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法轮功学员胡亚萍再次被绑架、关押

【明慧网二零二五年六月十四日】(明慧网通讯员湖北报道)武汉市东西湖区62岁的法轮功学员胡亚萍女士,二零二五年六月十一日被武汉市江汉区公安分局人员绑架、非法关押,现下落不明。

胡亚萍原是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感染控制科负责人。她修炼法轮功后,原来的心律失常、颈椎病、贫血、卵巢囊肿、整天头晕乏力、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等病症痊愈,身心受益。她工作非常出色,她负责的部门在各级历次检查中均获第一名,成为武汉市卫生局对二级医院推荐的“取经”部门,为该医院获得了荣誉。她多次获得该院先进工作者和好媳妇称号。

中共迫害法轮功后,胡亚萍因坚持真、善、忍信仰,多次被迫害,曾被非法软禁、撤销科级职务,降低工资级别、非法行政拘留、几次被劫持到洗脑班迫害,一度被折磨得昏死过去。

二零二一年十月十二日中午,胡亚萍在武汉江汉区万松园一小吃店吃饭时,在聊天过程中告诉坐对面的小伙子诚心默念“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九字真言可以避瘟疫,并给一个小纸片,说如果记不住,上面有避瘟疫的具体方法和其他人默念九字真言好病的实例。当时小伙子非常乐意地接受,还说他知道这东西,吃完饭就走了。

胡亚萍吃完出餐馆时却在门口被两个警察拦住,拿出那张小纸片,说她被人举报了。胡亚萍说自己是合法的,警察不听,强行将她塞进警车,绑架到江汉区万松园街派出所。

在派出所审讯室,警察让她坐铁椅子。胡亚萍说自己是合法公民不坐铁椅子,警察就让她坐木椅子,胡亚萍的包和手机被强行扣留,警察要做笔录,胡亚萍问自己犯了什么罪。警察说法轮功×教,然后问胡亚萍的身份,给别人小纸片干嘛等问题。

胡亚萍说法轮功不是邪教,公安部、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14种邪教中没有法轮功,不信你们用手机搜索“政府颁布的14种邪教”立刻可以出现,看里面到底有没有法轮功?警察不听,说国家早就定法轮功为邪教了。胡亚萍说那是江泽民周永康一伙搞运动整人的,没有经过人大审议通过,属于个人言论,不是法律。宪法规定信仰自由。胡亚萍还说自己是想叫别人避瘟疫,免受其害,是在做好事。这有错吗?他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如果不接受可以把小纸片退还,他又没因为这张小纸片造成任何损失,干嘛诬告呢?你们警察可以让他来和我对质。

不久,又来了一个着便装的警察,接着又要对胡亚萍做笔录。胡亚萍说:如果你们把我当邪教来处理,那是在办冤案错案。胡亚萍还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请问有没有“信仰法轮功罪”,有没有“宣传法轮功好罪”?有没有“持有法轮功资料罪”?相反在二零一一年三月一日《新闻出版总署的50号令》中的99条、100条废止了江泽民周永康时期对法轮功出版物、音像制品、出版等的查禁和限定,说明法轮功的这些东西都是合法的。

这个便衣警察不听,高声说法轮功就是×教,民政部已经取缔了。胡亚萍说民政部取缔的是法轮大法研究会而不是法轮功,政府只能取缔组织,怎么能取缔功法呢?而且在取缔之前法轮大法研究会就已经自己申请解散了。所以民政部取缔的是一个不存在的组织。便衣警察又说公安部六条也取缔了你们,胡亚萍指出公安部六条是依据民政部的通知制定的,民政部错得离谱,公安部六条也只能跟着错,况且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违反宪法信仰自由的条款。后便衣警察极不耐烦地说不跟你说,对付你们有的是办法。

胡亚萍见他这样不讲道理,就说你不按法律办案我想见能够决定这事的领导。便衣警察说我就可以决定,我是国保的副队长某某(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胡亚萍还说如果你非要把我当×教处理,你就是在办冤案错案,我不会配合你的任何一句问话,否则就是帮助你做冤案错案,我就害了你、也害了我。

该国保副队长出去了一会儿又进来,就翻胡亚萍的包,胡亚萍上前按住包不让翻,国保副队长强行抢走了住宅钥匙、并说要抄家。胡亚萍说你既没立案,也没有搜查令,连笔录都没完成,你是非法搜查、私闯民宅。他就给胡亚萍一张纸,胡亚萍一看是“检查证”,就说这是检查证、不是搜查证,国保副队长说检查证也可以。胡亚萍指出也没有局长的签字,国保副队长说现在不需要签字,那么多案子签得过来吗,盖章就行了。胡亚萍说除了一个武汉市江汉分局的公章,检查证上一个字都没有。

