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种辩解,美籍德国犹太哲学家汉娜阿伦特深刻指出:这是一种被正常化了的邪恶,它比没有以职责作为借口的邪恶更加可怕,因为没有借口的邪恶至少还会使罪犯在心灵深处受到谴责,可是有了职责作为借口,犯罪就成为某些人的职业——“正常”、“正当”甚至“高尚”的职业,罪犯们不但不以为耻,反以为荣。这样,许多人可能甚至为此而成为合法的犯罪狂,在他们眼里,这些罪恶能够成为他们谋生的手段和来源,在此基础上,罪恶必将迅速繁殖,如核裂变一般波及整个社会,久而久之,社会即便不走向灭亡,也会走向混乱和动荡。
电影《纽伦堡审判》中受审法官简宁在法庭上说:“我们虽然不是纳粹,但是我们的所作所为比纳粹更恶劣,因为我们知道他们是谁,正在干什么,却仍然选择为虎作伥”。
“反人类罪”、“种族灭绝罪”——人类最严重的罪行
一个人无论怎样邪恶,一个制度无论如何不合理,如果没有众多为了权力和利益而为虎作伥、助纣为虐的积极参与者,没有众多推波助流者、没有众多麻木不仁的协从者,没有众多胆小怕事、沉默不语的默许者,没有这些无数的“平庸之恶”(阿伦特语),大规模的、系统的迫害罪行不会发生。
爱因斯坦说:“制度要是得不到个人责任感的支持,从道义的意义上来说,它是无能为力的。”“我相信个人应该根据他的良心行事。”
这也就是良知自由的重要!
也正是基于上述观点,二战后的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把平等、正义、人权等作为国际司法领域的基本准则,首次确定和使用“反人类罪”、“种族灭绝罪”等罪名,伸张正义,并奠定了各国在人权方面的共识,进而建立了国际人权惯例。
联合国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规定,“灭绝种族罪和危害人类罪属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
罗马规约第六条中阐明,灭绝种族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1. 杀害该团体的成员;2. 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3. 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4. 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5. 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1945年的《纽伦堡宪章》和1946年的《东京宪章》首次以国际法律文件的形式规定危害人类罪是应当惩罚的犯罪。从1946年5月到1948年11月,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决包括东条英机等7名战犯因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死刑。在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罗马规约》)将该罪名中文译名确定为危害人类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重点“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着眼于国家或组织攻击平民人口的政策,或为了推行这种政策,针对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实施的攻击行为。如针对民众实施的谋杀,种族灭绝,政治性的、种族性的或宗教性的迫害等行为。
反人类罪非干涉内政,国际刑事法庭只审判个人而非国家;反人类罪是最为严重的国际犯罪,不论其犯罪期日,可进行无限期追诉。为避免作为国际法上最重大罪行的反人类罪的犯罪分子逃避被追诉和惩罚的命运,联合国于1968年11月26日通过了《战争罪和反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该公约规定,战争罪和反人类罪等最为严重的国际犯罪,不论其犯罪期日,不适用法定时效,应当进行无限期追诉。随后,欧洲理事会也制定了《战争罪和反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的欧洲公约》,于1974年1月25日开放供欧洲各国签署。这两项公约的制定和实施,反人类犯罪不再适用普通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限制,亦即各缔约国或参加国刑事司法机关对反人类罪享有无限期的追诉权。
