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29日,辽宁省朝阳市叶柏寿县榆树林子法轮功学员张国祥,被不明身份的人从大连市金州新区金发地钢材市场浩祺经贸有限公司秘密绑架到先进派出所进行酷刑迫害,下午1—2点一辆黑色轿车来到他的租房处,车上下来三个40来岁的穿便衣的人到屋内,将屋内翻的乱七八糟,将张国祥的笔记本电脑、钱、银行卡、手机等私人物品全部洗劫一空,周围的邻居都说这么好的人为什么要绑架人家,警察真是土匪!
大连市金州新区法轮功学员韩金玲,于2011年6月29日下午一点左右,在自家楼下正要外出,被金州新区友谊派出所一群身穿便装的恶警强行绑架。据目击者透露,恶警怕老百姓知道,不让韩金玲喊,用胶带把韩金玲的嘴封住,然后抢走她的钥匙,上楼抄家抄走所有大法书和电脑打印机,参与绑架有友谊派出所副所长:贺勇,还有几名不知名的警察。
大连市金州新区友谊派出所、金州新区友谊派出所等机构的人员,都犯下了“滥用职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罪行,他们对合法公民实施了绑架、非法抄家、抢劫财物、超期关押等违法行为,致使合法公民的身心受到摧残,同时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这显然是属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必须依法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
附录:上述警察触犯了以下法律:
中国刑法规定,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中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1、非法拘禁罪,指以非法扣押、关押、绑架或者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如:公民抓获现行犯后没有任何合理理由而将现行犯由自己较长时间的控制,拘留后发现不应拘留而仍不释放被拘留人以及无证逮捕的情形,因不合法,也属非法拘禁。刑法第238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本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绑架罪,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刑法239条规定,犯本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3、非法搜查罪,指无权搜查的人擅自非法对他人的身体或住宅进行搜查,妨害他人人身自由或住宅安全的行为。主要三种情况:一种是无权搜查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个人,为了寻找失物、有关人或达到其他目的而对他人的身体或住宅进行搜查的;第二种是有搜查权的人员,未经合法批准或授权,滥用权力,非法进行搜查的;第三种是有搜查权的机关和人员不按照法定的程序、手续进行搜查的。刑法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4、非法侵入住宅罪,指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或者经住宅主人要求退出而仍拒不退出,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即使“他人”是住宅承租人,出租人非法侵入的,亦可构成本罪。另外,对学生宿舍,对他人暂时居住的宾馆、招待所、疗养院亦可构成本罪。非法侵入供人居住生活的地窖、山洞、渔船等,都是非法侵入住宅。刑法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5、徇私枉法罪:在与法轮大法修炼者的接触中,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都能了解到法轮大法修炼者的修炼实质,了解到这些人无任何政治野心,没有非法目的,都是在按“真、善、忍”做人。但是警察等人员不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地办事,而是按政法委某负责人对各部门的授意、密令、文件的要求去搞假证,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399条的规定,构成了徇私枉法罪。
中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综述:
《宪法》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10余种的基本权利,而这场迫害几乎剥夺了法轮功学员的所有公民基本权利。
1、平等权:《宪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2、言论自由权:《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3、信仰自由权:《宪法》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4、人身自由权:《宪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5、人格尊严权:《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6、住宅权:《宪法》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7、通信自由权:《宪法》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8、申诉、控告、检举权:《宪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9、劳动权:《宪法》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10、受教育权:《宪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该接受,不能推诿,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法院、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控告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