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刘玉晶的女儿田广青对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的检举信:
济南市市中区检察院举报中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现将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非法搜查我家、绑架我母亲,之后又非法拘禁我母亲,并将她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举报如下: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六日晚19点多,市中区国保大队几个穿警服的警察在一陈姓、穿便衣的人(以下简称“陈”)的带领下,没有敲门、也没有经过家中成员的同意,进入到我家中。当时只有我妹妹——十六岁的高中一年级学生田广炜在家。
陈进门后问田广炜:“你妈妈在哪个屋里住?”然后没有经过田广炜的允许,就进了里屋,并且未经允许关了屋里的电脑,然后自己拆下了主机。陈又问田广炜:“你家有没有书、资料?”问的同时另外一个警察未经我妹妹田广炜的允许就开始翻田广炜的桌子。
19:40左右,我母亲刘玉晶回到了家中。这时院子里有几个警察站着,并拿了摄像机。陈对我母亲的态度非常粗暴。警察要带走我母亲,我母亲不从,国保大队的一个警察就将她按在地上,铐上手铐,然后这个警察就在里屋看着我母亲。与此同时,还有一个警察打电话叫来了十六里河派出所的警察,这些警察有穿便衣的,也有穿警服的。十六里河派出所的警察出示了警察证。
陈让十六里河派出所的警察“去搜,去各个屋里搜。”十六里河派出所的警察就搜了我的家,搜出一些物品,并有人用摄像机拍摄搜到的每样东西。十六里河派出所的警察在搜我家之前,没有出示《搜查证》或其它证件。警察做这些事的过程中,陈对我妹妹田广炜说:“你如果出去叫人或者制止,你就是违法的,我们就能制裁你!”
在以上过程中,陈一直问田广炜“家里有没有打印机”,问了很多遍,并且在临走的时候又问了许多遍。
这些警察走之前,本来想清点清点东西再走,十六里河派出所的警察说“时间有点晚了,先回去再点”。这些警察没有留下任何物品清单或者其它证明其合法拿走这些物品的文件。
最后陈给十六里河派出所的警察点烟,并说“感谢帮忙”。然后拿出一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让我妹妹田广炜签字、按手印。晚20点多,这些警察离开了我家。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我听别人说母亲刘玉晶在济南市看守所,可能需要送衣服,就去十六里河派出所拿了《拘留通知书》。我当时在另一份《拘留通知书》背面写了收到条:“因天气渐冷,我给母亲刘玉晶去送衣服,收到《拘留通知书》一份。”,然后签名、按手印。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四日,我们收到邮局邮寄的挂号信,内容是对我母亲刘玉晶的《逮捕通知书》。
今年三月的一天,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下属十六里河派出所的两名警察开警车来到我家,说找我父亲“问些情况”,然后就将我父亲拉到十六里河派出所问了一些与我母亲刘玉晶日常生活相关的事。两名干警问完以后,让我父亲在一份材料上签了字、按了手印,但整个过程都是以“问些情况”这样的名义进行的。
我认为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的违法行为如下:
1、 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我母亲刘玉晶传唤的理由是:“涉嫌利用邪教活动危害社会”,对她拘留的理由是:“涉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对她逮捕的理由是:“利用邪教活动危害社会”。以上三种涉嫌都提到了“邪教”。这些都是诽谤,是构陷。
我母亲刘玉晶作为一个普通农村妇女,她唯一的信仰就是于一九九二年在中国传出的、并已洪传全世界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法轮大法。我母亲学炼法轮大法,按照大法“真、善、忍”的原则修炼心性,从内心真正的做个好人;原来身体不好,走路体乏无力,通过炼法轮大法的五套功法强身健体,以健康的身体更好的为家庭和社会服务。无论是我们家的亲戚、朋友,还是其他认识我母亲刘玉晶的村民,都觉得她学炼了法轮大法以后,变化非常大,孝敬婆婆、爱护子女,是个真正的好人。我母亲唯一的信仰法轮大法就是这样教人做好人的正信。
至于说“邪教”,中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载明了“邪教”这一名词与我母亲刘玉晶所信仰的法轮大法有什么关系。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法无明文不为罪”是一个基本的法律理念,公检法机关理应依照法律来办案,而不能依照政治运动中的媒体报道或内部指令来办案。既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了法轮大法与“邪教”这一名词有何关联,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就不应该以上述三条涉嫌来将我母亲作为犯罪嫌疑人。(注:法轮大法是教人向善的正法,没有组织。而中共一直残害、欺骗民众,中共才是真正的邪教)。
2、 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说我母亲刘玉晶涉嫌“危害社会”,那么到底是谁或者哪个群体因为我母亲的行为而受到了危害呢?受害人是谁呢?没有。
