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会宁县法轮功学员被冤判 家人控告枉法人员

【明慧网二零一三年四月十八日】(明慧网通讯员甘肃报道)甘肃省会宁县法轮功学员何玉瑚、韩秀芳、金银武、冯彩红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被非法拘留,后遭会宁检察院批捕,二零一二年二月十八日非法庭审,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会宁县法院法官闫陇兵、陪审员李雪梅以“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中共是真正的邪教组织),非法判刑三年。四名法轮功学员家属将此案上诉到白银市中级法院。

韩秀芳的妹妹陈女士、何玉瑚的家属王女士,被非法关押的法轮功学员何玉瑚,同时状告会宁县无良法官,二零一三年四月十六日将控告状递交到白银市中级法院、白银市检察院,控告会宁县公安局国安大队部份警察涉嫌绑架、非法拘禁、抢劫、非法侵入住宅、故意毁坏财物、滥用职权、非法剥夺信仰自由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公民合法权益;控告会宁县检察院检察官非法批捕、非法起诉;控告会宁县法院法官闫陇兵,陪审员李雪梅涉嫌滥用职权罪,枉法裁判,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打击报复;控告会宁县防邪办康映祥利用职权阻止法轮功学员家人为他们请律师,侵害公民合法权益。

白银市法院:

法院领导:

赵环 18919439189

郭金宝18919439006 赵永奇18919439009 张守方18919439000吴学良18919439008

张良18919439035

法院纪检组:

佟黎明18919439096 曹成秉18919439017张蕊18919439018魏小忠18919439081

刑一庭:

王明连18919439168牛彩锋18919439175李复明18919439060 滕文祥18919439066

杨志宇18919439191 张绍鹏18919439181 胡敬波18919439070

立案庭:

马志平18919439098 赵惠平18919439195 常自治18919439100 李作风18919439102

刘临泉18919439103 魏建国18919439099 刘道展18919439125

其他工作人员电话号码:

18919439196 18919439086 18919439101 18919439087

18919439085 18919439089 18919439100

18919439198 18919439137 18919439132 18919439133

法警支队工作人员电话号码:

18919439122 18919439106 18919439129 18919439128 18919439135 18919439166

18919439150 18919439155 18919439151 18919439136 18919439139 18919439162

18919439108 18919439169 18919439108 18919439120 18919439123 18919439095

18919439092 18919439173 18919439177 18919439119 18919439082 18919439093

白银市检察院:

控告申诉科

处长:窦仓壁 办公室电话0943 8268811

科长:杨廷德

控告信

白银市检察院:

我叫何玉瑚,男,现年46岁,家住会宁县会师镇校场西巷65号。2011年9月24日遭会宁县公安局蒲忠学等人的绑架,同年9月26日以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会宁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批捕,2012年11月23日被会宁县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刑三年,现被关押在会宁县看守所。

现将会宁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李永刚、警察蒲忠学、安海明等;会宁县防邪办康映祥;会宁县检察院李海波、刘红梅、魏月娥;会宁县法院闫陇兵、李雪梅有关执法犯法的行径向你院控告如下:

会宁县公安局办案警察对我(何玉瑚)无辜绑架、抄家、殴打刑讯逼供。

2011年9月24日遭会宁县公安局李永刚、蒲忠学等对我拘留审查, 2011年9月26日对我拘留。

2011年9月25日上午,会宁县国保大队、刑警大队人员挟持我到我家,没有出示任何证件非法抄了我的家,妄图搜到构陷我的证据,但是什么也没有搜到。2011年9月25日晚会宁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把我铐在“老虎凳”上,王伟伟既审问又做笔录。半夜又来一操外地口音的年轻办案人员问我“不说,是吗?”然后不分青红皂白用拳头猛击我的胸部、脸部,打得我头昏眼花、左耳失聪,胸部异常疼痛。直到9月26日下午才将我从老虎凳上放下送到会宁县看守所。

根据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人财产不受侵犯,宪法第37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会宁县公安局国保大队警察无视国法,强行入室,侵犯了《刑法》第245条,第263条,第275条的规定,会宁县公安局国保大队警察绑架我并关进看守所,侵犯了《刑法》第238条,第239条的规定。

