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书
申诉人:孙立福,男,1957年2月28日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分局武装部干部,住佳木斯前进区68委,被非法关押于佳木斯莲江口监狱。
请求事项:
1、撤消原审判决,无条件释放申诉人
2、赔偿申诉人的经济损失;
3、向中央部门反映法轮功学员正义要求;还法轮功清白;恢复法轮功创始人名誉;释放所有法轮功学员;停止对法轮功的迫害。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于2002年收到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02年南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申诉。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判决书认定我触犯了《刑法》第300条,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这里存在一个最重要的前提,即在认定一个组织是×教后,才存在法律处理问题,那么,在我国现有的有效法律中,哪个法律明确规定法轮功是×教呢?关于《刑法》300条该条文没有明文规定什么是邪教组织,同样没有规定哪个组织是邪教组织。
2、关于人大常委会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列举了邪教组织犯罪行为的各种表现,如什么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什么蒙骗他人致人死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等。根据该决定,法轮功不是邪教。法轮功倡导“真善忍”,要求人们无论在任何一个环境都要为他人着想,善待他人,做好人,努力工作,淡泊名利。法轮功学员尽量提高自己的道德,世人有口皆碑,怎么能干损害他人的犯罪之事?
3、关于高法、高检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中的第一条,我对《刑法》300条中的“邪教组织”进行解释为:“是指导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这一条文,完全是对法律本身的解释。而2004年新《宪法》第67条规定: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法律权利,因此该《解释》严重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此可见,高检、高法不享有“法律解释权”。
4、关于高检1999年10月31日的《通知》和高法1999年11月5日的《通知》。两院《通知》对《决定》和《解释》进行移花接木,偷梁换柱的改造,均已“特别是”三个字,将“法轮功”非法定为“邪教组织”。不知高法、高检依据哪个法律,经过什么样的法律程序,什么样的证据认定“法轮功”是教组织。两院《通知》虽然利用合法形式,但违反法律程序,均属于违法违宪的行政文件。
二、原审判决违反《刑法》第三条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条是“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处罚”,原则的具体体现和实施。就是说,只要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某一行为为犯罪行为时,就不能对此行为定罪和处以刑罚。而《刑法》全部条文中没有一个条文明确规定法轮功学员的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因此不能任意给法轮功学员定罪、量刑。
三、原审判决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条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法轮功的基本事实是什么呢?法轮功”以真、善、忍为原则,使人们变得真诚、善良、忍让,道德回升,而且祛病健身效果显著。1998年下半年,以乔石为首的老干部对法轮功调查,得出法轮功有百利而无一害的结论(祛病健身有效率达99.1%,每年可节省上千亿的医疗费)。正因为法轮功使人们身心受益,所以法轮大法能洪传世界70多国及地区,受到各国政府团体1300多项褒奖,大法书籍被翻译成30多种文字在全球发行,法轮功创始人获得4次诺贝尔和平奖提名……。然而,原审法院无视法轮功给中国乃至人类带来的巨大福报;无视法轮功给祖国带来的空前荣誉这一基本事实,也不以此事实为根据,也不以《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为准绳,而是屈从于强权,忠奸不分、善恶不辩、执法犯法,苟同恶徒陷害无辜。
四、我的所有言行合法
首先,我修炼法轮大法,信仰“真善忍”,是在依法行使公民的信仰自由权,《宪法》第36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其次,我传递“法轮功真象资料”,是在依法行使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宪法》第365条:“中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众所周知,几年来,江氏犯罪集团利用国家全部宣传媒体、封锁网络,搞一言堂欺骗宣传,侮辱、诽谤、陷害、丑化法轮功、法轮功创始人。610办公室指使国安、公安、警察、便衣、特务抓捕关押法轮功学员,迫害致死法轮功学员2000多人(截止2005年5月27日)。在澄清事实真象的渠道被封锁的情况下,我们传递制作散发了真象传单,行使一下公民言论自由权,何罪之有?我们善意的告诉世人“法轮大法好!”、“真、善、忍”是宇宙大法的最高体现,也是做好人的标准;告诉世人中共对法轮功的迫害是邪恶的,而无知的人参与迫害法轮功,也要遭天惩、遭恶报。法轮功学员的所言所行都是为了他人好、是爱祖国、爱人民的。我们没有犯法,而是真正的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人民的利益。
请各位检察官、法官,为了祖国的未来、为了你们自己生命的美好,请与我们(法轮功)一同维护正义,抵制迫害,将恶首和帮凶绳之以法。愿您有一个美好的未来!