3、 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说我母亲刘玉晶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邪教”与我母亲无关已在上文中论述。至于说“组织”,我母亲到底存在于一个什么样的“组织”中呢?这个“组织”的名称是什么,其成员都有谁?证明这个“组织”存在的组织纲领、成员名册在哪里?我母亲在这个组织中处于一个什么样的地位或职称使其能够将这个组织“利用”?没有。
4、 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说我母亲刘玉晶涉嫌“破坏法律实施”。那么到底是哪一部已经生效的法律的实施受到了破坏呢?我母亲有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动机?中国现行的法律中到底有哪条哪款被我善良的母亲破坏到了无法“实施”的地步呢?没有。
5、 公安机关只能对刑事犯罪嫌疑人等对象实施刑事强制措施。如果公安机关对与侦查犯罪行为无关的公民采取强制措施的,是对刑事诉讼法授权范围的超越。由于我母亲刘玉晶不应以上述三条涉嫌而被当作犯罪嫌疑人,所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我母亲采取的强制措施属于对刑事诉讼法授权的超越,是错误的,应该撤销。
6、 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六日将我母亲刘玉晶强行从家中带走时,留给当时在场的我家唯一的亲属——我妹妹田广炜的是一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这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上的落款日期是“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五日”,然而内容中却赫然写着“我单位已于2010年11月16日21时将……传唤到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十六里河派出所接受调查。”
明明拿的是《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而无论是我母亲还是我家的其他人,都没有在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五日或者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到《传唤证》或其它方式的通知,更谈不上“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或逃避传唤”,所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不应该对我母亲做出上述发生于十一月十六日的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
同时,十一月十五日开具的《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内容中却说“11月16日已传唤”,明显前后矛盾、于理不合,有预谋策划绑架之嫌。
7、 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在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六日对我母亲刘玉晶作出的行政行为是“传唤”,然而过程中却对她采用了强制措施,并且在我家中施行了搜查、扣押物品等不属于“传唤”范畴的行为,属滥用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察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当日既没有出示搜查证、也没有见证人在场、还没有留下任何笔录或清单,并且其以上看似是“搜查”的行为都是在“传唤”的行政授权下做出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在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六日对我母亲刘玉晶的“传唤”行为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获得了一些我家中的物品,这些物品按照最高院《证据规定》不能作为对我母亲定案的证据。
“传唤”当日,作为刑侦人员的陈,在理应知道自己及所属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却胁迫未成年的我妹妹田广炜:“你如果出去叫人或者制止,你就是违法的,我们就能制裁你!”,并且还粗暴对待我母亲,对她使用手铐并按在地上,在这些不正当手段下获取的所谓“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对我母亲定案的依据。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在我父亲于今年三月的某天被十六里河派出所的两名干警拉去所谓“问些情况”的过程中,没有人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告知我父亲这是“作证”,也没有人口头告知这就是“作证”,所以这个“取证”过程并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采纳为对我母亲定案的依据。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的七种情形,我母亲刘玉晶不属于其七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
