堂堂大上海的徐汇区法院要开庭公开审理王屹仡,却害怕她父亲出庭辩护,这不是天大的笑话吗?作为父亲,在女儿遭受不白之冤期间,为女儿奔走,为女儿鸣冤有罪吗?!但是今年五月二十日以来,王槐忠给上海市政府、区政府等部门的《徐汇检察院不能称其为人民的检察院》的上访信,触到了徐汇区610的痛处,使得徐汇法院也非常紧张。他们借用大连市有关部门的力量,对王槐忠进行调查和跟踪,妄想下毒手。徐汇610采取这种愚蠢的行动,正好说明其做贼心虚,害怕真理,害怕法轮功学员的家属讨还公道。干了缺德的事,违反了法律,他怎么能不害怕呢?跟踪本身就是对法轮功学员家属的又一种犯罪行为,同时也表现出,操纵、指挥跟踪的人本身害怕。如果执法机构维护法律尊严、公正司法,根本就不会对出庭辩护人进行跟踪。只有那种假公开的违法审判,才需要对律师和其他辩护人进行控制。
在此我们呼吁世界各地,正义善良的人们伸出你们的双手,帮助和支持王槐忠为女儿做无罪辩护,使王屹仡早日免除迫害,重获自由。望大法弟子看到此消息后,共同发正念,清除迫害王屹仡的一切邪恶因素。
相关单位电话:
王卫星,徐汇区“610”办公室人员,电话:021--64868911 转 37219;
徐震辉,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科,电话:021--64872222 转 2410
徐汇区法院陆文嘉,办公电话:021-6468864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021--62751200转刑一庭
(希望有上网条件的国内外同修把起诉书用电子邮件的形式,向上海政府部门、司法界、人大机构 、政协、工会等部门讲真象。)
下面是王屹仡父亲强烈要求依法撤销对王屹仡的判决,立即释放王屹仡,以枉法裁判罪追究陆文嘉及其合议庭的刑事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贵院应在今年7月5日受理王屹仡及家属上诉案件,再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贵院至迟应在今年8月20日将此案审结。如果贵院不能够在此日期前审结此案,那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亲属……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之规定,再加上王屹仡本身是无罪的。到时,贵院应该立即释放王屹仡。
贵院十分清楚,人民法院必须执行中国的法律。如果不执行中国的法律,其后果贵院也是十分清楚的。对于执法犯法的司法人员怎么定罪处刑,在《刑法》中是有明确规定的。并且,《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五条都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就是说,不管法院院长、庭长、法官,也不管你接受谁的旨意,只要你执法犯法,非法审判,那么,你一定是有罪的,你也一定是跑不掉的。违法者必被法所治,这是一个自然规律,无一例外。
不要以为法轮功学员打不还手,骂不还口,有大忍之心,可以随便迫害。你们应该知道,这也是法轮大法的慈悲,通过法轮功学员展现在人类社会的一种表现形式。人们往往重视从反面吸取教训,都不懂得从正面吸取经验,似乎都知道佛法是慈悲于人的,但是根本不懂得佛法的威严。其实,是慈悲和威严同在。人类社会决不是邪恶逞凶的乐园。给近亿法轮功学员平反的事情是随时都可能发生的,几亿法轮功学员的家属要讨还公道也就是必然的。就象陆文嘉及其合议庭这样的罪犯,不管他们找什么借口,也不管他们逃到天涯海角,都将把他们绳之以法,他们面对的未来可怕的下场就在眼前!
