邪党法院出庭担任审判长的是孙x光,邪党历城区检察院出庭的公诉人是侯广军、闫××,辩护律师是李苏滨,莫宏洛。
当大法弟子张玉英穿着黄马甲戴着手铐出现在法庭时,李律师明确要求给当事人脱下黄马甲。
当公诉人问张玉英:你学法轮功吗?张玉英正面回答:学。
当非法庭审审问到清单时,审判长问六万份都是哪些。公诉人闫××念清单,审判长也没有算出六万份。
李律师说:仅凭清单,没有事实根据,没有证据,法律规定得有物证。按法律规定,清单是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应交给当事人。
李律师问张玉英:有没有给你清单。张玉英回答:没有。
莫律师问张玉英:你在清单上签字是什么时间、地点签的。张玉英答:是在看守所签的,十三日把我带到看守所后过了几天后才签的 。
莫宏洛律师问张玉英:搜查时你当时在场吗?张玉英答:没有在场。
莫宏洛律师问张玉英:你签字时公安人员有没有让你清点。张玉英答:给我念了一遍清单就让我签上字了。
公诉人侯问:你有什么证据证明你是在看守所签的。张玉英答:当时我就是没有在场,已经把我抓走了,我大伯哥可以作证。
莫律师问张玉英:日期是不是你签的。张玉英答:不是。十三日把我带到看守所后,过了几天后才签的 。
公诉人侯问张传山:搜查时你在场吗?签字时几点钟。张传山答:我在场。签字时一点多。
李苏滨律师问张传山:你当时签字时上面的持有人是空着的还是已签名。张传山答:是空着的。
李律师问张传山:日期也空着吗? 张传山答:是空着的。
莫律师问张传山:你当时签字时张玉英有没有在场。张传山答:没有在场。签字时都搜完了,人早就带走了。
莫律师问张传山:当时签字时,有没有让你清点物品。张传山答:没让点,当时那么多人,完事后,说是让亲属签字,我和春生也就是张传宝就签上字了。
从上述几点询问,就可看出邪党公安目无法律,不讲程序,违法办案,疯狂迫害法轮功学员可见一斑。
当非法庭审到法庭辩论时,辩护律师李苏滨发表了《宪法至上 信仰法轮功无罪》辩护词。李律师首先明确指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2009)历城检刑诉030号起诉书指控张玉英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对其提起公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指控罪名不成立。李律师重申罪行法定原则。《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此处所指法律,是指经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法院或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及通知、决定等红头文件,更不包括某个报纸的某篇文章及个人讲话。因此,法院、检察院等所有认定法轮功为×教组织,应当予以定罪处罚的说教,均违反罪行法定原则,应当立即予以纠正。李律师强调说,按照罪行法定原则,无论在张玉英家中搜出法轮功宣传品6万份还是60万份,都不构成犯罪。
李律师提醒大家,极为遗憾的是,由于国家机关执法人员缺乏宪法意识,在实践中并没有尊重宪法的这一规定;公民信仰者遭受来自执法机关经常性的侵权行为比比皆是。尤其在处理法轮功的问题上,严重背离了宪法确立的信仰自由的原则。把仅仅是传播信仰、印制宗教书籍、说明真相、游行抗议、悬挂标语等传教行为或表达思想的行为当作违法犯罪行为来处理,造成了相当普遍的冤案错案。
李律师在辩护中进一步提出,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的惩治行动过激、违法,有些行为构成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在自己的法定职责范围里履行职务,这种行为是合法的,如果超越了职权,或者所做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则视为越权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职务无关。中国《刑法》第25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案卷材料,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的惩治行动包括:监视、跟踪、窃听、搜家、拘捕、罚款、转化、劳教、判刑等限制或者剥夺法轮功信仰者人身自由的措施。对一个遵纪守法的信仰宗教的公民采取上述措施,无疑都是违法的,情节严重的应负刑事责任。同时,由于“转化”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以此种方式限制剥夺公民的自由也是非法的,更是一种犯罪行为。劳教制度本身违反宪法和立法法,本身没有合法性,依据违宪无效的法规限制公民的自由,是一种公然犯罪行为。对法轮功案件的实际侦查和审判过程往往存在着大量瑕疵,比如对辩护人介入法轮功案件的限制、被告人的辩护权未受尊重、未做到审判公开、各地610机构对司法机关的不当干涉、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等。辩护人认为,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运动式、过于激烈的惩治行动,违背起码的程序正义,有些行为构成违法甚至犯罪;对法轮功信仰者实施刑讯逼供明显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依法治国原则,违背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理念,也与国际人权准则和历史潮流背道而驰。
本案看起来是起普通的刑事案件,实际上也是一起不寻常的宪法案件,一个关涉公民信仰自由的大案。如果抛开宪法、法律,只在“二高”解释层面考虑问题,就会出现合宪的行为受到违宪的法律法规的惩治,形成“政府放火不是罪,公民点灯要判刑”的不公正局面。西谚云:对一人的不公,是对所有人的威胁。从某种角度讲,对张玉英的审判,就是在审判全国人民。请各位法官尊重公民们的宪法权利,也正确地面对自己的历史责任,敢于直面真相和自己的良知,做出本案被告无罪的公正判决。
李律师最后重申张玉英践行宪法权利无罪,坚持信仰无罪,传播信仰无罪,宣讲自己的苦难遭遇及澄清事实无罪!我们相信,所有关心自己宪法权利的中国公民都在期待本案的公正判决!
