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先行迫害再通告
大家都知道,中共对法轮大法的公开迫害,是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开始的。但是,中共以“民政部”和“公安部”的名义宣布“取缔法轮功组织”和“不准上访”的通告,却是在两天之后正式公布的。且不说“民政部”、“公安部”没有权力发布这样违宪、违法的公告,单就中共在这样的通告正式成文的两天之前发动大规模的迫害行动,就说明这种迫害即使是行政手续都没有履行,更不要说“依法取缔”了。
二、迟到三个月而且多余的“决议”
铺天盖地的诽谤、诬蔑,毫无法律依据的行政打压,致使整个社会形成了“文革”式的政治运动气氛。但是,三个月之后,令饱受政治运动之苦的中国人不寒而栗的这种迫害,并没有达到中共头子江泽民“三个月消灭法轮功”的目标。于是,中共的橡皮图章——“全国人大”的常委会,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做了一个所谓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且不说这个“决定”要取缔的所谓邪教与法轮功毫无关系,单就其出台的时间而言,是在江泽民作为中共的头目公开在国际社会、于十月二十五日以“邪教”的罪名诽谤法轮功五天之后,这就说明对法轮功的迫害以及把迫害由“取缔非法组织”升级为“惩治邪教”,都取决于江泽民的个人意志,都与法律无关。而此后的所谓“依法处置法轮功问题”却以此“决议”为立法依据,恰恰说明三个月前开始的所谓“取缔”是非法的。
如果再仔细研究这个“决议”的内容,人们发现,除了“维护社会稳定”之类的政治口号以外,它针对的是“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而这些罪名及相应的处罚,在中共的刑法等有关法律条文中,早就有了明确的规定,根本不需要在中共建政五十年之后由它的立法机构专门做个“决议”。这只能说明,这个“决议”是中共为迫害法轮功而专门“订做”的牢笼,但是在法律上却与法轮功没有联系。中共强行把这个“决议”作为所谓处理法轮功问题的立法依据,只能说它把立法机构当作制造迫害工具的工场。
三、“两高解释”是中共最大的司法丑闻
在上述“决议”出台之前,实际上中共的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已经分别于十月九日和十月八日通过了《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来被称为“解释一”)。对照这个“解释一”和上述“决议”的内容,很容易看出,其主要内容几乎在文字上都是重复的,只是“解释一”给出了更多具体的司法内容。也就是说,这个所谓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在立法机构做出立法“决议”之前做出来的;而所谓的“决议”,除了因应中共头目的诽谤之外,实际上也是为了满足“解释一”的需要而不得不补充的一个立法文件,是个明显的司法丑闻。
按照中共的司法规定,上述司法“解释一”是各级司法、检察机关处理有关邪教案件的依据。但是,在整个“解释一”里,通篇都只有针对邪教的描述和处罚,而对“法轮功”只字未提。这就是说,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个“解释一”并不能作为所谓处理法轮功问题的依据,它也不可能把“法轮功”直接作为罪名来处罚,否则就是又一个司法丑闻。
但是,这“又一个”丑闻还是以另一种形式出现了。
在人大的“决议”出台的当天,中共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立即发布了一个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这个通知里的“两院”司法解释就是前述的“解释一”。在这个通知里,中共第一次把“法轮功”作为一个罪名,要求它的司法、检察机关不加调查的引用刑法第三百条进行处罚。也就是从此时起,中共明确要求它的司法机构把一个名称——法轮功当作罪名来处罚,而不是处罚法律规定的特定行为。
更大的丑闻是,在二零零一年六月十一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后来被称为“解释二”),其中几乎每一条都是针对法轮功学员前几年反迫害、讲真相具体做法的。如发光盘、挂横幅、写标语、喷字、发电子邮件、揭露被迫害事实、下载网络资料、上传真相信息、复制真相材料等等,都在“解释二”中有明确的处罚规定。至于说这些行为有没有危害、危害了什么人、为什么要处罚,则一概没有解释。这种以解释法律的形式来掩盖迫害、维持迫害的做法,只能反证法轮功学员的相关做法都没有违反(即使是中共的)既有法律,而中共是为了以法律“保护”它对法轮功的迫害,不得已才以再次解释法律的方式,强迫它的司法、检察机关配合它的迫害。