我希望贵院能够在法定时限内,依法审结我女儿一案。否则,我将直接到贵院接我女儿回家。
此致
王屹仡的父亲
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92年,王屹仡19岁,毕业于西安外语学院,98年获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94年-2002年在法国道达尔公司工作,任中国地区财务经理,2003年经猎头公司推荐,受聘于美国通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有机硅部门,任法纪经理,月薪人民币2万3仟元。因信仰法轮功于2005年6月22日,王屹仡被徐汇区人民法院非法判刑三年。我认为徐汇区人民法院陆文嘉及其合议庭,在审理此案件中,定罪处刑没有依据,王屹仡是无罪的,现将理由陈述如下:
一、法院和公诉机关对王屹仡散发的法轮功传单中披露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表明:王屹仡不存在犯罪问题
在判决书中陈述:“被告人王屹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行为并未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也不构成犯罪。”“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确认”。这里所说的全部事实证据是指王屹仡从复制、散发“新纪元”第81期和“圣经《启示录》预言解析”到王屹仡在现场被抓的整个经过的取证材料,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法院和公诉机关对王屹仡散发的“新纪元”第81期中披露的事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和相关的证据,也就是说,法院和公诉机关认可“新纪元”第81期中披露的内容是完全符合执法机构迫害法轮功的真实情况和江泽民在国外被法轮功学员起诉的事实。法院和公诉机关十分清楚,要对王屹仡定罪处刑,她的传单内容最关键,他们的工作职责就是取证核实,他们一定会核实传单内容,只不过是他们核实的证据不敢拿到法庭上公开出来。一旦公开出来,就是从另一个侧面即公诉机关本身来证实我国迫害法轮功学员的真实情况。
在“新纪元”第81期中披露的主要内容有:(1)2004年10月份,共有42例中国大陆法轮功学员被迫害致死的消息通过民间渠道被证实;(2)至2004年10月31日,被证实迫害致死的法轮功学员达到了1101人;(3)北京72岁老人姜昌凤因给印制法轮功真象材料的学员做饭,竟被非法重判10年;(4)新西兰电视台报导:法轮功向高等法院起诉江泽民。
王屹仡揭露部份司法人员残酷迫害法轮功学员的违法行为,讲清事实真象,当然不是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而是有利于国家的法制建设,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正如各电视台、各大报纸不同程度揭露的犯罪事实。例如,黑龙江省中国银行分行长高山骗了十亿人民币跑到国外去了;辽宁省的穆、马大案;福建省的赖昌星腐败案等等。请问法院:上述中共高官腐败犯罪的事实都是党报党刊披露的,难道这些揭露政府中腐败分子违法犯罪的报导有罪吗?回答肯定是“无罪!”那么,同样,在徐汇区内,王屹仡揭露国内部份司法人员违法犯罪的举动也不存在犯罪问题。
我认为讲清法轮功事实真象不等于反对政府,同样,了解法轮功事实真象也不等于反对政府。从某种意义上讲,公民是为了让政府不犯错误,是爱护政府。同样,讲真象也是每个中国公民应有的权利,正如《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出版、集会的自由当然包括印发传单,发表文章、登台演讲等。王屹仡的行为是宪法赋予她的权利,她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
二、《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不适用于王屹仡的行为
刑法本身是对犯罪人的行为结果进行惩罚,而决不是对人的思想认识,宗教信仰进行惩罚,陆文嘉及其合议庭胆敢对我女儿的信仰进行惩罚,是法官漠视法律的昏头之举。
1、《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款十分明确,“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指的就是犯罪人的行为方式;“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指的就是犯罪人的行为结果。举例说明,如果徐震辉(指控我女儿有罪的检察官)用菜刀杀人了,他的行为方式是用菜刀,他的行为结果是杀人了,这就要判刑。如果徐震辉用菜刀切菜了,他的行为方式是用菜刀,他的行为结果是切菜了,这是他的生活权利,他没有罪。这就是说,本条款实质落在“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上,前半部份的条款仅仅是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假如只有前提条件之因,而无犯罪之果的,根本就不存在犯罪。王屹仡被指控的所谓犯罪特征与徐震辉用菜刀切菜的情况相同,因此,怎么可以按犯罪论处呢?
2、对第三百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这一概念的理解,我认为这一款中,不管是利用邪教组织也好,还是利用其他组织形式也好,只要是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都要定罪处刑。但是,要想利用一个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并不是任何人随便想做就能做到的。你必须得具有一定的地位和权力,能够操纵、控制一部份人或者这个组织。举例说明,徐汇区610本无权对我国公民公开进行逮捕、判刑,但是它有特权,操纵徐汇区检察院逮捕、起诉王屹仡,操纵徐汇法院,利用法院这个组织机构的执法特权,通过法官陆文嘉及其合议庭,对王屹仡信仰法轮功进行非法审判,其行为违背了《宪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之规定。610这种公然违背法律的行为是不是破坏宪法实施呢?是!是破坏宪法在徐汇区内的实施。如果徐汇法院是一个邪教组织,这就叫徐汇区610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这是一个非常具有说服力的典型案例。
就一个邪教组织而言,它一定有教义教规,有它的组织机构,在社会中以一个实体的形式出现。那么,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你去利用这个实体,为你做事的时候,才能称得上“利用邪教组织”。至于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那就要看这个邪教组织有什么样的行动计划,利用什么样的手段和办法,干出哪些坏事,破坏哪一条法律实施,只有这样,才能有理有据的对犯罪人定罪处刑。
法轮功在人类社会中走了一条大道无形的路,没有组织机构,也没有花名册,自然而然的形成一个很大的修炼人群。他既不需要请示,也不需要汇报,更不需要交纳什么费用。法轮功学员只凭着一颗向善的心,按照真、善、忍去修炼。王屹仡就是其中一名普通的修炼人,她只凭着自己的信念,单独一人,揭露迫害法轮功学员的事实,向人们讲清真象,慈悲的救度着世人,根本涉及不到利用什么组织的问题。法院硬要说成王屹仡利用什么组织,最多也只能说王屹仡自己利用着自己。其实,法院也完全确认:本案中,全部证据都是在证实王屹仡本人复制、散发法轮功传单的整个过程,除此之外,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实王屹仡在破坏国家法律实施。也就是说,《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不适用于本案。但是,在判决书中陈述:“被告人王屹仡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这一判决与法院确认的证据是驴唇不对马嘴的。这就是枉法裁判。王屹仡是无罪的!
