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崔鲁宁的家人为亲人做无罪辩护

【明慧网2006年2月26日】2006年2月21日,青岛市的恶人妄图在青岛市李沧区法院对大法弟子崔鲁宁进行非法审判。继2006年1月25日,青岛市另一大法弟子欧允洁的父亲欧兆麟为女儿做无罪辩护后,崔鲁宁的弟弟崔鲁文连同律师为崔鲁宁做了精彩的无罪辩护。

上午9:30分,非法开庭,在青岛市全体大法弟子的正念作用下及海外大法弟子的声援下,法院的工作人员及公诉人全都有气无力,死气沉沉的,说话连一点底气都没有。当检察院的公诉人念完起诉书后,崔鲁宁、崔鲁文及律师均做了精彩的无罪辩护。在近两个小时的时间里,法庭上始终回响着大法弟子与家人、律师的义正辞严的声音。对崔鲁文、崔鲁宁及律师的辩护,法官及公诉人除了念起诉书外,自始至终没有一句反驳的话,一个公诉人一直抱着头趴在桌子上,并且在中途就离开了法庭。

2006年2月24日

附:崔鲁文所作的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好:

受本案被告人崔鲁宁的委托,崔鲁文作为亲人、弟弟给被告人崔鲁宁担任辩护人。因为是近亲属的关系,崔鲁文对被告人崔鲁宁的性格、为人非常清楚,对本案案情也有相当的了解,且在近期学习了许多的法律知识。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从案件事实和犯罪构成来看,崔鲁宁的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公诉人称对被告崔鲁宁的控诉依据的是中国刑法的第300条。刑法第300条第1款规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从客观方面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崔鲁宁利用了什么组织妨害了法律的实施,公诉人也说的很清楚,她只不过是在家里放了些资料,如何利用所谓的组织?所谓利用,是指依靠、凭借组织的力量进行活动。在本案中,并没有发现有任何的组织存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利用什么组织的行为。更不可能妨害法律的实施。法律的实施指法律的规定在现实中实现,而所谓的破坏法律实施,也就是使法律的规定不能实现。被告人的行为怎么能又如何能破坏法律的实施?破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哪一部法律的实施?是怎么样破坏的。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

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利用什么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意图或动机。

至于作为“证据”的非法搜查所获的资料,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一,持有这种资料是不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据是什么?任何行为,只有具有社会危害性,才可能被法律规定为犯罪,并通过刑罚的手段去惩罚。被告人在家中放置的所谓材料及其他物品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不能构成犯罪。

其二,这种资料和物品作为证据,其证明力是无法成立的。证据的鉴定机关和侦查机关有隶属关系,其身份的非中立性无法保证证据鉴定的公正性的。比如作为证据的书籍和光盘的《九评共产党》,是对国内近几年公开出版的书籍中历史资料的系统总结,大纪元时报对一个政党组织的客观公正的评论,任何人都有阅读和持有的权利,恐怕在座的各位家中都可能收到过,也阅读过。中国没有哪一部法律的哪一个条文规定持有和阅读此书是违法。怎么被告人持有就成了公诉人控诉的证据了呢?

再比如说所谓的“真相”资料,是法轮功人员在感觉被冤枉被诬陷了以后,在他们的正常合法的申诉权利被完全剥夺以后,为了维护中国民众的知情权、为了维护宪法赋予自己的言论自由权、信仰自由权而进行的合法合理的辩护。是否是某些人利用了所掌握的国家权力为了自己的一己之私而有意编造假象欺骗社会愚弄民众,需要的是司法机关去调查清楚,到底是谁在造谣诬陷,谁犯罪谁就应该受到审判和惩罚,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33条)。

根据法治的正当程序原则,任何一方的诉词都应该被充分听取,法官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判。在一个有法制的国家里,怎么能允许一方不断的诽谤和诬告陷害而不允许另一方辩解与说清楚真相呢?一方不断的制造假事端对另一方进行诽谤和诬陷欺骗公众却不受法律的惩罚;另一方试图揭露这种谎言告知公众真相却成了犯罪?天下哪有这么荒唐的“道理”?这不是强盗逻辑吗?害怕另一方辩解,不让另一方说话,本身就说明了做坏事一方的心虚和不坦荡,恐惧真实情况被公众知道。任何一个有公平正义平等心态的人都能判断出谁是谁非吧?