反人类罪的惩罚原则之一是“罪责自负”,不会因行为人是“执行上级命令”而免除责任。任何人实施了反人类罪这样违反国际刑法的行为,都不能以任何借口逃避国际刑事责任,而只能由其本人对自己的罪行负责。上级命令不能成为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
“反人类罪”、“种族灭绝罪”在中国的体现――对法轮功群体的迫害
人类历史上最惨绝人寰的恶行,不是一个人或一个组织作出的,而是掌权者以国家的名义,法律的名义,有组织、系统性地实施的,如纳粹德国对600万犹太人的种族灭绝;如波尔布特的红色高棉政权在1975年到1978年间,在人口不到800万的柬埔寨小国,屠杀了200万人;如在斯大林掌权时期的前苏联,以“肃反”的名义屠杀了占全国十分之一的人口共2千万,其中包括俄共前两届政治局委员(除了列宁已死及斯大林本人外),全部被处死或自杀,5名元帅毙了3个,5名集团军司令毙了3个,全部二级集团军司令全部被枪毙,85个军长毙了57个,195名师长毙了110个。如中国现在还在延续的对几千万以“真、善、忍”为准则的法轮功信仰者的迫害、甚至活摘器官贩卖,是人类有史以来最邪恶最残酷的群体迫害、人权灾难,被称为人类有史以来“这个星球上前所未有的邪恶”。
对纳粹大屠杀深有研究的英国学者鲍曼(Bauman Z.)在其著作《现代性与大屠杀》中说:“人类记忆中最耸人听闻的罪恶,并非一群无法无天的乌合之众所为,而是由身穿制服的唯命是从的人完成的;它不是源自秩序的败坏,而是源自一种完好的秩序统治。”
被迫害的群体可能是基于共同的种族(如二战时期德国的犹太人),或共同的信仰(如古罗马帝国时期的基督徒,现在中国法轮功信仰者),或者只是有共同的亚文化特征(如上世纪50年代中国的“右派”)而被掌权者所嫉恨,而这个国家又没有完善的法律和制度约束掌权者滥用权力,于是,整个国家机制被裹挟着参与罪恶的制造过程。宣传机构首先进行仇恨宣传,编造谎言,造谣污蔑,为迫害制造借口和理由,(如古罗马帝国的皇帝尼禄放火焚烧罗马城,然后嫁祸于基督徒;如2001年中国的中央电视台制造出“自焚伪案”,诬陷法轮功,欺骗世人,甚至教育系统把谎言编进教材,从小欺骗。)进而,成立凌驾于法律之上的非法权力机构,架空整个国家正式权力结构,具体组织实施迫害,如纳粹德国为迫害犹太人所成立的盖世太保组织;如江泽民为迫害法轮功于1999年成立的“610”办公室。
(一)凌驾于法律之上的非法机构――“610”办公室
在现代国家,任何一个行使公权力的机构都必须有法律的合法授权,如立法权授予议会、行政权授予政府、司法权授予法院,并且,每个权力主体的权力范围明确、具体,不可越权。如果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而行使公权力,则是非法组织,其行为无效力,即所谓“法无规定及禁止”的法制原则。
但是,在1999年以后,江泽民为了迫害法轮功,非法成立了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存在于法律之外的非法机构——610办公室,在法轮功问题上,所有的国家机构都必须听命于这个非法组织。
2005年,高智晟律师在给当时时任国家主席的胡锦涛和总理温家宝的公开信中说:“十几日的调查,我再次看到了令我痛彻心肺的真相,‘610’办公室,至少可以这样称谓它——国家政权内且高于政权力量的黑社会组织,它是可以操纵、调控一切政权资源的黑社会组织。一个国家宪法及国家的权力结构安排规范中没有的组织,却‘行使’着本只能由国家机关才能行使的权力及许多连国家机关都根本不能行使的‘权力’。它‘行使’着在这个星球上,人类有国家文明以来,作为国家从不能拥有的权力。 ……我们看到了,被以‘610’为符号化的权力,正在持续地以杀戮人的肉体及精神、以镣铐和锁链、电刑、老虎凳等形式与我们的人民‘打交道’,这种已完全黑社会化了的权力正在持续地折磨着我们的母亲、我们的姐妹、我们的孩子及我们的整个民族”(高智晟律师的公开信)。