三、 就“邪教组织”而言,《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根本不具备单独实施的条件,更不能用于王屹仡的行为
在现代社会中,信仰主要分为无神论和有神论。中国共产党人信仰马列主义,宣传无神论;信佛的人修佛,弘扬佛法;信道的人修道,弘扬道法;信神的人修神,弘扬神法;信法轮功的人修真、善、忍,弘扬法轮大法。这是《宪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所赋予的权利和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和歧视信仰和不信仰宗教,更不可能要求每一个中国人信仰同一个宗教,实际上,中国公民各自都有信仰。但是,在《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中却提出了“邪教组织”这个名词,在国外法律上是没有这个名词的,这是中国独有的。那么,什么是邪教组织?在中国法律上没有定义,没有任何解释。大家试想一下:到目前为止,中国有多少种宗教?在司法系统中有统计吗?由谁能回答这个数字?正教的教义是什么?教规是什么?邪教的教义是什么?教规是什么?你拿什么标准去判定哪些是正教?哪些是邪教?又由哪个权威机构来认定?认定的司法程序是什么样的?所有这些在中国司法系统中都是一片空白。依据《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那么,《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中就“邪教组织”一词而言,在执法中根本不具备实施的条件和可能性。也就是说,谁想用“邪教组织”的名义对中国公民定罪处刑都是违反法律的,纯属执法犯法。
大家都知道,从92年至99年7月20日,全国有近亿人在学炼法轮功,《转法轮》这本书是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出版的,在全国新华书店发行,被中国青年报评为十大畅销书之一,上海电视台播放了上海市广大法轮功学员的晨炼盛况。99年4月25日万人上访时,朱镕基总理依法妥善解决了三大问题:1、释放在天津被抓的法轮功学员;2、允许出版法轮功的书籍;3、给法轮功学员有一个合法的炼功环境。法轮功是一个叫人做好人的功法,要求炼功人按照真、善、忍标准进行修炼、工作、学习和生活。但是,在判决书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屹仡公然违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进行‘法轮功’非法活动,散发‘法轮功’宣传品110份,后又制作‘法轮功’宣传品398份并予以散发,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予处罚。”我认为法院这段陈述完全是错误的。它对法轮功的定性是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依据的。我在前面已经陈述得非常清楚:什么是邪教组织?在中国法律上没有定义,没有任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依据对法轮功提起公诉,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依据对法轮功进行审判定性。到目前为止,最高两院根本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把法轮功定为邪教组织,一个小小的徐汇区法院竟敢视中国法律而不顾,硬把法轮功说成邪教组织,借用《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名义来吓唬中国公民,对王屹仡进行非法判刑,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六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之规定。
四、法轮功在中国是合法的,王屹仡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残酷迫害法轮功六年多了,在中国大陆学炼法轮功的人并没有被吓倒,反而更加坚定了。这是因为法轮功代表着正义和未来,无端迫害法轮功学员是完全错误的,彻底失败的,中国的法律也是绝对不允许这样做的。因为:
1、 我国的《宪法》中没有一句文字规定法轮功是邪教。
2、 我国的《刑法》中没有一句文字规定法轮功是邪教。
3、 我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中没有一句文字规定法轮功是邪教。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没有一句文字规定法轮功是邪教。
5、 到今天为止,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对法轮功提起公诉;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对法轮功进行审判和判决。
最高两院都没有对法轮功提起公诉、审判和判决,而徐汇法院却敢对王屹仡无辜定罪,非法判刑三年。我作为王屹仡的父亲,今天倒认为:徐汇法院才是真正应该判刑的犯罪团伙。法轮功在中国完全是合法的,法轮功学员应该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王屹仡是无罪的!