四、引用“刑法三百条”的荒唐与无耻
“两高”一再“解释”的法律,就是中共的刑法第三百条。该条法律有三款,分别是:“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很明显,这条法律的要点就是“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是用来打击所谓的“利用者”,不是用来打压“信仰者”。要引用这条法律,必须首先确认的是“利用者” ,其次要确认的是“会道门、邪教组织”,再次必须确认相关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最后必须确认这相关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由于“利用者”的破坏而无法正常实施。这四个方面的确认缺一不可,称为犯罪的四个要件。
这其中要特别注意分辨的是,“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与“违犯国家法律”有本质的区别。正如说:一个杀人犯触犯的是“刑法”,但不是“破坏刑法实施”;某地方政府通过行政手段使得该地区的税率高于或者低于国家税法规定的税率,这就是“破坏国家税法”,而不是触犯税法。
明确以上要点之后,我们很容易看出,中共一直引用刑法第三百条、按照两个“司法解释”来处理所谓的法轮功案件,是极其荒唐、无耻的。
典型的所谓法轮功案件,就是一个或几个法轮功学员,在某地区散发揭露迫害的真相资料,被抓捕后历经酷刑折磨,仍然拒绝放弃信仰法轮功教导的“真、善、忍”,最后被“依法判处”扣上了“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的罪名。
但是,十年来无数这样的案子中,没有任何一个法官、检察官能够从法律上说明, 为什么要引用打击邪教的刑法来针对努力按照“真、善、忍”做人的法轮功学员;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案中的法轮功学员是如何利用哪个组织的;也没有任何人能够说明,到底是哪一条国家法律、哪一项行政法规的实施被案中的法轮功学员破坏了;更没有人能够指证,法轮功学员散发真相材料,又是如何破坏法律、法规实施的。也就是说,所有这类案件中,都只有被告这一个要件,而没有被侵犯的对象、侵犯行为、侵犯行为的后果这三个要件。这就如同指控某人杀人,但是却没有被害人、找不到杀人的证据一样。
五、迫害实施无罪辩护的律师
如果说所有上述证据都还需要人们认真思考才能认知的话,中共对待所谓法轮功案件的一个特别的做法,是不证自明的邪恶,那就是:迫害为法轮功学员进行无罪辩护的律师。
作为一个常识,人人都明白,既然走法律程序,就是要举证、诘问、辩护。而作为被告,不论被指控的罪名多么大,既有自我辩护的权力,也有聘请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力,这在判决之前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
但是中共却公然迫害为法轮功学员进行无罪辩护的律师!最著名的是高智晟律师,因为替法轮功学员依法辩护,并根据自己亲身调查的结果,把中共残酷迫害法轮功的事实以公开信的方式公布出来,呼吁中共停止迫害,而被判刑五年;还有郭国汀律师被迫出走国外,杨再兴律师多次被打,王永航律师被绑架至于说律师被阻与法轮功学员见面、无法调阅卷宗、庭上无法开口辩护、无法延续律师注册等等情况,更是不胜枚举。
这种公然采用流氓手段,把辩护律师也一并迫害的做法,等于是中共向公众昭彰自己的邪性,顾不得半点掩饰了。
六、欲亡先狂
其实,在道德普遍沦丧的今天,尤其是在传统文化遭受灭绝性破坏的中国,好与坏的标准早已扭曲,中共的党文化已经成为很多同胞无以摆脱、自然而然的思维方式。在迫害法轮功的问题上,不少人由于中共的诽谤宣传而难以了解“真、善、忍”美好的真相和无数法轮功学员被迫害的事实。
但是,只需从中共自身的所谓“依法惩治”,我们就不难看出,它一直都在违犯自己制定的法律实施着迫害,其无理、非法、疯狂已经到了无法掩饰的程度。而且,这种疯狂不仅仅限于针对法轮功学员。
有心人不妨对照一下,中共这种无理、非法对待法轮功学员的做法,已经“自然而然”的“推广”于少数民族、下岗工人、失地农民、拆迁户等各类维权个人与团体。可以预见,只要中共对法轮功的迫害持续一天,它的公检法及相关机构的非法行径伴随的道德沦丧就会加重一天,中共治下的同胞遭受凌虐的状况也只能相应的加重一天。
中共这种难以自制的疯狂,其结果除了灭亡还有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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