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等机构违法阻止会见
四月二十二日一早,律师到了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要求会见林美芳。二看工作人员接待登记并拟安排在第十七会见室会见。紧接着,律师被告知会见林美芳必须通过办案单位同意。在律师的要求下,一位林姓副科长带着律师到档案室看了林美芳被非法逮捕的《逮捕证》,上面有一栏批注,写着“律师会见须经办案单位同意”,所谓办案单位是福州市鼓楼分局东街派出所。律师要求提供复印件,遭到拒绝。之后,律师分别和教导员黄其松、所长张其通交涉,并向福州市检察院派驻二看的检察室反映情况,要求法律监督。律师在二看交涉了一上午,到十二点下班时,还是没有结果,二看既不让会见,也不提供不让会见的依据——上有办案单位批注的所谓《逮捕证》的复制件。
当天下午,律师通过福州12345便民呼叫系统(市长信箱)提出网络投诉,但因福州市信访局非法扣压,其诉求件多天未予转办。
四月二十八日,律师采用特快专递,以邮寄方式分别向福州市公安局局长徐凡新、鼓楼分局局长林晓东和福州市检察院检察长叶燕培寄达了投诉书,希望他们给予监督,纠正二看和鼓楼分局的违法侵权行为,但一直没得到依法处理和任何答复。
律师和家属联名起诉
五月七日,律师和林美芳的家属到福州市仓山区法院联名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起诉状中,被告为福州市第二看守,同时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福州市检察院和福州市信访局作为第三人被起诉。律师和家属提出了四点“请求事项”:
1.依法确认被告福州二看自二零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今拒不安排律师会见当事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确认第三人福州市信访局扣压律师网络诉求件的行为违法。
2.依法判令被告福州二看立即安排律师会见其当事人林美芳。
3.判令被告福州二看赔偿律师的误工损失4000元并向律师和家属赔礼道歉;第三人对前述赔偿和赔礼道歉承担连带责任。
4.将涉诉违法侵权事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给予有关单位责任人员相应的纪律处分,以儆效尤,杜绝类似的违法侵权事件再次发生。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当事人需经侦查机关许可的案件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认为法轮功案件不属于限制律师会见的范围(这一点在四月二十二日已从驻所检察室何检察官那里得到证实),第三人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在送达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的《逮捕证》上加注“律师会见须经办案单位同意”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犯了当事人和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被告福州第二看守所明知办案单位限制律师会见当事人林美芳的行为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仍予执行,构成违法行政行为;第三人福州市检察院监督不力;第三人福州市信访局违反福州市便民呼叫中心12345系统运行规则,擅自扣压律师的网络诉求件不予转办,影响律师诉求的及时有效处理,构成对律师依法履行律师职责、行使刑事辩护诉讼权利的共同侵权,妨碍当事人家属委托目的的实现,应予以纠正。
同时律师认为上述单位有关人员的行为均违反了《公务员法》第十二条关于公务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给予相应的处分。
律师要求福州市仓山区法院依法受理并及时公开审理,促进看守所监管工作依法、有序进行,以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
今年五月一日生效的《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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