五、陆文嘉及其合议庭在审理此案中严重违反有关法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1) 超过审理时限50天;
(2) 被操纵的“公开审理”;
(3) 秘密宣告判决;
(4) 开庭中没有辩护人为王屹仡辩护;
(5) 不公正的审理,破坏了法律的尊严;
(6) 开庭中,陆文嘉及其合议庭隐瞒家属提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7) 非法剥夺我们公民的权利。
以上七条具体内容,我用特快专递,分别以起诉书和控告信的形式,于今年七月一日、七月十三日提交给贵院,但至今尚未给我答复。下面我还要补充说明两点:
1、陆文嘉非法剥夺了我父女俩的辩护权和履行合同的权利
(1)陆文嘉在批准施海明为王屹仡的辩护人手续中,是没有王屹仡本人委托的,这一点是肯定的。也就是说,施海明不是王屹仡委托的辩护人。陆文嘉指定施海明为王屹仡辩护这一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2)我们和施海明律师签订了委托合同,并一次性付清了委托的费用。当她明确回答我不能在法庭上念我的“辩护词”之后,我们向陆文嘉提出,要求解除我们与施海明的委托合同,但遭到陆文嘉的拒绝。6月16日下午4:30,在徐汇法院接待室,我通知陆文嘉:“我们有权和施海明立即解除合同。”陆却说:“那不允许,可以有1至2个辩护人,小施照样是辩护人。”陆文嘉这一行为触犯了《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之规定。
(3)今年4月4日,王屹仡在委托书上写着:“同意本人父亲王槐忠作为本人……一案审判阶段的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我就是王屹仡审判过程中的辩护人,施海明则不是。但事实上陆文嘉剥夺了我的辩护权利,不允许我出庭为王屹仡辩护,这一行为触犯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4)我是大连天成大厦有限公司职工,任总工程师,正在参与公司高达2亿4仟万元的诉讼工作,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几次去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最高人民法院开庭。有了王屹仡的委托书,经过申请,我理所当然的可以出庭为王屹仡辩护。但陆文嘉不让我出庭,剥夺了我的辩护权,同时也剥夺了王屹仡委托辩护的权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以上事实完全可以看出,我就是王屹仡的唯一辩护人,施海明则不是。但是,在判决书中陈述:“其辩护人施海明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没有异议。”这就是陆文嘉及其合议庭偷梁换柱的造假手法。在此,我强烈要求贵院依法撤销对王屹仡的判决,以枉法裁判罪追究陆文嘉及其合议庭的刑事责任。
2、抵达上海,我就被特务跟踪,人身自由受到严重侵犯。
作为父亲,在女儿遭受不白之冤期间,为女儿奔走,为女儿鸣冤有罪吗?!但是今年五月二十日以来,我给上海市政府、区政府等部门的《徐汇检察院不能称其为人民的检察院》的上访信,触到了徐汇区610的痛处,使得徐汇法院也非常紧张。他们借用大连市有关部门的力量,对我进行调查和跟踪,妄想下毒手。当我向有关人员讲清事情真象时,也就烟消云散了。
我于6月16日中午抵达上海时,从机场到小女儿家,就有四名伪装的特务,跟踪了我。我出去办事时,有轿车或越野车尾随,直到我离开上海为止。徐汇610采取这种愚蠢的行动,正好说明其做贼心虚,害怕真理,害怕法轮功学员的家属讨还公道。干了缺德的事,违反了法律,他怎么能不害怕呢?跟踪本身就是对法轮功学员家属的又一种犯罪行为,同时也表现出,操纵、指挥跟踪的人本身害怕。如果执法机构维护法律尊严、公正司法,根本就不会对出庭辩护人进行跟踪。只有那种假公开的违法审判,才需要对律师和其他辩护人进行控制。
堂堂大上海的徐汇区法院要开庭公开审理王屹仡,却害怕她父亲出庭辩护,这不是天大的笑话吗?把上海司法界的脸面都丢尽了。你看,在第六法庭开庭时,安排二十几名警察在法庭内外,在台前表演的陆文嘉,不顾任何法律,失去理智地死活不让我出庭为女儿辩护。法官不按法律办事,我按法律对待你法官,你不觉得可怕吗?我这么好的女儿被你们非法关押了8个多月。在这种情况下,生死我已经不放在心上了,信念和无形的力量会使我坚定地为女儿讨还公道。
人类社会决不是邪恶之徒逞凶的乐园。古罗马的暴君尼禄迫害基督徒,结果四次大瘟疫,使强盛的罗马帝国覆灭。威风一时的中央文革领导小组之“四人帮”,随着毛泽东的去世,成了监下囚;高喊“造反有理”的头头们,随着邓小平的上台下了地狱。对真、善、忍这种普世的观念都不能正确认识的徐汇区610、法官、检察官以及公安干警,在迫害法轮功学员的劫难中,他们自己都在无奈地走入无间地狱。这不可怕吗?科技高度发展,人类道德极端败坏的当今社会,对人类来讲是极其可怕的,两个肩膀扛着一个脑袋,就是供你自己考虑问题的,人真的应该好好想一想,如何选择你自己的未来。违法的人一定被法所治,这就是天理。
以上起诉,请贵院客观公正的审理;必须将陆文嘉及其合议庭绳之以法;必须无条件撤销原审判决,还我女儿清白之身,释放王屹仡。否则,我将带着这个冤案,以一个好女儿父亲身份,怀着一颗守法公民的良心,逐级上访,直至中央。
抄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其他有关政府部门
起诉人:
二00五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