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云南省劳教管委会复议书

【明慧网2005年3月15日】此复议书是云南省大法弟子胡今朝被非法绑架、拘留、判刑后,其母亲致云南省劳教管委会复议书。

云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昆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昆明管字(2004)第4449号对胡今朝劳动教养三年的判决是错误的,我认为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劳教问题的决定》。特提出复议,要求尽快撤销对胡今朝的错误判决。

对胡今朝的劳动教养书中是这样写的:“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对胡今朝劳动教养三年。”

那么,国务院《关于劳教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内容是:

“一、对下列几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
(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
胡今朝是一名精神病医生,品行端正,为人忠厚老实,心地善良,尊老爱幼,对本职工作认真负责,对病人耐心细致,医德高尚。这是他们医院同事、领导所公认的,他自从修炼了法轮功之后,更加严格要求自己,按“真、善、忍”要求自己,不断净化心灵做一个更高尚的人,他平时连烟酒都不沾,上面提到的“不务正业、有流氓或盗窃行为等违反治安管理”等行为就更没有了(你们可以到他的母校及现在所在的工作单位及他小时候和父母在一起的父母所在单位去调查了解)。他所在医院从没有关于这方面违法违纪的教育处理依据,而且劳教书上也只字未提及他这方面违纪行为依据。因此,我认为,你们根据国务院《关于劳教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判他劳教三年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在劳教书上陈述的胡今朝于2002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和2004年11月4日被判劳教三年,我认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根据国务院《关于劳教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是不当的。一个是道德行为上违法,一个是信仰问题,而信仰问题是受我国宪法保护的。
我国宪法第3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他对法轮功的信仰纯属信仰问题,是应该受到宪法保护的。

胡今朝于2002年3月16日在精神病院门诊值班时被官渡区“610”和公安非法绑架、拘留并立即非法抄家,在劳教书上对他被绑架判拘留一个月的违法理由是:“……仍坚持×教思想,继续进行‘法轮功’×教活动……”法轮功是一种十分有效的健身方法,又是一种十分崇高的信仰。人们通过修炼法轮功可达到无疾无病,人们因信仰“真善忍”而无私无恨,通过修心向善使人道德高尚,通过炼功而强身健体,以良好的身心服务于社会、服务于人民,法轮功教人先他人后自己,一切顺其自然。法轮功是一种对国家、对社会、对家庭有百利而无一害的修炼方法。而胡今朝第一次被抓就是因为他在办公桌玻璃板下面放了一个“真善忍”小条幅,被他们说成是胡今朝利用工作场所宣传“法轮功”×教思想。在他被拘留一个月后取保候审期间,不准干本职工作,安排到后勤打扫厕所、打扫卫生,每月说给400元生活费,发到手上的实际只有200元,在这期间还不断对家属施加压力,使家人受到很大精神伤害,在今年三月其妻与他离婚,搞得妻离子散。

第二次被抓是2004年11月4日。劳教书上叙述的胡今朝的违法事实是:“……2004年7月到10月,胡今朝曾多次向精神病院内正在工作的医护人员散布‘法轮功’×教思想被群众举报。”这只是笼统的一句话,不能作为量刑的依据。既然说是散布×教思想,那么必然有毒害人思想的×教的内容、散布地点、时间、次数、毒害程度及举报人的姓名,这才能成为立法依据。当一个人冤枉了,而且他所有上诉渠道都被堵死的情况下,他在工作中对熟人、同事谈谈自己的冤屈,谈谈法轮功被迫害的真象,我觉得这是情理中的事,我想这是无可厚非的,就因为这些原因,判劳教三年是不合理的。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其实对法轮功的这场迫害是错误的,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权提出申诉。

我想,你们处理法轮功人员的各种案例也不少了,你们最清楚这批人是好人还是违反治安的人,是正的还是邪的。

说法轮功是×教,我查遍了我国宪法和其它法律也没找到。就包括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教组织、防范和惩治×教活动的决定”及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会议、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4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办理组织利用×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中也没提到法轮功是×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尊严。一切国家武装力量、各级党政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那么也就是长官意志代表不了法律,不管其职位有多高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我国,对法轮功的迫害是违法的,是个人意志造成的这场悲剧。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是近代民主国家普遍遵循的一条法律原则。依法治国已写进我国宪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机关办案的原则。相信办案机关能够以事实为依据,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条例公正办案。家属认为对胡今朝的劳教三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解除。

我恳切希望在你们的职权范围之内尽力保护善良。

复议人:贺光慈(母亲)
200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