另外要着重说明的是,我根本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却受到了如此严重的非法侵害。

1、 会宁县检察院李海波、刘红梅、魏月娥对我非法批捕、非法起诉。
2、检察院在没有证据和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非法批捕我,并将案卷提交到法院,非法起诉我。

2012年2月28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公诉员以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起诉我。中国现行法律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法轮功是邪教,中国刑法《总则》明确指出:构成犯罪的四个要素,缺一不可,一:犯罪主体(犯罪者),二:犯罪客体(指被侵害的),三:主观方面(故意还是过失),四:客观方面(犯罪的后果和程度),其中,犯罪客体对定罪十分重要。比如指控一个人杀了人,那么必须存在一个被杀者,否则罪名不能成立。

信仰是一个古老的话题,也是一个无需讨论的问题。一个人信什么,不信什么,完全是个人自由,任何人没有理由加以反对。这是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中国公民信仰自由的权利。

法轮大法修炼人的表现及世间道理看,一是自己读书炼功,做个好人,身体健康,二是弘扬法轮大法,让别人也知道法轮功福益身心的神奇功效。过程中既不影响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益,又于国于民是大好事,完全符合宪法规定,符合信仰自由的普世价值。中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国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相反无辜剥夺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是违法的行为。

3、 法院法官闫陇兵、李雪梅的枉法行为。
1) 不许律师介入:我的律师在开庭前,到会宁县法院办理相关的程序手续,闫陇兵以各种荒唐的理由阻止、推诿,不准复印案卷几经周折才得阅卷,几经周折才见到我本人。2月28日在对我非法庭审中,闫陇兵问办案人员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我回答办案人员对我暴力殴打取证,我的左耳被打失聪。闫陇兵对我的回答没做任何解释。
2)庭审中闫陇兵两次阻止我为自己作辩护
3)2012年11月23日法院在不通知家属和律师的情况下,再次非法庭审我,枉法判为三年刑期,并不给家属判决书
4) 不让我看庭审记录,就要我签名按指印
5) 有更改庭审记录的嫌疑(所有的具体情况都在我的上诉状中)
6) 超期关押
本案中,会宁县法院法官闫陇兵、陪审员李雪梅,无视的合法权利,明知我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执行错误的法律和上级错误的指示,依然枉法裁判,非法剥夺我的人身自由,判我三年刑期,应当依法追究其违纪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4、会宁县防邪办康映祥为了阻止我家属为我请的律师给我作辩护,利用职权委派会宁律师事务所张武雄假借我亲戚的名到看守所见到我后,要我承认有罪。并状告我的律师到北京,其行为实属违纪违法,应当依法追究其违纪、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纵观该案,从立案侦查、拘留、批捕、起诉、判决等,都是国家假法律的名义对我实施的集体打击报复,是一起彻头彻尾的冤案,是对一个合法公民假法律名义实施的集体违法或犯罪行为,其间涉及到的一切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受到法律制裁,涉嫌构成犯罪的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应当立即无条件恢复我的人身自由,赔偿一切损失及其家属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并给我及家属赔礼道歉!

此致

控告人:何玉瑚

2013.3.12

控告状

控告人:陈淑娴,女,会宁县会师镇人。

被控告人:会宁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李永刚、蒲忠学

会宁县检察院李海波、刘红梅

会宁县法院法官闫陇兵,陪审员李雪梅。

一、事实与理由:

我嫂子韩秀芳向来是善良守法的好公民。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被非法拘留,而后被批捕,二零一二年二月十八日开庭,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会宁法院法官闫陇兵、陪审员李雪梅,以“犯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所反映问题的性质:

会宁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涉嫌非法立案、非法扣押、非法拘禁;

会宁县检察院检察官非法批捕、非法起诉;

会宁县法院法官闫陇兵,陪审员李雪梅涉嫌滥用职权罪,枉法裁判,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打击报复。严重侵害了公民合法权益。

会宁县防邪办康映祥极力阻止我为我嫂子韩秀芳请律师。

会宁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滥用职权侵害公民合法权益

控告状中说:法轮功学员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会宁县公安局在执行公务时违反法定程序,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公然将人绑架,目无王法,依照宪法第5条的规定应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人财产不受侵犯,宪法第37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同时《刑法》也规定公民的住宅和合法财产不受任何个人和组织的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会宁县公安局国保大队警察无视国法,强行入室,毁坏私人财产,抢走物品,侵犯了《刑法》第245条,第263条,第275条的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会宁县公安局国保大队警察绑架法轮功学员并关进看守所,侵犯了《刑法》第238条,第239条的规定,构成绑架罪,非法拘禁罪。