在一个全能政府的框架下,政府,确切地说是掌权者个人,控制着一切的社会资源,于是,在江泽民的淫威之下,“610”非法组织遍及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直延伸到最基层的街道、乡镇、企业、学校。动用包括军队、武警、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安、看守所、劳教所、少管所、戒毒所、监狱等一切机构参与迫害,调动包括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在内的一切国家宣传机器,最优先地动用规模庞大的财政资金(中国政府四分之一的财政收入),在国际国内丧心病狂地抹黑法轮功,煽动仇恨法轮功,打压迫害法轮功。整个罪恶的犯罪链条让整个国家机构沦为犯罪的帮凶,一直延续着的且还在持续着的犯罪手段包括剥夺自由、强制洗脑、酷刑折磨、非法抄家、开除公职、甚至活摘器官。而所有这一切的罪行都用一个词掩盖而获得“正当性”---“政治问题”,尽管,法轮功自始至终也没有任何政治诉求,只是坚持信仰的权利和澄清那些政府诬陷的谎言,告诉世人事实真相,而巨大天文数字的财政支出和没有底线的残酷迫害竟都是为了满足一个当权者的变态嫉妒和掩盖为了欺骗世人而撒的弥天大谎。
(二)“量体裁衣”、“因人设罪”的迫害“法律依据”
中国的立法、司法机构,为了迎合江泽民的迫害政策,无视基本的法治原则和公平正义,无视中国宪法的明确规定(信仰自由)和世界普世规则,违背天理、违背道德、违背宪法和法律,匆忙通过公布了所谓的“法律依据”。
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打压法轮功后期配合无疑发挥了罪恶的功效:其一,初期,对一个善良平和的信仰群体进行诽谤、抹黑的同时,将能够真实表达该信仰内容的书籍、音像全部销毁,从根本上断绝了他人了解这一信仰并进行自我判断的可能;其二,后期,在栽赃、镇压之后,以立法的形式将被迫害者揭露恶意诽谤、抹黑、栽赃、镇压等恶劣事实的行为定性为犯罪,以进一步加大报复和彻底掩盖真相。”
十几年来,这些立法和司法解释成为迫害善良、制造冤案的所谓“法律依据”,公安绑架、拘留、抄家,检察院批捕、公诉,法院判决、执行,都堂而皇之的具有了“法律依据”。就象纳粹德国的司法官们一样,在对犹太人实施罪恶的灭绝政策时,是依据纳粹德国颁布的国家法律。
(三)颠倒的是非--本该维护公正的司法机关沦为犯罪的帮凶
政府命令与个人良心之间的选择,爱因斯坦说:“一个人,如果政府指示他去做的事,或者社会期望他采取的态度,他自己的良心认为是错误的,那么他该怎么办,这实在是一个老问题。……”“制度要是得不到个人责任感的支持,从道义的意义上来说,它是无能为力的。”
如果,明知道是一个冤案,却身不由己地在某种无法抗拒的压力下不得不参与冤案的制造过程,但凡有一点良知的人,内心总是不安的。但是,如果被冤枉的不是一个单个的个体而是一个群体,而这个群体是被政府(政府中的掌权者)以国家的名义所排斥所迫害,参与其中的人就很少有人感到内疚或不安,甚至以执行命令为荣。
阅遍所有的法轮功书籍和音像,都是让人按照“真、善、忍”做好人,看看1999年迫害法轮功以后,法轮功学员持有条幅,制作、发放光盘、传单,喷涂标语、悬挂展板,全部是说明真相,揭露犯罪。
中国的公、检、法、司公权力系统,以刑法300条的名义,以两高的“司法解释”为依据,对法轮功学员绑架、非法抄家、非法拘留、非法逮捕、非法判刑。明知是在违法犯罪却在610非法组织的操控下麻木的参与迫害。为了掩盖罪行和欺骗国人,剥夺会见权、剥夺辩护权、剥夺旁听权,甚至,作为公职人员的警察伪造证据、栽赃陷害、敲诈勒索。
一位律师说:“人类有史以来的所有刑事案件中,恐怕没有比侦办法轮功案件(如果可以称为‘案件’的话)更简单、省事且无需虑及后果的了。法轮功信仰者不说假话,身份容易识别、确定;他们‘打不还手、骂不还口’,任何情况下不会使用暴力,办案者根本无须担心会发生一般案件可能存在的人身危险性;他们心地善良,遇事向内找,努力修去对任何人的仇恨,因此包括昧良心的盯梢者、报信者、抓捕者、幕后指使者在内的所有参与者甚至不用担心哪怕是言辞上的报复,显然,欺负一个好人总比得罪一个坏人容易且无需担心人身安全。”
“法轮功案件的荒唐性还在于:整个办案过程已经完全是流水作业化了的,各阶段办案人员无须动用智慧即可顺利完成任务。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和全部过程中,只要符合下述两条,第一:一个人具有法轮功信仰者身份;第二,该人持有或发放过与法轮功可能有关的物品或者甚至仅仅是对别人说过关于法轮功的真相,那么,这个人就将被冠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并送进监狱。而丝毫无需考虑具体行为究竟是对社会有危害还是有着不可估量的深远意义。”
“大家想过没有,冒着生命危险,将大规模的几乎不受任何制约的在国家暴力支持和掩盖下的群体性、系统性的迫害揭露出来,让一切不愿被欺骗和蒙蔽的人知道真相,共同制止迫害的继续,防止悲剧蔓延到每个人头上,这究竟属应予限制的危害社会行为,还是应作为功盖千秋的大善之举给予大力提倡呢!”