国保副队长夺门而去,胡亚萍冲到门口想制止,却被另两个警察拉住,她只有对着走廊喊道:我不在家现场,你去我家是非法搜查,我家差一点东西都会算在你的头上。国保副队长说:我叫居委会的人到场。胡亚萍说居委会的人不是她家人,不能代表守护财产。

不一会儿国保副队长又回来了,强行要带胡亚萍一起去抄家(好证明有家人在场)。当天下午约两点多钟,国保副队长带领约有五、六个警察(只有一个女警察着装),加上早已等在家门口的两个居委会的女性,在未通知她家人亲属、也没给搜查证的情况下非法抄了胡亚萍家,抢走了胡亚萍的所有大法书籍、观看的碟子、电脑主机(没有封存),连“封神演义”、小朋友看的传统故事的碟子、过期的年画都抢走了。

非法抄家后,这个国保副队长又强行把胡亚萍带到万松园派出所,之后由万松园派出所的警察继续想做成笔录,还在偷偷录音。胡亚萍仍不配合。

第二天三点多钟,仍不放人。胡亚萍提出你们没有我犯罪的法律依据和证据,超过24小时理应放人。他们却说你被刑事拘留了。

十月十三日,胡亚萍被要求采指纹、照相,并被上手铐强行带到红十字会、肺科等医院强行抽血,拍片等等,晚上约八点多钟,胡亚萍被强行送到武汉市第一看守所(东西湖区二支沟),因体检缺项被拒收。十月十四日,胡亚萍被再次强行抽血等,晚上约六点多钟又一次被带到看守所。由于身体原因,再次被拒收退回万松园派出所。晚上约八点多钟,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万松园派出所警察打电话叫来胡亚萍的家属,她家属无奈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并被要求交了1000元保证金。

在出派出所的最后时刻,胡亚萍要求给扣押清单,一警察(带着执法记录仪)拿来了扣押清单和搜查清单,却没有任何人签字,连日期、公章都没有。胡亚萍提出要求警察签字盖章。该警察拿着清单就出去了,一会儿又回来了,说不用签字,我们会保管好的。胡亚萍说你们不签字,你们人多手杂搞丢了、或者到时候你们不认账、说是我自己整出来的清单,那我有口难说!他说不会的,我们会认账的。胡亚萍只好收下了清单。

胡亚萍在被非法关押期间,反复地不断地给万松园派出所办案警察讲法轮功不违法的法律依据,她炼法轮功之后身心受益的情况,办案警察说,我们做不了主,我们只是办案。胡亚萍说,那谁做主呢?警察说国保、法制科定的案由,胡亚萍说那你们可以据实反映啦?办了冤案要终身追责的,《警察法》明确规定执行明显上级错误命令自己要承担相应责任的,警察说没办法我们“要吃饭”。

胡亚萍回家后,写了《解除刑事拘留、撤案申请书》,二零二一年十一月给了办案警察和相关的领导。二零二二年十月,非法取保候审一年结束,江汉区分局万松派出所并没有给胡亚萍办理解除取保候审的手续,也没有退还1000元保证金。

《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一百五十一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检察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作出决定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二零二五年六月十一日,在非法取保候审一年后已有二年半时间了,胡亚萍女士又被武汉市江汉区公安分局人员绑架,难道还想继续制造冤假错案?要知道执法犯法将来是一定要被追责的。

附:胡亚萍女士2021年递交的《解除刑事拘留、撤案申请书》

解除刑事拘留、撤案申请书

申请人:胡亚萍,女,汉族, 1963年7月出生;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嘉禾园

申请事项:
1、立即撤销对申请人的刑事立案。
2、立即撤销对申请人的刑事拘留决定。

申请理由:

根据《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立案后经过侦查,发现没有犯罪事实的,应当撤销案件。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中午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万松园街派出所俩警察非法抓捕,随后就被刑事拘留,之后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申请人认为,虽然目前变更了强制措施,但取保候审仍然给申请人及家人造成了经济、精神负担和心理压力。且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国保某副队长存在《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五百六十七条所列举的以下违法行为:(八)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故意制造冤、假、错案”

