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护后的反应(附辩护词)

【明慧网二零一二年五月三日】甘肃省甘谷县白云小学教师蒲斌鹏,因修炼法轮大法,曾两次遭中共当局绑架、拘禁。2011年年底,甘谷县检察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指控蒲斌鹏(注:法轮功教人向善,中共是害人的邪教,是中共邪教组织在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操纵公检法迫害好人),2012年3月19日,甘谷县法院非法庭审蒲斌鹏,辩护律师从我国现行法律,适用法律条文,案件的定性与“违法犯罪”事实是否相符合,从道德,良知的角度做了无罪辩护,要求法庭当庭释放蒲斌鹏。

律师的这一正义之举在甘谷县乃至天水地区司法界引起了不小的轰动。甘肃省政法委为此在甘谷县紧急召开了天水地区的现场会,批评甘谷县法院办事不周,没有调查旁听人员的身份和控制旁听人数以及事先审查律师的辩护观点,甘谷县法院院长和庭长在所谓的“绝密”会议上做了检讨,甘肃省政法委制定了律师不允许给法轮功学员做无罪辩护和法轮功学员不允许请甘肃省之外的律师的规定。随后,天水地区要求各单位传达、学习“文件”精神,将所有有宗教信仰的和法轮功人员要重点排查,重点上报。

附:律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蒲斌鹏家属的委托,本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蒲斌鹏的辩护人,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起诉书指控蒲斌鹏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蒲斌鹏的行为没有触犯任何法律,应该无罪释放。理由如下:

一、蒲斌鹏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

蒲斌鹏修炼法轮功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强身健体和净化人心,并按照真善忍的标准做一个好人,而不是为了破坏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因此他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

二、蒲斌鹏客观上也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

信仰属于意识形态范畴,是思想领域的事。而人的思想是不能构成犯罪的。只有人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要求主客观相统一,不但主观上要有故意或过失,而且客观上要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不管一个人信仰什么,只要他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就不能对信仰者定罪量刑。而就本案而言,我的当事人客观上并没有实施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1、本案没有蒲斌鹏参与邪教组织的证据。蒲斌鹏究竟利用了哪个邪教组织,它的组织形式是什么?它的机构、成员、职能人员、管理形式等等都是什么?这个组织的住所地是在国内还是国外?蒲斌鹏是这个组织的什么官职?有什么能力可以利用该组织?谁听他的?他下的什么命令?怎么利用的?他有没有从该组织处接受过指令或资助等等?公诉人在法庭上并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来证明。

2、没有蒲斌鹏破坏任何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的证据。在庭审中,公诉人没有出示我的当事人破坏了哪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以及破坏了哪一条法律从而导致该法律或行政法规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得不到贯彻。

3、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4、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涉嫌的罪名没有关联性。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即使属实,也仅能证明蒲斌鹏有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的行为,而本案涉嫌的罪名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法轮功宣传资料并不等于邪教宣传资料,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也不等于是“利用邪教组织”,这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

5、“思想不能构成犯罪”、“信仰自由”、“宗教自由”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的一种文明共识,并作为一项原则被写入《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已经在几年前加入了这两项公约,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我的当事人信仰并修炼法轮功是宪法所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具体体现,是宪法赋予被告人的权利,任何个人或国家权力机关都没有权力干涉被告人的信仰自由。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司法机关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来构陷我的当事人已经构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罪”,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从犯罪构成的客体来看

1、关于《刑法》第三百条。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成立的要件有两点:第一点,必须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第二点,必须是破坏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二者缺一不可。

从第一点来看,2000年公安部认定的十四个邪教组织里是没有法轮功的。1999年10月30日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这个《决定》也没有涉及到法轮功。2001年5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2001年4月29日由中国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8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以下简称《解释二》)。该《解释二》说的是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不是法轮功宣传品。因此,公诉人明显是偷换了概念。既然,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把法轮功定为邪教,那么,现实生活中为什么有人误认为法轮功是邪教呢?

真正首先把法轮功和邪教联系起来的,是1999年10月江泽民接受法国《费加罗报》采访,正式公布法轮功是邪教。1999年10月27日,《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发表文章:《“法轮功”就是邪教》。1999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再次把法轮功和邪教组织联系起来。辩护人认为,在封建社会,皇帝的话就是法律。现在,中国早已推翻了帝制,实行了法制。领导人的讲话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日报》发表的文章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内部通知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因为,法官判案依据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从第二点来看,本罪名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组织和利用”只是犯罪工具、手段和方法。所谓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际实施或实际应用。所谓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它与我们通常说的违反法律或触犯刑律是有本质区别的。违反法律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即违反,触犯刑律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犯罪,但无论是违法也好,犯罪也好,其本身并不能导致某部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被应用或被实施,而恰恰是法律的应用或实施的结果。而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立法机构或行政机关制定颁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整部或部份不能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应用、贯彻或实行,这可不是所有的人都有这个能力的,有这种能力的人只能是拥有国家公权力的人。在本案中,我的当事人只是一个普普通通的公民,一个普普通通的法轮功修炼者,他有什么能力或权力能导致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全部或部份不能在实际中应用或实行呢?而且今天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我的当事人是如何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际实施或应用、以及破坏了哪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全部或部份的实际实行或应用。

因此,辩护人认为,我的当事人既没有利用邪教组织,也没有破坏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他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

