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被非法判刑三年的蒋光乾的上诉书

【明慧网2006年8月28日】

上 诉 书

一、上诉人

蒋光乾,男,汉族,大学文化,1940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巴县,系四川煤田地质局地测队退休工,家住成都市金牛区营通街67号1栋3单元11号。2000年3月、7月因修炼法轮大法被两次非法拘留,均为15天。2001年因进京上访,被非法劳教一年,2005年11月4日因向市民传播揭露迫害法轮功的真相资料,被非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非法逮捕,2006年8月14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非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人对非法判刑不服,特委托家属代理上诉。

二、上诉理由

中共政府对法轮功和法轮功学员所做的一切都是违法的。

1、取缔法轮功是非法的

1999年7月22日,全国上下,媒体大播《民政部关于取缔法轮功非法组织的决定》。取缔法轮功是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民政部关于取缔法轮功非法组织的决定》中说:非法组织的罪名来自“未登记”,此《条例》是国务院第250号令,是在1998年10月25日颁布的。而此《条例》第39条明确写到:“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法轮功是在此《条例》前就已经存在的社会团体,自1998年10月25日颁布到1999年7月22日非法取缔,距此《条例》所限日期还有三个多月的时间,是民政部在违法。

2、非法的定性

1999年10月25日江泽民在回答法国《费加罗报》记者提问时,信口就讲“法轮功是×教”。接着10月28日《人民日报》以此为标题发表社论,给法轮功定性。而当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轮功都未做出任何决定。宪法第八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江泽民超越宪法所赋予国家主席应有的权限胡乱发表言论,完全是违法的。《人民日报》的违法更是显而易见,它仅仅是国务院下属的宣传部之下的一个部门,谁给它权力可以超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上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也不能针对某个特定的社会团体立法)

3、最高两院非法的司法解释

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会议,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47次会议通过《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都未对法轮功做出任何决定,因此这个司法解释完全是超越权限违法的。2001年5月10日最高两院针对法轮功和法轮功学员,又做出了第二个违法的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不仅违法,超越权限,是在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已经做出决定的情况下,而且其内容又完全同此次会议决定相抵触。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法轮功的司法解释,其实就是凌驾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上。因此,这两个司法解释都是违法的。

4、被否决的草案说明

1999年10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务司主任侯宗宾将法轮功说成是×教并做了一个草案说明,1999年10月30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否决了,通过了一个与法轮功无任何关系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此决定中只字未提法轮功,而这些年来公安局、检察院、法院、610等则根据此决定来对大法弟子进行非法处罚。事实上直到目前为止,也没有任何法律将法轮功定为“×教”。

综上所述,七年来对法轮功学员所做的一切迫害都是依据以上所谓两个决定,两个司法解释来进行的,而取缔、定性及两个司法解释本身就是违法的,依据违法的“依据”作出的决定自然是不成立的。因此对法轮功学员的劳教、判刑、拘留、关押等都是非法的。所以《判决书》对蒋光乾以刑法第300条“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判刑的罪名是不成立的。

三.上诉目的

1.撤销对蒋光乾非法所判有期徒刑3年,要求立即无罪释放蒋光乾。
2.撤销对成都所有法轮功学员的非法判刑,要求立即无罪释放他们。
3.对非法绑架到洗脑班、精神病院和非法拘留、抓捕、劳教的所有法轮功学员,我们郑重要求政府立即释放他们。
4.对法轮功学员遭受的非法处罚,应给他们相应的物质和精神索赔。
5.对法轮功学员犯罪的不法人员及警察,我们要求给予严肃处罚,以正国法。

上诉人 蒋光乾
200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