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国保某副队长作为公安人员办理涉邪教案件,应当熟知公安部等部门作出的对邪教名单的认定。上网搜索“官方认定十四个邪教”即可知道,官方公布的十四个邪教中没有法轮功。

根据《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条之(七),每一起刑事案件都有明确的“犯罪对象”,也就是犯罪构成四要素中的“犯罪客体”。本案指控申请人破坏法律实施,但是没有丝毫证据证明申请人用什么手段、破坏了哪部法律的实施、破坏到什么程度、社会危害性多大、后果多么严重。因此,本案系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国保某副队长等警察故意制造冤、假、错案。

二、关于“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国保某副队长带领一帮警察非法扣押申请人的合法财产作为所谓的“证据”,而事实上所有被扣押物品均与本案指控的罪名毫不相关,因为这些扣押的申请人所有的物品都不能破坏国家的任何一部法律的实施。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国保某副队长带领一帮警察非法搜查和扣押的申请人所有的所谓的“证据”,包括书籍、音像、办公设备等,均属申请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办案人员在没有履行任何正当法律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抄家、搜查和非法扣押申请人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行为严重违法,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办案人员取得上述所谓的“证据”的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合法的有效的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证明申请人有罪的证据使用。

三、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国保某副队长等人办案程序违法:

1、未刑事立案,先搜查再立案。
2、以检查证代替搜查证,且检查证上无任何人签名,无搜查原因、无被搜查人的基本情况、无搜查场所、无任何搜查人员签名,也无日期,没有一个字,只有一个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的公章。
3、准备在无任何申请人的家人在场(准备用居委会的人代替我的家人)时搜查。在被申请人大声制止下才作罢。
4、扣押的物品,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国保某副队长不当场验收签字,电脑主机没有封存。没有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交给申请人。
5、不执行公通字[2000]39号文件关于邪教组织认定程序的规定。(公通字[2000]39号)明确规定,跨省等的邪教组织由公安部认定。某一省等的邪教组织经公安部核准后,由本省等公安厅、局认定。
公安机关对具有邪教活动嫌疑的邪教组织,应及时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提出书面意见上报省公安厅等,再经省公安厅等调查、核实,再提出请公安部核准或认定的意见后,再报公安部,公安部进行审核后,分别予以核准或认定。

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即该局国保某副队长认为申请人是邪教,理应按公通字[2000]39号文件的要求逐级上报,由公安部进行审核、核准、认定后,才能依此办案。但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国保某副队长却没有履行这一程序。在非法抓捕申请人的第二天就对申请人进行了刑事拘留。

四、中国没有任何一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法轮功违法

“法无明文不为罪”,是说: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是犯罪的行为都是合法的。
翻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没有任何条文规定法轮功违法,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保障中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翻遍中国的所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没有规定修炼法轮功违法。

五、至今中国政府认定的14种邪教组织都没有法轮功

2000年中国公安部发布《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9号)表明,到目前为止中国政府认定和明确的邪教组织有14种。其中,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明确的有7种:呼喊派,门徒会,全范围会,灵灵教,新约教会,观音法门,主神教;中国公安部认定的邪教组织有7种:被立王,统一教,三班仆人派,灵仙真佛宗,天父的女儿,达米宣教会,世界以利亚福音宣教会。

中国公安部在认定邪教组织时,已经是2000年,明确阐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一系列处理邪教组织的文件精神,参考了两高司法解释的定义,然后自行重新定义,但依旧没有把法轮功作为邪教组织认定在其中。公安部并不认为法轮功是“邪教”。在此我们暂且不去讨论世俗权力机构是否有权做这种认定,但是“中国政府认定的”这14个邪教组织中并没有法轮功。公通字[2000]39号实际上同时也否定了1999年7月22日出台的违法违宪的“公安部六条”(禁止说法轮功好等的“六禁止”)。

公安部颁布公通字[2000]39号文件,明确否定了江泽民和媒体对法轮功的诬蔑之辞,表明法轮功不是邪教,法轮功在中国是合法的,迫害法轮功没有法律依据。

更值得注意的是,在迫害法轮功15年后的2014年6月2日,《法制晚报》又公开重申了中国公安部的这个通知,重申了已认定的14种邪教。这无疑等于再次明确了法轮功不是邪教。