随后,辩护律师莫宏洛也紧紧围绕所谓“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发表了辩护意见,莫律师认为:首先,依据事实张玉英其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其次,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法轮功就是邪教组织的法律设定和法定解释,根据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事法律基本原则,嫌疑人张玉英构不成公诉人指控的所谓“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法轮功信仰者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对信奉的纯教义的书籍等宣传品的制作、传播行为是完全符合宪法规定精神的。第三,嫌疑人张玉英作为法轮功信仰者,其在98年因心脏病、胃病、妇科病原因开始习炼法轮功,1999年中共打压法轮功后中止习练了一段时间,2001年因疾病复发又开始习练,据张本人讲述,因为又开始习练并坚持下来,其身体各项病症明显得到改善。法轮功所倡导的“打不还手、骂不还口”,主张“真善忍”,强调做好人理念,使得张玉英本人在其各项活动中做到并严格遵守了这一准则,成为一个在单位中遵纪的好员工。刑法三百条的犯罪构成客体在立法本意里指的是所组织和利用的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破坏了具体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只有破坏、违反、阻挠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某个条款、某项规定造成该某个条款、某项规定无法具体实施并造成了一定的社会秩序后果和影响的方能构成此罪名,然而,公诉人的指控却没有指出嫌疑人张玉英究竟破坏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哪一项条款、哪一条规定的具体实施?张玉英一个人的言论怎么也不可能将社会秩序扰乱,所以说指控是抽象和空泛的,也是模糊和含混不清的。刑法三百条的罪名构成要求有三个条件:其一是须有组织和利用的行为;其二须是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迷信——供组织和利用的工具;其三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某条规定、某项条款因遭受阻挠、破坏而无法实施,但起诉书中始终未见到有哪一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受到破坏并且有无法实施的后果出现的记载,因此,起诉书指控张玉英的法律依据同样严重不足,起诉书指控的所谓“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不能够依法成立。
莫律师进一步强调说,人类文明发展至今,诸如癌症等不治之症也是现代医疗科学尚无法攻克的难题,还有许多人类自身无法做出科学解释但非常神奇的科学谜团,所以张玉英为治疗自己的身体疾病而对法轮功的坚持修炼行为不能简单的称之为反科学;法轮功信仰者在遭受取缔打压后始终在申辩,一直在呼喊,应留给他们一条正常、合法的申诉渠道,不能简单的认为他们仅剩的一条讲真相和评论渠道是反政府。在强调依法治国、实行法治社会的今天,再搞地毯式的肃杀、运动式的镇压、眉毛胡子一把抓而阶级斗争式的“法律追究”,很显然是不妥的,毕竟现如今不是也不可能倒退到三、四十年前全国上下齐搞政治运动的文化大革命时期。
最后,莫律师明确指出,公诉人指控张玉英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支持,张玉英不构成刑法三百条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
法庭最后没有当庭宣布判决,于下午3点40分左右草草收场。
在此警告济南市历城区的法官、检察官、警察们,在“天灭中共”的紧要关头不要再听命于中共,继续充当镇压善良的帮凶,立即停止对信仰民众的迫害,立即无条件释放被你们非法关押的所有法轮功学员。放下屠刀,退出邪党,悔过自新,为自己选择一个美好的未来才是你们的唯一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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