此致
伊春市检察院
申诉人:孙立福
2005-5-27
被告:黑龙江勃利县公安局、勃利县公安局张副局长、勃利县刑警队副队长(不知姓名)、勃利县治安科孙科长、治安科三名警察(不知姓名)、勃利县看守所
请求事项:
1、要求追究被告人侮辱罪、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
2、赔偿原告人的精神及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查办利用职权侵犯人权专项活动”的通知,根据《刑事诉讼法》84条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控告。针对上述被控告人的一系列人权犯罪提出控告。
2001年4月30日,我开车送同事去勃利串亲,在回来的路上被勃利警方非法拦截,有一位据说是刑警队副队长的,上前无理的说:“骂一句法轮大法的创始人就让你们走,否则就不能走。是共产党让骂的,你们愿上哪告上哪告去。”我们为了维护人的良知和公民的权利,为了维护人间的正义,没有出此恶言。就被勃利警方以串联法轮功活动的罪名非法关押了73天。
73天的人间地狱的生活,我受到了非法折磨,治安科恶警非法提审我时,对我刑讯逼供。他们气急败坏的双手抓住我的双肩用力的往墙上撞,同时踢我没穿鞋的脚趾,三个恶警站成三角形把我夹在中间轮番毒打。累了他们使用刊物卷成经卷部份部位的在我的脸上乱打,还恶毒的用重拳往心脏部位打,打的我半个月不敢喘气,天天干咳。他们又拿来他人的逼供材料让我看,进行诱供。他们采取流氓的手段不许我合眼,让我大头朝下撅着。他们一小时一换班,直到三天三夜也没能达到他们的目的。
治安科的孙科长还阴险的说:“到这来打死你都白打死……”勃利公安局的张副局长假惺惺的对我说:“你是开车的,没你啥事,你说出来他们来干什么来了,就让你回去,你们的领导在这等着。”我说“串亲戚不违法,你们这样毒打我。”张副局长又说:“汽车肯定是没收了。”(为了要回车,家属被敲诈了5万多元)可见堂堂的副局长对法律这样的轻视和无知,最后他们什么口供也没能到,将我从勃利看守所转到七台河看守所继续迫害。
我只因开车送人串亲,就遭到勃利警方的非法拦截,胁迫骂人,非法关押、拘禁,敲诈勒索,酷刑折磨、刑讯逼供,使我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的摧残。勃利县看守所、勃利县公安局及具体行凶刑警的行为已触犯《宪法》238条、246条、247条、274条,构成了非法拘禁罪、侮辱罪、刑讯逼供罪、敲诈勒索罪,为此,要求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执行最高检2004年5月11日的通知,根据《宪法》 和《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严惩被告人。
此致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原告人:孙立福
2005-5-25
被告人:黑龙江七台河市看守所、七台河市看守所 胖管教 (男)
请求事项:
1、要求追究被告人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刑事责任;
2、赔偿原告人的精神及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
2001年4月30日,我开车从勃利返回佳木斯途中,遭勃利警察非法拦截,逼我辱骂法轮功创始人才能通行,被我拒绝,就这样我被以莫须有的罪名非法关押在勃利看守所。2001年5月我从勃利看守所转到七台河市看守所。转交时,双方警察耳语一阵后,七台河市看守所胖管教强行将我剃了光头,接着指使6号监室的刑事犯狠狠的收拾我。他们强行的扒下我身上的衣服,用深井的刺骨凉水浇灌,不断的从头顶上往下浇,把所有桶里的水浇光了,才算罢手。浇了大概有一吨多,致使我的手脚和心脏严重抽搐。
胖管教其行为触犯《刑法》248条,已构成虐待被监管认罪。
查遍中国所有的法律,查不到“不骂人也是违法”。只在《宪法》 第53 条上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尊重社会公德”。那么,我履行公民义务,守住做人良知,何罪之有?相反,不讲社会公德,威逼公民辱骂他人,肆意非法拘禁他人,执法犯法的恶警却逍遥法外。这是哪家的法律?七台河看守所在关押我时,无论表面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手续,都掩盖不了非法关押我的实质,都是非法剥夺我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 258条,构成非法拘禁罪。