这是否定法轮功是邪教的官方文件,表明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公安部三方的立场和态度,特别是中国现政府以这种方式公开否定了长期以来江泽民对法轮功的造谣诬蔑,明确表态:法轮功不是邪教。这个官方文件表明了中国现政府想与江泽民迫害法轮功撇清关系的立场,但这点至今被中共江派极力掩盖,导致基层执法人员和民众对此认识上模糊不清。

实际上,邪教之说来源于1999年10月25日江泽民接受法国《费加罗报》记者的采访谈话,但这些都没有经过人大决议和通过,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六、民政部的决定是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组织,而不是禁止修炼法轮功

1999年7月22日,民政部宣布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法轮功也没有组织,没有办公地点,没有职位,想炼就炼,不想炼就不炼,没人强迫,一个人就可完成肢体动作,根本不需要什么组织)。民政部这个部门规章的根本没有刑法上的效力,而且它本身也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信仰自由的规定的。
民政部取缔的是一个根本就不存在了的组织。法轮大法研究会原来是中国气功科研会下辖的一个分会,1996年法轮大法研究会从中国气功科研会退出后再未注册,法轮大法研究会至此就已经不复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从这一点上说,民政部的取缔令取缔的虽然是一个并不存在的组织,但它的颁布本身却是违法的,因为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相抵触。

退一万步讲,即便民政部的《通告》成立,它取缔的也只是仅有几名成员的“法轮大法研究会”,而非法轮功本身。功法和思想怎么能被行政命令“取缔”呢?

七、法轮功书籍都是合法的

早在2011年3月1日,国务院新闻出版总署就通过、签发了第50号文件,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该文件废止了161个规范性文件,其中第99个废止的文件是1999年7月22日下达的《关于重申有关法轮功出版物处理意见的通知》,第100个废止的文件是1999年8月5日下达的《关于查禁印刷法轮功类非法出版物,进一步加强出版物印刷管理的通知》(被废止的文件全文网上可查到)。

该第50号文件说明,法轮功书籍已被解禁,属于合法出版物。法轮功书籍合法,那么对法轮功的介绍、讲述法轮功真相的相关资料当然也是合法的,因而制作、传播这些经典及劝善资料的行为,没有危害任何人的利益,不仅没有违法,反而有功。

无论本人拥有多少法轮功书籍及资料,都是本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如果说法轮功书籍及资料是“邪教品”,可请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江汉国保等部门的警察诵读并播放这些劝善的法轮功书籍及资料,看看谁正谁邪?

任何以公民拥有、阅读和传播法轮功书籍为借口对法轮功修炼者进行迫害都是违法的。即使根据现有的规定,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是对法轮功修炼者进行迫害所谓执法者,而不是法轮功的修炼者。

八、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给申请人立案是错误适用法律,不能成立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来指控申请人实在是荒谬绝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罪状描述可以看到,本罪构成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件才能成立,一是“利用邪教组织”,二是“破坏法律实施”。这两个要件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基本要件都不能构成本罪。既然法轮功不是邪教,第一个要件显然不存在;而第二个要件也不成立,因为案中的所有的“证据”都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行为是怎么破坏法律实施的、破坏了哪一条法律的哪一款、哪一项的实施,造成了怎样的社会危害(这个法律是执行不了了,还是名存实亡或者作废了?!)。这些对我的指控、应该有和指控我的罪名相符的“证据”,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国保均未出示或告知申请人。

这些证据与破坏法律实施的指控没有关联性,因此都是无效证据。在本案中,由于构成犯罪的两个要件一个也不具备,因此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来指控申请人不能成立,是适用错误法律。

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反邪教决定根本就与法轮功无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9年10月30日通过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取缔邪教活动的决定》里面根本就没提到法轮功。这个《决定》确定了对邪教的认定标准,而法轮功也根本不符合这个标准。

这个俗称为“反邪教决定”的文件被公检法广泛运用于迫害法轮功,但是,这个决定并没有指明哪些宗教是邪教,更没有提到法轮功三个字,所以这个“决定”不能作为给法轮功修炼人定罪的依据。

很多人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反邪教”决定当作是针对法轮功的,把它当作是认定法轮违法的最高法律依据。实际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这个“反邪教”决定,没有对“邪教”本身做出清晰的规定,使某些人有空子可钻,被利用来迫害法轮功。

其实,是否是“邪教”,那是思想领域的问题,不能由法律来解决;法律只能管人的行为,只有信邪教的人做出了违法的行为,法律才能惩治他;反之,即使是信正教的人做出了违法行为,比方说,信仰基督教的人,或者信仰伊斯兰教的人,甚至信仰共产党的人,他们做出了违法的行为,同样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也就是说,法律只管人的行为,而不管这个人的思想,更不会管这个人信仰什么教。几乎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都是如此。

