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称:“利用××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我认为与事实不符,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接受,理由如下:
1、不管依据哪一级“对邪教的司法解释”,我那些传单内容都不属于邪教内容,既没有恐吓的言论,也没有骗人钱财,更无诱导别人自杀、杀人,都是如何教人向善,同时揭露有关执法部门或人员如何违反国家法律迫害法轮功学员的内容。在诉说上访无门的情况下,言论自由是每个公民的合法权利,利用传单的形式说说心里话,既没有影响社会治安,也没有伤害任何人,相反是在尊重公民的知情权,帮助建立司法公正,维护法律尊严,伸张正义,何罪之有?再说我国法律法规没有任何一条明文规定,申诉遭受无理迫害是违法的。难道某些国家领导人或某部门及个人,可以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以权代法,以势压人、整人、迫害人?那些虐杀法轮功学员的凶手,难道可以若无其事的逍遥法外,而揭穿其罪行的人都成了罪犯阶下囚,我真是搞不懂,这是什么?
2、我只是一个普通的炼功人,无人强拉我入任何组织,我用自己的钱印资料,冒险散传单、贴标语,为的是告诉世人一个真象:法轮大法好。以前我好几种病折磨我痛苦了几十年,脾气又不好,自从学炼法轮功后,不但身体奇迹般的好了,而且脾气也好了,所以我想这样一个对人身心健康、于国于家都有利的好功法,在世界上都公认的好功法为什么对他不公呢?为什么说他是邪的呢?我看了传单后,也想为别人为国家好,就迫不及待的找地方复印散发。如果让我们还象以前那样自由炼功,我肯定不会冒着风险去印传单。99年7.20之前为什么没人做呢?这不是很好的说明吗,无人迫害我们这些无辜的炼功群众,又有谁愿意去上访呢?更何况上访是国家赋予人民的权利。
3、根据我国《立法法》民政部与公安部属于国务院的行政部门,非立法机构,所发布的“取缔法轮功非法组织”的“通告”属于“规章”,根本不能作为《刑法》中量刑与判刑的法律依据,只有全国人大制定出台的法律才能作为量刑与判刑的法律依据,而且依据《立法法》,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和其下属部委制定的规章都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根据《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法轮功研究会属于“集会、结社”自由的群众性炼功团体,符合《宪法》这一条。至于没有向民政部注册就是非法的,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全无道理的,难道群众自发的规定的娱乐场所组织唱唱戏,也要到民政部门注册一下才行吗?那么这个严重违背《宪法》原则的民政部的“取缔通告”又怎么能作为执法机关量刑与判刑的法律依据呢?你们法院不追究它的违法性已经是失职了,怎么又能颠倒黑白的将我定为“破坏法律实施罪”呢?
4、按照我国《宪法》、《立法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定性定罪过程必须是符合司法程序才具有法律效力。对法轮功的定性既无合法的司法程序,又无最高权力机关的正式文件,所以任何执法机关,包括两高的“司法解释”将“邪教”的罪名直接扣到法轮功头上,甚至作为量刑与判刑的法律依据,都是完全违法的,是不能成立的。至于人民日报评论员的文章更具违法性,完全是没有法律证据的造谣诬陷,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才对。然而事实恰恰相反,所有的“对邪教的司法解释”都是在这个评论员文章“定性”几天之后才出台的,而且最高法院1999年11月5日,〔1999〕29号下午发的“通知”中,并将如何处置法轮功是“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来对待的。可见对法轮功的处理不仅是违反法律程序的,而且是按某领导人政治需要来处理的。因此所谓“×教”之说对法轮功而是根本不存在的,那么我家有法轮功书和传单也就不是违法的。
从以上理由看,祁东县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百条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我8年徒刑,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是我不能接受的。
法院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这是办案的唯一原则。据我所知有很多有名有姓的法轮功学员就被虐杀在监狱或劳教所。假如最高领导无任何法律依据就让你判处一个人死刑的话,作为法院你会不会执行?那时你的天平会倾向哪方呢?是倾向最高领导呢?还是倾向国家法律呢?如果倾向前者的话,还有法律的公正和尊严吗?现在同样的问题也摆在你们法院领导面前,是执行上级领导的意见呢?还是选择法律公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呢?我希望的是你们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秉公执法。中国不会永远这样无法无天下去,所有伤害别人的人都将承担后果。我会保留申诉的权利。历史的审判终究是公正的,在不久的将来当真象大白时,当法轮功有个说法的时候,谁决不会因为执行的是上级的命令就可以逃脱历史的责任。
申诉人:谭邦炎
200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