鉴于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故此要求七台河人民检察院执行最高检2004年5月11日的通知,根据《宪法》和《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严惩被告人。
此致
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
控告人:孙立福
2005年 5 月 25 日
被告: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公安分局刑警队、刑警队队长刘兆辉、原公安局 局长张潮、伊春市南岔区公安分局六名轮班迫害我的男警察(甲1 、甲2 、乙1 、乙2 、丙1 、丙2 )。
请求事项:
1、要求对原告人进行法医鉴定;
2、要求追究被告人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3、赔偿原告人的精神及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查办利用职权侵犯人权犯罪专项活动”的通知(2004年5月11日),针对上述被告人对原告人的一系列严重人权犯罪提出控告。
2002年 4月27日,我在单位(佳木斯铁路分局武装部)被南岔区便衣刑警绑架,搜去身上的钱和物(现在钱也没给),并毒打我。大约下午5~6点我被他们拉到南岔公安局,约半个小时,他们用黑布蒙住我的眼睛,两个人架到大约是六层楼的暗室里,打开灯后,四周是二层合一的窗,一面黑另一面红,屋中间是不锈钢的围栏,围栏里放着铁制的老虎凳,他们主要使用老虎凳等刑具对我刑讯逼供,威逼我说出法轮功的真象资料的来源。他们将我锁在老虎凳,凳的前面有个铁棹,人扒在上面正好咽喉正卡在棹子前沿上,使人喘不上气来,凳子前方有两个破坏人体的强光灯,灯可调角度,他们把灯调至直射我的双眼,使我的眼睛刺痛难忍,流泪不止。他们轮番看着不让我合眼,禁止我吃饭、上厕所等。一警察说“让你坐七天七宿,让你屁股生蛆,让蛆从你裤子里往外爬”。因凳子是铁制的而导致我的泌尿系统严重受伤害,我在老虎凳上受到三天三夜的灭绝人性的迫害,他们边折磨我边说“你知道我们是干什么的吗?我们这里是刑警队,你知道刑警是干什么的吗?就是打击你们的”。他们不打人、不骂人不说话,高个警察恶狠狠的说“是共产党让打击你们的,我们要把你整成猪狗不如,把你整成精神病,送到哈尔滨精神病院去。”
下面我就详细控诉6名被告人对我刑讯逼供的经过:
首先,我把专案组人员定一下位(因不知姓名、没着装、没警号),他们分甲、乙、丙三个组,每组两人,分甲1、甲2,乙1、乙2,丙1、丙2,每组两个小时一换班。
甲组:一较胖的人为甲1和一个戴眼镜的胖子为甲2组成;
乙组:两个姓刘的,一个胖高个为乙1和一个小个为乙2组成;
丙组:四方脸大眼睛高个为丙1和一喝酒脸红打呼噜为丙2组成。
甲组:看着我不许大小便、吃饭、睡觉、不让合眼,一直看着破坏双眼的强光灯。
乙组:高个姓刘的乙1最没人性,他先将我固定在老虎凳后,双手背在后面用手铐铐在两臂卡在老虎凳的椅子的顶端,然后,乙1单脚站在手铐链中间向下用劲一猛一猛的向下踩。接着用拖布杆击打铐在我手上的手铐链,两手针刺一样的炙烧般痛。随后,乙1站在老虎凳的前棹上,把背铐的双手从后面向上提,直到他抻不动为止,我的手和两臂全都失去了知觉,肿得象溺水的尸体。就是这样他们还不肯罢休,又把我从背铐的双手从后背向我坐着的前方用力拉,用手拉不动,他就用皮带拉着手铐链,固定在前围栏的横杆上,使我的咽喉卡在老虎凳的前沿喘不过气来,他气急败坏的用脚向后蹬老虎凳。
我几次昏死过去,不知过了多久,我醒来时,见他把我的双臂扳过了反关节的极限,正往回扳,真是惨无人道。他们还用拖布杆击打我的双臂,扬言要打断。还不罢休,又用皮带、拳头抽打我的头和脸,打得我顺嘴流血,我的两腮内都是烂肉,脸被他们打变了形,恶警还嘲笑,说我象熊猫。他还剥光衣服用棍棒、皮带乱抽乱打。用皮鞋跟乱踢等。现在我的后背象洗衣板一样,伤疤随处可见,双臂已是残疾状态,不能转、抬高等。
丙组:丙1用皮鞋跟使劲捻我的脚趾,把我的脚趾捻成黑色并出血泡,还用脚蹬我大腿内侧,往凳子的前沿上挤,把腿上的肉挤成了黑紫色,他还和丙2配合,丙1把手铐从前往后拉,丙2两手指勾住我的锁骨两侧用力往下拉,反复多次进行,最后把他那罪恶的手勾进我的锁骨的肉里现在已留下不可饶恕的伤疤。两人又用皮带、鞋跟在我的后背乱撞、乱打、乱抽。停几分钟后,他们用手往伤口上捏、戳,他俩对话说“这样使他的疼痛更加难忍”。
伊春市南岔区公安分局刑警队的折磨、毒打给我身心造成不可修复的创伤,造下了很多后遗症:
1、心率失常,过速、心痛难忍。
2、小便不正常,出现灰白色。
3、咽喉经常灼痛,发干、发炎、喘不过气来。
4、腰痛、腿、手臂各关节不能吃力,经常抽搐、疼痛不自如。
5、头昏、头疼,间断性失去知觉,记忆力减退。
6、双眼干痛、视觉模糊、视力下降。
7、两手涨干、神经刺痛、耳鸣不止。