二、从法律原则来看,被告人所信仰的法轮功与公诉人公诉书中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没有任何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的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量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此即刑法最基本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此原则要求刑法的分则规定的罪名必须明确,此原则要求禁止类推和扩大解释。

但刑法的300条第一款却非常不明确,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0月30日通过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也很不明确。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都是笼统的、概括的、牵强的、不顾事实的、没有证据证明的、难以以理服人的提起公诉。

那么,何谓邪教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这种解释的合法性暂且不说,其模糊性和不明确性还是非常明显:

1、从具体的价值标准看,所谓“邪”者,对社会有危害性者,一定是与人类普适性的价值准则“正”对立的,众所周知,稍有一点理性与良知的人也会赞同,无论哪个国家,哪个民族,人类普适性的价值准则就是“真诚、善良、宽容”即“真、善、忍”,也正因为如此,以“真、善、忍”为人生准则的法轮功才获得了世界上近80个国家的信奉与褒扬。而与此“正”的价值准则或行为准则相反的“假、恶、斗”才是真正“邪”的。

2、从行为来看,所谓“邪”者,一定是那些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盗窃、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等对社会有危害的犯罪行为;但这么多年以来,我们没有发现一例这样的一般刑事犯罪是法轮功的真正信仰者,对这一点,代表司法机关的公诉人及法官先生应该比普通公民更明白。有的人认为,国家的宣传机器中央电视台报到的“天安门自焚事件”说明了法轮功的性质。这里,且不说中国的媒体作为官方的“喉舌”报到的真实性从来就不值得信任,且不说到今天几乎全世界的人都知道了这场闹剧的真伪,即使是真的,也只能是个别人的过激行为,并不代表千千万万个法轮功的真正信仰者。

国家只能惩罚个体的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从不对信仰进行评判,也不能以个体的行为取缔整个群体,这是世界文明国家的普遍做法;美国的一个信仰天主教的妇女曾在家中自焚并烧死了她自己的孩子,州法院也只是依法对她进行了惩罚,而不能对天主教进行非议。

如果以个体的行为而否定群体的善良性,那么,在中国,现实中媒体上从不间断的报道着某党的某些官员贪污、腐化、受贿、雇凶杀妻、道德败坏,在历史上多次搞祸国殃民的所谓“运动”、杀人无数、坏事做尽。能不能由此说明此党是邪党呢?为什么他们只是说是其党派的个别党员所为而已呢?

3、从事实来看,凡是出过国的人都知道,在许多国家,法轮功不仅合法存在,因其对人身体的健康,道德的回升,社会的更宽容而一直受到各国政府的褒奖和赞扬。为什么在中国情况就不同呢?为什么在中国1999年以前法轮功传播的那么快呢?国家也对其褒奖过多次呢?为什么原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调查结论是法轮功于国于民有百利而无一害呢?

因此,刑法的这一条款和被告人对法轮功的信仰是毫无关系的。公诉人适用法律不当。

三、公诉人作为法律依据的规则违反了《宪法》和世界人权公约,也违背了普世的价值准则。

法律只约束行为而不干预信仰和思想,是普适的价值准则。

自近代以来,随着现代法治文明的建立,法律作为一种出自国家的规则只能约束行为,因为人类经过历史的教训深刻的认识到,一个社会,一个国家,其发展与文明的前提之一是保障思想的自由、信仰的自由,所以,无论是世界人权公约,还是各国的宪法都明确规定了信仰自由。并规定,政府对表达政治观点、宗教信仰、道德价值或少数意见的干预,只能在其构成煽动仇恨和暴力或直接威胁国家或公共安全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干预。

《世界人权宣言》宣称:“鉴于对人权的无视和侮蔑已发展为野蛮暴行,这些暴行玷污了人类的良心,而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于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已被宣布为普遍人民的最高愿望”,《宣言》十八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权利包括改变他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98年,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18条重申了这一原则并在第二款规定“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中国宪法36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依据中国宪法第36条,第5条,任何限制信仰自由的法律规则都是违宪的,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法律所调整的只能是人的行为,而不能是人的思想、身份或信仰,这是现代法治文明的基本准则。我们国家的一些违宪的规则,违法的做法却将信仰真、善、忍,对社会毫无任何危害的法轮功的修炼者任意打压。其实大家都清楚,许多公民是因为坚持法轮功的信仰而被治罪。这种做法违背了中国的宪法、违背了世界人权公约、违背了世界公认的文明准则,而且,这种做法也造成了对法律普遍标准的任意性,造成了对法律尊严的轻视,也造成了对我们国家确立及追求法治社会的努力现实的、长久的危害。因为法律是保障每一公民的权利的,如果法律的尊严不能确立,法律的普遍标准变得任意,受到迫害的人今天可能是他,明天可能就是你、我。没有法治的国家是可怕的,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曾经的国家主席及其他许多高官不是被任意迫害死了吗?更不用说一般的公民?去年的时候,一个轰动全国的案件中,对佘相林刑讯逼供的刑警不是也不明不白的死了吗?