即使在我家发现的、并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违法取得和扣押的那些物品,也不能够证明我母亲和涉嫌的罪名之间有任何关联(前面1—4已论述)。
相反,其中的“福”字等物品,更加证明了我母亲的善良、淳朴,自己在法轮大法中获得了身心健康、阖家幸福,也希望把美好带给他人,让每个人都感受到“真、善、忍”的美好与祥和。这些物品不但证明了我母亲刘玉晶无罪,而且她关怀别人、希望别人得到幸福的善良行为与高尚情操更应该受到政府与世人的褒奖。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拘留后,除有碍侦察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况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开具的对我母亲刘玉晶的《拘留通知书》上的落款时间为“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七日”,然而在之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没有任何办案人员、以任何方式通知我们,属行政不作为。我听到别人说自己的母亲在济南市看守所,想要给母亲送衣服,可是没有《拘留通知书》又送不了,这时我才于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去十六里河派出所拿了《拘留通知书》。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根据以上1—10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母亲刘玉晶有涉嫌的犯罪事实,并且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所提供的所谓“证据”由于取得过程违法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即使是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六日在我家中非法取得的那些物品,也不能证明我母亲刘玉晶的行为有任何社会危害性、伤害了谁、违反了哪条法律。
13、 中国大陆没有法律规定“传播信仰有罪”,而在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中直接规定“公民有传播信仰的权利”。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基本法律原则,在中国大陆,即使传播信仰也是无罪的。
在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六日的行政行为中,陈姓工作人员一直询问我妹妹田广炜“家里有没有打印机”。这不禁令人费解。
《宪法》规定:“公民有出版自由”。
而且现在谁家没有电脑?尤其是城里人,很多人家都购买有打印机。法轮功学员家里买了打印机,印点与自己信仰的法轮大法有关的东西自己看,或者是给别人看,这也都是履行《宪法》保障的信仰自由的权利和这种权利的合理延伸,是非常普通、正常的公民行为。如果说所印的内容能够维护中国公民的知情权和中国法制的尊严,那就更应该广为传播,因为这是对社会公益有所帮助的大善、大义之举,值得政府提倡。
难道说家里买了打印机不用来印东西看,反而要放在那里当摆设?别人家里有打印机,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的陈都不去关注,反而法轮功学员家里有没有打印机就要一而再再而三的追问,似乎视其为重要的“犯罪”证据。这是不是对法轮功修炼者的一种歧视呢?还是其想利用打印机作为构陷我母亲刘玉晶的所谓“证据”?
“欲加之罪,何患无辞”!陈此举的用意无论如何都不会是“公权为民”的。对于不同信仰的群众不能公平公正的对待,违反了行政法“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
14、 公安等机关只能对刑事犯罪嫌疑人等对象实施刑事强制措施。如果公安等机关对与侦查犯罪行为无关的公民采取强制措施的,是对刑事诉讼法授权范围的超越。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它们具有“刑事强制措施”的名义,实际上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与犯罪嫌疑无关的公民刘玉晶实施的强制措施均超出了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属行政行为,而且是违法的(以上1—12已论述),应当全部依法予以撤销。
我父亲田凤玉也已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的上述违法事实向济南市市中区法院立案庭提起了行政诉讼。
希望检察院能尽快处理我所举报的问题,还我母亲以清白,让我们这个家庭重新恢复以前的幸福快乐。同时希望检察机关立案调查相关恶人,让其不要再利用手中的职权违法迫害修炼法轮大法的善良民众。
举报人:田广青
二零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
证人:田广炜
田凤玉
证据:法轮大法在全世界(包括中国大陆)获得褒奖的褒奖状一百一十六份(其中,除简体中文和正体中文外的褒奖状,都已将标题内容在背面翻译为简体中文)。来源:法轮大法明慧网。
济南兴隆村三百一十三名村民力保刘玉晶“是个好人”的联名信四份。
English Version: https://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1/6/23/12619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