这些人根本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却受到了如此严重的非法侵害。

法院法官,滥用职权、故意枉法裁判。

韩秀芳的行为是受中国宪法和法律保护的行为,也是受中国加入的国际组织和国际公约保护的行为,《刑法》第三百条之“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是强加给他们的一条罪名,

会宁县法院法官闫陇兵,陪审员李雪梅明知韩秀芳无罪,故意枉法裁判,涉嫌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第一款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务员法》和《法官法》之相关规定。理由如下:

在中国修炼法轮功以及传播法轮功信息受法律保护

在中国修炼法轮功以及和传播法轮功信息的行为是受中国宪法和法律保护的行为,对法轮功修炼者的任何法律的或非法律的强制措施都是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其违纪责任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国家权力机关的一切权力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的合法授权,凡是没有得到授权的就是越权行为,法律并没有把选定和认可功法修炼项目的权力授权给政府,对一种影响遍及海内外的功法修炼活动这么长时间和大面积的迫害根本就是权力机关在行使法外治权,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一种粗暴干涉和践踏。

一种功法,大家炼了觉得好,有益于身心健康,他就想坚持,这是个人的选择和自由,只要法律所不禁止的事人们就可以去做,你为什么要给他定罪量刑?你觉得好你也可以炼,对法轮功修炼者群体滥用严刑峻法根本就是一种由国家实施的集体犯罪行为,并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谴责,负首要责任者应当被引渡到海牙国际法庭受审。信仰自由是公认的普世价值,是受国际公约和中国宪法所保障的,应该得到普遍地履行和遵守。

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然而一九九九年七月,执法部门将《宪法》、《立法法》抛弃一边,拿出民政部的规定、公安部的通告作为所谓“依法取缔”法轮功的荒唐依据,同年十月,又将没有立法权和法律解释权的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其中未提法轮功一个字)和《刑法》三百条(也未提法轮功一个字)强加于法轮功,其实这种做法的本身就是滥施法律的行为,是违宪、违法的。中国《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权,其它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都没有立法权,只有执行权。《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利用《刑法》第三百条强加法轮功,它是假借和滥施法律的犯罪行为,更是荒唐可笑的。中国《刑法》总则中明确指出:“构成犯罪要有四个要素,缺一不可:A、犯罪主体(指犯罪者);B、犯罪客体(指被侵害的对象);C、主观方面(故意还是过失);D、客观方面(指犯罪的后果和程度)。其中,犯罪客体对定罪十分重要。比如指控一个人杀了人,那么必须存在一个被杀者,否则罪名不能成立。

而法轮大法是教人向善的正法,这是亿万法轮功学员的修炼实践所证明了的。既然法轮大法根本不是什么×教组织,法轮功学员坚信大法的行为,又怎能构成利用×教组织呢?惩恶扬善乃法律之本质。对真、善、忍法轮大法的坚信和实践,不正是对惩恶扬善国家法律实施的维护吗?又怎么能说是对国家法律实施的破坏呢?显然,以刑法第三百条对法轮功学员的审判判刑,这就构成了对国家刑法的滥用。

韩秀芳信仰法轮功是“思想自由”“信仰自由”“言论自由”和“表达自由”的具体体现,是国际公认的普世价值,应当受到中国司法机关的尊重和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也确认了中国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第三十六条也确认了中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和《法官法》第七条也确认公务员和法官必须保护中国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凡是侵犯中国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人都要追究其相关的违纪责任和行政责任,对于那些执行上级错误命令和指示的公务员也要追究其相关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真、善、忍”是全人类公认的普世价值,提倡讲真话和做真人,与人为善,相互忍让克制,有什么不对吗?这些是中国传统的美德啊!其他所谓的证据不过是利用现代科技手段讲述了一段历史和事实真相,《九评共产党》是中国公民对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合理分析、质疑和批评。 这是《宪法》第三十五条赋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因此传《九评》是合法行为,应当受到《宪法》及法律的保护。

难道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它的执政理念、政治行为和决策就是一贯伟大光荣正确吗?难道就不允许中国公民合理分析、质疑和批评吗?”

