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零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这五名大法弟子被吉林市公安局国保人员非法抓捕后,被带到吉林市警犬基地刑讯逼供,非法关押在吉林市看守所。赵英杰遭到办案人用一个带有钉子的木棍捅其阴部,还遭到酷刑折磨:灌多瓶芥末油、利用螺纹钢压腿等,导致赵英杰很长时间半身不能动。赵国兴遭到迫害后,腿上还留有疤痕,在看守所期间,遭三中队队长王中金野蛮灌食,门牙被撬掉一颗。刘玉和当时被摧残的不能站立行走,穆春红至今还天天头痛,王立秋在非法提审时被办案人灌了七瓶芥末油等等。
吉林市公安局有关人员迫害的手段主要是1、脚踩螺纹钢压揉大法弟子的腿;2、灌芥末油(辣根);3、背铐毒打;4、棍子捅下身;5、使用塑料制品盖住面部造成无法呼吸;6、灌入大量盐水等残忍手段。
附吉林市大法弟子刘玉和的上诉书全文如下:
上诉状
上诉人:刘玉河,男,36岁,汉族,家住吉林省桦甸市公吉乡错草村东兴屯,现羁押于吉林省吉林市看守所。
上诉人因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7年9月11日(2007)吉船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现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审判程序多处违法。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认定上诉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与事实不符,同时认定上诉人为主犯,定性错误。
上诉人依照宪法拥有信仰自由的权利,国家现行法律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信仰为非法或邪教,上诉人也未参与任何犯罪或共同犯罪。判定是否犯罪或触犯法律,而且法律是看行为和后果,没有对人身、财产、安全有任何危害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因此原审判认定上诉人与他人勾结进行犯罪活动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犯罪行为,也不能确定上诉人为犯罪。
二、原判认定上诉人犯罪取证不明,证据不足
上诉人及所有涉案人员在公安机关审理取证时,均遭到刑讯逼供。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戴着手铐一直没有打开,违反了法律正常规定。上诉人及所有涉案人员在法庭上一起指控公安局国保大队的干警对其刑讯逼供的事实(被灌芥末水、殴打)没有被确认。还有涉案人员赵国兴带有被灌芥末油和殴打时留下的血迹的衣服,赵英杰的伤口都没有确认为有效证据。法院不但没看,也没有记录,在出庭前赵国兴的血衣被审判长胡春炜指使法警当庭抢下,不让上呈。上诉人身上的伤疤也不让看,不让陈述辩护,因此刑讯逼供事实成立。而依据高检法诉字[2001]2号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及《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及其它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再次重申了这一原则,并在265条明确指出以上诉非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挥犯罪的证据。可公诉机关用的就是这种证据,故原审认定取得的证据明显错误。
三、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的正当权利不能有效的行使和合法的保障。
庭审前,上诉人家属依法请律师为其辩护,因听说律师的辩护词须经政法委审批,不能为上诉人的要求进行辩护,于是请办案人办正常手续,由家属做无罪辩护,又遭到法院的无理拒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3款规定。
原庭审时,全体被告一致要求公诉人回避,理由是公诉人涉嫌与公安机关做伪证,陷害被告,有碍案件的公正审理。法庭没有准许,公诉人就在伪人证、伪物证俱全的情况下宣读了公安局所谓的证据,妄想证实案件审理中没有暴力取证。原审法院,法庭上不允许上诉人为自己辩护,当审判长问上诉人有无疑义吗?却不允许陈述有疑义的理由和办案人员刑讯过程,也不让举证。上诉人想自我辩护,却遭到审判长无理的喝止,原法庭此举又违反了《刑诉法》第32条的规定,完全无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认定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不充足,又有刑讯逼供的涉及。在原审时法院以接受了关于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行为进行调查的请求情况下,并没有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供,而采用了公安机关取得的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及庭审程序违法。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罪名难以成立,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审理,改判上诉人无罪,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致
上诉人:刘玉和
200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