高智晟律师在公开信中写道:“人类历史上没有哪个国家的人民,为了心灵中的信仰,会在有政府的和平时期经历着如此规模的、如此持久的、如此惨烈的灾难。这种仍在继续着的今天的灾难,使数以千计的无辜同胞丧失了宝贵的生命,数以十万计的人民被剥夺了自由。我们看到的真相表明,所有被非法剥夺自由期间的同胞,都遭到了令文明社会难以置信的对肉体的摧残过程和对精神的野蛮杀戮煎熬。这场完全丧失人的理性的迫害过程,还使的一亿多的法轮功信仰者,一亿多个家庭的数亿人遭受了传讯和恐吓,剥夺就业资格、工作机会、收入,被抢劫财产的不同程度的、不同性质的迫害和打压,这是多么的愚蠢、危险和不道德的恶举”。
这是典型的群体灭绝罪和危害人类罪,江泽民及其追随者、执行者、参与者,迫害法轮功所犯的不是其中的某些条款,而是多条多款,并且情节严重。
2002年10月22日,江泽民访问美国伊利诺依州芝加哥时,被当地法轮功学员告上伊利诺依州北区法庭。之后,法轮功学员在美国、加拿大、秘鲁、阿根廷、玻利维亚、智利、德国、比利时、西班牙、希腊、荷兰、瑞典、澳大利亚、新西兰、日本、韩国,中国台北、香港,均对江泽民提起法律诉讼。自2015年5月以来,全世界已有20多万法轮功学员实名向北京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控告迫害法轮功的元凶江泽民,已有180多万海内外民众签名举报江泽民。等待江泽民的,必将是旷古未有的正义大审判。
1989年2月,在柏林墙,两个儿童,克利斯和高定,从东德逃出时遭士兵枪击,克利斯当场死亡,高定足踝中枪。1991年9月,德国统一后,柏林法庭对这起举世瞩目的柏林墙守卫案做出的判决结果是:以枪射击高定脚部的士兵判两年徒刑,可以假释;开枪射杀克利斯的士兵,判三年半徒刑,不得假释。法官这样解释他的判决:“东德的法律要你杀人,可是你明明知道这些唾弃暴政而逃亡的人是无辜的,明知他无辜而杀他,就是有罪。这个世界在法律之外,还有‘良知’这个东西。当法律和良知冲突的时候,良知是最高的行为准则,不是法律。尊重生命,是一个放诸四海皆准的原则;你应该早在决定做围墙士兵之前就知道,即使东德法律也不能抵触那最高的良知原则。”“即使东德法律也不能抵触那最高的良知原则”,这就是二战结束后纽伦堡国际法庭确立的注重对人权、人性价值保护原则的体现。
所有中国体制内的掌权者,在如何对待法轮功问题上,每个人所做的决定,代表着自己对未来的选择。迫害法轮功的元凶江泽民即将被以反人类罪、群体灭绝罪送上审判台,那些追随者、执行者、参与者将何去何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