一个党怎么能如此出尔反尔呢?如果你对《九评共产党》确有不同观点,可以提出来共同探讨,不是真理越辩越明吗?干嘛非要用法律的甚至是非法律的手段来强制的压制其公民的不同意见呢?甚至动辄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来迫害其与官方意识形态不一样的价值观呢?

《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韩秀芳没有没有触犯中国任何刑律

我嫂子韩秀芳没有触犯中国任何刑律,是受中国宪法和法律保护中国公民,是受《中国共产党章程》欢迎和鼓励的行为,任何侵犯韩秀芳合法权利的行为是触犯中国刑律的行为。

韩秀芳是一个普通公民,她有什么能力能破坏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实施?法轮功修炼者是一个松散的修炼团体,没有花名册,其成员修炼与否也是来去自由,没有任何强制手段,没有通常宗教所具备的仪轨、庙宇或宗教设施、组织,没有宗教神职人员,没有宗教财产等,何教之有?其经文也是教人按“真善忍”的标准做人做事,难道教人讲真话,与人为善,人与人之间相互忍让克制也是“邪”的吗?

而且从立法技术上来看,从犯罪构成的主体上看,刑法第三百条将从事邪教或迷信活动的这一特殊主体单列出来,这显然是一条歧视性立法,显示出立法机构在立法技术上不够成熟。在法治国家,任何人,无论他是什么身份、什么地位,也不管他利用何种手段、使用何种工具,只要他破坏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都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完全没有必要将所谓的“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单列出来。

从犯罪构成的客体来看,刑法三百条侵犯的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通常能够影响或破坏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实施的往往都是那些拥有国家公权力的人,普通公民的行为通常也只是违反法律或触犯刑律,而决非破坏法律实施,恰恰是法律实施和应用的结果,从这一点上来讲,刑法三百条也是一条立法技术上相当不完备的条款,在目前,刑法三百条就成了司法工作人员在其某些上级的指使下用以迫害法轮功修炼者的一条莫须有的罪名,是强加给法轮功修炼者的一条罪名,是一条“恶法”,因此,刑法三百条应当从刑法中予以废除,其执行该“恶法”的司法工作人员难逃法网的制裁。

本案中,会宁县法院法官闫陇兵、陪审员李雪梅,公诉员刘红梅无视韩秀芳的合法权利,明知韩秀芳的行为是受国际公约和中国宪法和法律保护的行为,执行错误的法律和上级错误的指示,依然枉法裁判,非法剥夺韩秀芳的人身自由,应当依法追究其违纪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当我到法院询问我嫂子没有违法任何法律,为什么你们非法关押,法院副院长马维成和法官李雪梅却说这几年法轮功的案子都是白银中院判的,我们没有权利,我们只是走过场。我们又到中院,法官刘道展说:按照法律程序一审还没有结束,案子不能转到中院。这就是所谓的会宁县法院,随口撒谎,这样的法官能为民做主吗?

会宁县防邪办幕后操作、强权滥用职权。

会宁县防邪办康映祥为了阻止我为我嫂子韩秀芳请律师,利用职权,威胁恐吓我嫂子的亲人,说北京律师得罪了上面的层层领导,请北京律师会重判的,强行阻止辞退了我请的北京律师。

纵观该案,从立案侦查、拘留、批捕、起诉、判决等,都是国家假法律的名义对韩秀芳实施的集体打击报复,是一起彻头彻尾的冤案,是对一个合法行为假法律名义实施的集体违法或犯罪行为。

我认为法官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民众的希望所在,会宁县法院的法官却公然践踏法律的行为,是应该追究其相关的违纪责任和行政责任的。甚至是应该受到法律处罚的。请白银市中级法院及有关机关核查、落实本案的侦查、起诉、判决的违法行为,其间涉及到的一切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受到法律制裁,涉嫌构成犯罪的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应当立即无条件恢复韩秀芳的人身自由,归还非法扣押的私人物品和个人财产,赔偿韩秀芳及其家属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并给家属赔礼道歉!

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