四、从社会危害性来看。

任何违法行为都有社会危害性,而构成犯罪必须有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辩护人认为,我的当事人的行为即使属实,也没有社会危害,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1、从客观后果来看,从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来看,仅仅是制作了法轮功的资料。首先这件事既没有在国际上引起什么轰动,也没有在中国造成什么影响,甚至都没有在甘谷引起什么任何反响,其影响几乎等于零;其次,我的当事人的行为也没有导致任何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损失或伤害,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更没有损坏公共利益等,可以说没有丝毫的社会危害性。

2、从主观恶性来看,我的当事人是没有主观恶性的。他只是一个普普通通的法轮功修炼者,一心想的是按照真、善、忍的标准做好人,是一个正直守法的公民,我的当事人所做的事只是为了向别人介绍法轮功,并讲真相给人们听,其用意和出发点是好的。

3、从手段上看,我的当事人所采用的手段也是和平的方式,是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

4、从情节上看,我的当事人也就是制作了他自己信仰的资料,这个证据的真实性本身也值得质疑,因此辩护人认为这符合法律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的描述,符合《刑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希望合议庭明察。

五、关于法律和良知

“制定法律的惟一目的是为了社会的和谐发展,一个符合社会正义的法律必然是向善的;建立法庭的惟一目的是主持社会正义,而不是维护法律,所以法庭判案最终必须以正义为依归。法官需要的就是对正义、是非的判断,所以最传统、也是最现代的法庭判案就是凭借人的良知:以人的良知来区分好法与恶法,也以人的良知来判断判案是否正义。从这个意义来说,良知既是法律的最高准则,也是判案的最终方法。”1992年2月,统一后的德国柏林法庭审判了一起枪杀案。被告是统一前的一名名叫英格.亨里奇守墙的卫兵,此前两年,他在守护柏林墙时,枪杀了一名企图越墙逃往西德的名叫克里斯的青年。他的辩护律师称,他当时只是执行命令(东德当局命令守护柏林墙的士兵对企图逃往西德的东德人格杀勿论),他根本没有选择的余地,所以他是无罪的。不过这样的辩护最终没有得到法官的认可。因为类似的辩护,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纽伦堡审判法西斯战犯时,已有先例。当时各国政府的立场不约而同:不道德的行为不能借口他们是奉政府的命令干出来的而求得宽恕。任何人都不能以服从命令为借口而超越一定的道德伦理界限。

柏林法庭最终的判决是:判处开枪射杀克利斯的卫兵英格.亨里奇三年半徒刑,不予假释。法官赛德尔当庭指出:“作为警察,不执行上级命令是有罪的,但是打不准是无罪的。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人,此时此刻,你有把枪口抬高一厘米的主权(即只开枪而故意不打中),这是你应主动承担的良心义务。任何人都不能以服从命令为借口而超越一定的道德伦理底线。”法官这样对被告解释他的判决:“东德的法律要你杀人,可是你明明知道这些唾弃暴政而逃亡的人是无辜的,明知他是无辜而杀他,就是有罪。这个世界在法律之外,还有‘良知’这个东西。当法律和良知冲突的时候,良知是最高的行为准则,不是法律。尊重生命,是一个放诸四海皆准的原则;你应该早在决定做围墙卫兵之前就知道,即使东德国法也不能抵触那最高的良知原则。”这“最高的良知”(或正义)就是法理学上“超越实在法的法”,而违反正义的立法就是“实在法的非法”,依这种“法”去执法,也是犯罪。

作家龙应台曾经问过一位曾经担任过边境守卫的前东德人,“您说,围墙的守卫在改朝换代之后受审判,公不公平?”得到的回答是:“当然公平。……,是总理命令他们开枪的没错,可是没人命令他们一定得射中呀!……,开枪可以说是奉命,不由自己,可射中,就是蓄意杀人嘛!”

辩护人认为,检察官和法官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民众的希望所在。当然,法律是要的,命令也是要的,而且都应该严格遵守,但法律和命令,归根结底是为了维护人类的良知和正义。目前在我国,某些法律和命令在某种情况下、在某些人那里存在着与人类良知相冲突甚至严重违背人类良知的情形,比如在本案中,司法部门借用《刑法》第三百条来构陷、打压和迫害善良的法轮功学员就是严重违背人类良知和道德、违背社会正义的。和谐社会应该以良知和道德作为我们每个人最高的行为准则,谁也不能借口自己是服从命令而对自己违背良知和道德的行为开脱,明知法轮功学员是善良的、无辜的却对他们处以刑罚就是有罪。司法是人类良知和道德以及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面临国家法律与人类道德良知的二难选择时,希望法庭能本着自己的良知和道德,本着对历史负责的精神,以高度的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来维护社会正义,做出正确的选择,还我的当事人一个清白,无罪释放。

六、对法轮功问题采取和解立场才是明智的选择,是大势所趋,违背历史潮流将会付出更大的政治代价!

近年来“法轮功”案件从普遍重判向轻判是个发展趋势,并且在本案审判之前各地出现诸多法轮功案件发回重审、判缓刑、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做出其他处理的范例……。理论界和很多司法工作人员的良知在觉醒,在他们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做出了最好的选择,这既为自己奠定了未来,也为以后彻底平反和纠正法轮功冤案作了一个良好的铺垫。

对于本案的最终结果,我们希望我们的司法机关不要把法轮功案件政治化,实事求是,并且我们的法官应当听从内心的召唤、听从良知的召唤对本案做出裁决。

2012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