8、胃肠消化功能紊乱。
《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信仰自由权、言论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法轮功教人按真、善、忍做好人,使我的道德更加高尚,使我多病的身体获得了健康,法轮功对我本人,对任何国家都有好处。目前,法轮大法已洪传70多个国家,荣获海内外褒奖1300多项,受到世界各国、各民族人民的欢迎。然而,这样的好功法在中国却遭受诽谤、黑白颠倒、造谣诬陷,真象遭封杀。在这种情况下,我向人们讲述法轮功被迫害真象,这只不过是在行使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何罪之有?六被告人却置法律不顾,肆意非法剥夺我的人身自由,滥用酷刑、刑讯逼供,致使我的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247条、234条、238条,构成刑讯逼供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
由于原告人在被迫害的特殊情况下,无法知道六被告的具体姓名等自然状况,因此要求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行使侦察权, 要求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执行最高检2004年5 月11日的通知,切实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将罪人绳之以法,维护人间正义。
此致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
原告人:孙立福
原告:孙立福,男,1957年2月28日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佳木斯铁路分局 武装部干部,住佳木斯前进区68委。
被告人: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叶峰、刘昌余、历××
请求事项:
1、要求无条件释放原告人;
2、追究上列被告人的非法拘谨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虐待被监管人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的刑事责任;
3、赔偿原告精神及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
根据《宪法》、《刑事诉讼法》第84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查办利用职权侵犯人权犯罪专项活动”的同知,针对上述被告人对原告人的一系列人权犯罪提出控告。
佳木斯莲江口监狱不仅剥夺了我的人身自由,同时也剥夺了我的信仰自由及其他人权。2003年,监狱用暴力手段迫使我放弃信仰“真善忍”,我不转化、不配合,遭到狱警的残酷折磨,关小号,40多天不让正常睡觉,每天坐小板凳十多个小时(我从早一直坐到晚21.30分),不许动。恶警刘昌余用充电试方形照明灯猛击我的额部。并指使犯人毒打、按在地上剃光头。在狱中我为了抵制迫害先后三次绝食,每次都遭到监狱恶警的残酷迫害和野蛮灌食。
监狱方面这些非法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83条、251条、248条,构成非法拘谨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虐待被监管认罪。
另外,我两次向司法机关申述、控告,而这些信件,均被监狱非法扣押,使我的控告权、申述权等公民权利无法实现,也使监狱对我的非法侵害得以持续,其行为触犯《监狱法》第22条、第23条、第47条、《刑法》252条,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鉴于上列被告人无视国法、执法犯法,严重侵犯原告一系列人权,故此,提出控告,要求检察机关根据《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严格执法,严惩上列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活动。
此致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检察院
控告人:孙利福
2005年6月18日星期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