山市37岁的刘素军在被非法关押的5个月中,已怀孕2个月的她,被戴过沉重的镣铐,将手和脚铐在一起,直不起身子。直到怀孕7个月,恶徒强制将胎儿打掉,送回家半个月又被绑架到洗脑班。

一名北京法轮功女学员(匿名以保护受害者)在张贴法轮功传单的过程中被一便衣公安拦下,并当众毒打并对路人吼叫:“她是法轮功学员,是反动分子,就算我打死她也不算啥。”毒打过后,该恶警将这名女法轮功学员拖到桥下,撕破她的裤子,强暴了她,之后坐在她身上,用尽全力将塑料警棍插入她阴道中……

2000年6月在马三家劳教所,有18名女性学员被扒光衣服,丢进关有凶残男性囚犯的牢房中,而男囚们更被鼓励强暴凌虐这些女法轮功学员。法轮功学员们不但被迫赤身露体站在录像机前以示羞辱,且长时间赤身露体站在雪地中挨冻。马三家劳教所里的女性学员经常被扒光衣物,阴部遭受电棍电击。她们不止受到审问,更被性侵害、羞辱——这一切都是为了逼迫她们放弃修炼法轮功。

以上所列对法轮功女学员的残暴迫害,都严重践踏了中国的《妇女权益保护法》,每一施暴者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和道义的审判,因妇女权益被侵害而申诉、控告、起诉和要求赔偿是法律赋予的权利。

* 保护妇女权益的其他重要规定

《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规定了各政府部门,组织,单位,学校和社会团体等在执行《妇女权益保护法》中的责任。法轮功学员被迫害往往都是这些政府部门,组织,单位,学校,和社会团体等直接参与的,追究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是完全合法的。

许多法轮功女学员在迫害法轮功运动中,正常的合法婚姻遭到破坏,配偶被逼迫离婚,可依照《妇女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对干涉合法婚姻的当事人和有关部门提出诉讼。

对法轮功女学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所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可根据《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部门的责任;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法轮功女学员在迫害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可根据《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和有关部门要求赔偿。

《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指出,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然而,江氏集团对法轮功女学员的迫害几乎无一例外的使用了侮辱、诽谤、损害名誉和人格的卑鄙手段。

总之,江氏集团对法轮功女学员毫无人性的迫害,无论在道德规范和法律条文上都是不可容忍的。大法弟子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做人的尊严,维护合法的权益,在运用法律的过程中讲清真象,最大限度的救度众生。也只有大法弟子才能担当起这样的责任。

* * * * * * * * *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相关条款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 障制度。 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三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三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入学的妇女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准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针对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九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五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第三十六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的,任何人不得歧视,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保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六)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八)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用法律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文/明慧记者黎鸣整理

中共江氏集团对法轮功的非法镇压不仅给法轮功学员和他们的亲人带来了灭绝性的灾难,也使全中国人民蒙受巨难。五年多以来,中国大陆难以计数的未成年人,因坚持信仰真、善、忍或因父母、亲人是法轮功修炼人,遭到学校、社会的歧视和人格侮辱,以及610机构、公安警察、学校的威逼恐吓,被逼迫写放弃信仰的保证、被随意开除学籍;有的被非法关押、毒打、被迫流离失所、甚至被强奸、被迫害致死。成百上千的未成年的孩子被夺去父母成为孤儿,生活失去了保障。

中共江氏集团为了维持非法镇压,操控所有国家媒体進行谎言宣传和仇恨灌输。在中小学校中强迫学生接受各种诬蔑栽赃法轮功的暴力、凶杀、恐怖宣传;强迫或诱惑学生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搞反法轮功的所谓百万签名,被逼迫和裹挟参与仇恨法轮功的活动;被动接受编写進教材、课本、考题里的恐怖谎言和仇恨教育。

所有这一切,已经直接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中国政府正式签署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

本文整理列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相关条款,以供受害者的父母、亲属和监护人依法对犯罪者诉诸法律时参考,维护未成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 * * * *

一、背景知识

1990年8月29日中国政府正式签署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1992年3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该公约,公约于1992年4月1日正式对中国生效。这意味着中国政府自此承担并履行公约规定的保障儿童基本人权的各项义务。

该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定期向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提交关于它们为实现公约确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关于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的进展情况的报告。

《儿童权利公约》共54条,实质性条款41条,其中被提到的儿童权利多达几十种,如姓名权、国籍权、受教育权、健康权、医疗保健权、受父母照料权、娱乐权、闲暇权、隐私权、表达权等。但其最基本的权利可以概括为四种,即:

生命和健康权——每个儿童都有其固有的、与生俱来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发展权——儿童享有充分发展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
受保护权——儿童享有不受危害自身发展影响的、被保护的权利。
参与权——儿童享有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

儿童一出生,就享有《儿童权利公约》所赋予的各项权利。无论他多么弱小、稚嫩,他都具有与成年人一样的独立的人格。儿童是权利主体。社会中的所有成年人,都必须尊重儿童,并负有保护儿童权利的责任。

在批准《儿童权利公约》的同年,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该保护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该法案于1986年7月1起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条款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监护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有关条款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第十八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四、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有关条款

(第7条)每个儿童都有自出生起即获得姓名和国籍的权利(第7条)。

(第9条)法庭、福利机构或行政当局在处理儿童问题时,应将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事项。

(第12条)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予适当的看待。

(第13~15条)儿童享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结社自由及和平集会自由的权利。

(第16条)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

(第19条)各国应保护儿童免受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

(第20、21条)各国应为失去父母的儿童提供适当的其他照管;确保得到跨国收养的儿童享有与本国收养相当的保障和标准。

(第22条)确保申请难民身份的儿童或按照适用的国际法或国内法及程序可视为难民的儿童,不论有无父母或其他任何人陪同,均可得到适当的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

(第23条)残疾儿童应享有得到特殊待遇、教育和照管的权利。

(第24、27~29条)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每个儿童均有权享有足以促进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应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教育应本着谅解、和平和宽容的精神培育儿童。

(第32条)各国应保护儿童免受经济剥削和从事任何可能妨碍或影响儿童教育或有害儿童健康或身体、心理、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工作。

(第37~40条)不得对儿童施以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15岁以下儿童不得参与任何敌对行动;遭受武装冲突之害的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受到虐待、忽视或监禁的儿童应得到适当的医疗或康复和复原疗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