十、“两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所做的司法解释,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而无效,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1、两高司法解释,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审理案件和判决案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下位法不得抵触上位法,而两高司法解释连下位法都算不上,它更没有权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做出剥夺或限制公民信仰自由的规定。

“两高”的解释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对于法轮功所使用的所谓法律依据是根据“两高”1999年10月8日出台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都是执法机关,没有立法权,立法权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同样,对法律的解释权也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两高”的上述解释实际是越权解释,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荒唐的是这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未做出关于惩治邪教的决定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1999年10月30日才作出这一决定,哪有先解释,再立法的?法律还没有制定和颁布,“两高”就作了解释,岂不荒唐至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的两个部门的两个文件的全文内容中,甚自从头到尾都没有出现过法轮功三个字。出现“法轮功是邪教组织”字眼的唯一所谓文件是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各自下达的内部通知,而内部通知是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普遍适用的。

2、“两高”司法解释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和立法解释之实,因违宪、违法、越权而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任何国家机关和组织都没有这个权力,即罪刑法定原则。

“两高”是司法机关,不是立法机关,它没有立法权。它无权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行为,什么行为要施以刑罚。而两高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的司法解释中列举了一些行为表现,并规定对列举的行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定罪处罚,这是两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违法行使立法权的表现。因为,“两高”列举的所有行为,都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而是“两高”自己创设的犯罪行为,自己规定的刑罚尺度,因而是无效的。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司法解释只能针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说明,绝不能脱离法律文本创造法律。同时,这种说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释的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而“两高”对所谓邪教问题的解释,扩大了刑法的范围,涉及到了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释之实,明显越权。因此,“两高”的上述司法解释实为违宪、违法、越权的无效解释。

3、“两高”司法解释偷换概念,故意构陷法轮功学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设定的罪名是“……破坏法律实施”,那么,“两高”的解释无疑应当围绕这个罪名的构成条件和必须具备的事实进行解释。也就是说,应当阐明,满足何种条件,如在主观上是否故意,客观上必须要具备何种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后果,才构成本罪?具体因何种行为,才可能导致破坏哪一部法律,或者某部法律中的哪一条法律的实施?比如某人限制他人宗教信仰自由,那么他就破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的实施。如某人干预法院或检察院依法实行独立审判或者独立行使检察权,那么,他就破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或第一百三十一条的实施等等。然而,“两高”的解释却离开了本罪的构成而言他,说什么“制作、传播多少份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或多少册书籍”的就是“破坏法律实施”。“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与“破坏法律实施”,怎么成了同一概念呢?

事实上,“两高”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全部行为都与“破坏法律实施”没有一丁点儿的关系,因为如前所述,“两高”司法解释列举的全部行为与“破坏法律实施”毫无关联性。这个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创设新的罪名:“持有法轮功资料罪”、“宣传法轮功罪”等,因说不出口,只能偷梁换柱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的罪名。

近二十年来,在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构陷法轮功学员的案件中,无论是警察、公诉人还是法官,都有意的回避法轮功学员讲真相、劝善的行为与破坏法律实施有什么关联这个核心问题,有意回避法轮功学员持有法轮功资料的事实到底破坏了哪部、哪条、哪款、哪项法律的实施这个关键问题,而仅仅以拥有多少法轮功资料、给谁讲了法轮功真相这个行为本身妄加罪名、强行冤判。这不是枉法裁判、滥用职权,又是什么?

十一、申请人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申请人家里有法轮功的书籍和持有法轮功资料这是事实,但这不是犯罪事实,与本案无关。法律上也没有“持有法轮功书籍和资料罪”,这些个人合法财产与破坏法律实施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更不是犯罪证据,就象指控一个人犯有杀人罪,证据是这个人家中有一台电视机。这个人家中“确实”有一台电视机,但这个事实并不能证明这个人杀了人,因此不能成为杀人的证据。

法律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从来就没有什么抽象的法律;同样,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也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如果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国保警察不能证明到底哪个法律被申请人持有的法轮功资料给破坏了,那么申请人就没有犯罪事实,就无罪。

实际上,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根本就没有能力也没有条件去破坏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因为只要你的行为触犯了法律,司法机关就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来惩治你。因此,对于普通公民来讲,根本就谈不上什么破坏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