所以,公诉人作为控诉依据的规则是违法的。

四、“两高”的解释违反了中国的《宪法》、《立法法》国际人权公约、也违背了普适的正义和公理。是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的。

首先,从权限看,“两高”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是越权解释。我国宪法规定,法律的解释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而不是最高院、最高检,在我们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只是法律的适用机关,不允许法官造法,自法国1804年民法典以来确立的原则就是“法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以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判决”其判决只具有个案效力。因此,“两高”的解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中国《宪法》、《立法法》明确规定,法官裁判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怎么样以法律为准绳?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依据现有中国法律,最高院的解释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

其次,从解释的内容上,违反了中国的宪法、立法法、刑法及刑法的基本原则。中国宪法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中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们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国宪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对于存放那些所谓的“真相”资料,在主观客观上只能是属于言论表达的范畴,公民有表达思想和观点的权利,这种表达不应有任何的限制在前。法律调整的是行为,也只能是行为,而不是信仰,更不能评判信仰!“两高”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竟用自我授权的方式越权违法造法,剥夺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权利,真是荒唐、蛮横!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而有权力制定法律的机关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是我国的法律解释机关。“两高”用解释的形式代替法律的制定明显是越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的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量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此即刑法最基本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此原则要求禁止类推和扩大解释。“两高”的解释远远扩大了刑法的第300条的规定,明显的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另外,“两高”的解释在具体内容上,也有违公平、公正、正义的公理。从解释的每一条、每一款,从它所规定的应该依照刑法第300条所定罪的每一个行为或者非行为分析,哪一个行为对社会具有危害性?危害了哪一种合法的权益?众所周知,刑法所处罚的只是对社会具有危害性并达到了一定程度的行为,而这个解释中的所有行为都没有任何的社会危害性,也没有危害任何合法的权益。这也是众所周知。这些行为所揭露的恰恰是那些真正对社会具有很大危害性的违法犯罪行为。

因此,“两高”的解释从根本上违反了中国的宪法法律,违反了普世的公平、公正和正义,也违背了其作为国家公权力机构——司法机关所应有的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公平、正义的宗旨,更违背了人类的良知。其后果,不仅伤害了这些受到冤枉的公民,更严重的是对于我国的法制,我国法律的尊严,以及我们整个的国家造成不可估量的伤害。

五、结语

综上所述,公诉人对被告人崔鲁宁所指控的罪名是不能成立的,其所依据的规则是不合法的,其所提出的证据是没有证明力的,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公诉人所称的被告人崔鲁宁信仰法轮功违法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中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没有任何一部法律的任何一个条款规定过禁止信仰法轮功,有这样规定的文件也只能是违法的文件,因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白纸黑字的写着“信仰自由”。公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崔鲁宁的行为对社会具有危害性。

所以,被告人崔鲁宁无罪!

今天,我站在这里,代表亲人给我姐姐辩护,我姐姐一直是一个善良、正直、宽厚的人,无论在家里、在单位,还是和朋友、同学,任何和她交往的人都能感受到她的善良。在我的印象中,总认为站在法庭上受到审判的都是那些杀人、放火、抢劫、贪污腐败的坏人。却从没有想到我善良的亲人,对任何人都无私的好人会站在被告席上。

今天,我站在这里,是因为我对法律、法庭、法官怀着信任和尊重,在这威严的法庭上面,悬挂着代表国家权威的国徽,在这代表了公正与正义的法庭上,我希望法律的正义能够实现,国家法律的尊严能够体现,中国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够获得公正的救济,被告人崔鲁宁的无罪能获得公正的裁判!

人都是有理智和思想的,人也都会在面对是非时作出自己的选择。每个人也都会为自己的选择负责。历史已经无数次提醒人们许多荒谬事件的结局。远的如两千年的古罗马,古罗马曾因自己法律的精致、正义而成就了她强盛的帝国,古罗马也因为邪恶皇帝尼禄破坏法律对善良的基督徒进行迫害而使无人能敌的帝国为天所灭,四分之三的人口在很短的时间内在四次瘟疫中痛苦的死去,那是所有参与迫害的、所有支持迫害的、所有赞同迫害的人。历史清晰的写着。近的如上个世纪二战后的纽伦堡审判,那些残害无辜人们的法西斯战犯们为自己辩解的理由就是:他们是在执行国家的法律,他们个人不应负责。然而世界正义的法官们还是公正的宣判了:法西斯国家的法律不是法律,恶法非法,他们必须为自己的罪行承担责任。

纵观历史,明智的人会作出自己明智的选择。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官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辩护人:崔鲁文

2006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