能够破坏法律实施只能是法律实施的主体即执法者;只有手握公权力的官员、特别是握有较大权力的人才有能力和有条件实施这种犯罪,如以权代法,执法犯法,以人治代替法治,或者利用权力插手或干涉司法活动,破坏司法的独立性、公正性。

听命于610的指使冤判法轮功学员,破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的实施;
用违宪违法的“两高”司法解释代替法律规定,破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下位法不得抵触上位法规定的实施;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和两高司法解释拘留、逮捕、起诉、审判法轮功学员,就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曲解和滥用,是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的实施;
如“610”人员操控公检法迫害法轮功学员,破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检察权、审判权独立行使规定的实施;
法律实施的机关利用法律形式对法轮功学员的迫害,就是破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自由、信仰自由的规定的实施;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司法人员,让无罪的人受到审判,让有罪的人逃脱法律的制裁,这才是破坏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这才是真正的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已经有72年,在当今的中国,以权代法,执法犯法,以人治代替法治,或者利用权力插手或干涉司法活动的现象屡禁不止,以莫须有的罪名陷害无辜百姓的现象屡禁不止。制定法律者、解释法律者、执行法律者破坏法律实施、践踏法律的现象屡禁不止。如果按照现在的进程,按照现今某些制定法律者、解释法律者、执行法律者藐视法律、肆意破坏法律实施、肆意践踏法律的做派,再过五千年,依法治国在中国也不可能真正实现!

十二、法律是神圣的,因为它是公平正义的象征。

警察、检察官、法官的职业是神圣的,因为他们肩负着惩恶扬善、维护公平正义的使命。在本案中,从立案开始就是违法的,就是在蓄意陷害,因为申请人的行为并没有触犯任何法律。信仰自由、言论自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修炼法轮功,根本就是公民的合法行为。而把这些合法行为当作为犯罪行为受到追究,在没有任何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就把一个合法公民以莫须有的罪名非法抓捕、抄家、关押、迫害,这是法律的悲哀,更是我们国家的悲哀;是中华民族的悲哀,更是中国普通老百姓的悲哀!

再看看如今现行公布的诸多法规是不是也在与江泽民周永康集团切割?要抓替罪羊铺路清障呢?比如:2013年8月13日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明确规定“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又如:江泽民为了让警察为其迫害法轮功卖命,在1999年6月11日出台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中的第14条就规定了:“执行上级命令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可是,在2016年3月1日公布的新修订的该文件却删除了这一条。这就使很多为江泽民卖命迫害法轮功而且至今不明真相的公检法司人员将要为自己的违法办案的罪恶负责了。

前车之鉴与当前的形势已在向所有被江泽民周永康集团胁迫利诱,参与了对法轮功迫害的人发出了明确无误的信号,即将面临清算了。听听一位律师在法庭最后陈述中说的这样一段话吧:“法官、公诉人、公安国保、各位陪审员,我们都是懂法律的人,今天我站在这里为法轮功学员做无罪辩护,我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为他们维权,我觉得理直气壮。我最担心的是,当这一段历史过去后,特别是法轮功被平反昭雪那一天,当您站在被告席上的时候,谁?用什么法律来为你们辩护?”这位律师对公检法人员的提醒与忠告令人反思与震撼!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4条规定:“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把所有公务员的退路给堵死了。

真诚的恳请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各位领导、武汉市江汉区检察院各位领导能秉承公道,检查督促下级办案人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办案,为民做主,杜绝冤案、错案的发生,还申请人一个清白;还法律一个公正!

真诚的希望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办案相关警察能够认识到,根据中国现行法律,法轮功在中国是合法的,审时度势,伸张正义,守住良知善念、秉持法律公义。不办冤案错案。

综上,申请人认为,为避免制造冤、假、错案,不应当追究申请人刑事责任,应当立即立即撤销对申请人的刑事立案、刑事拘留决定并解除取保候审,还申请人清白和真正自由。《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请贵机关在收到此申请三日内书面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是完全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不需要司法者承担丝毫法律风险和政治风险。这也可能是上天用这种形式为司法者守护良知铺就的条件。

此致

尊敬的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万松派出所吕探长
尊敬的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万松派出所朱队长
尊敬的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万松派出所晏(警官)

敬礼!

申请人:胡亚萍
2021年11月1日

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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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99号
(027)85873790 ,027-85394620, 电话027-85628330电话:027-85394678,027-8587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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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科办公电话027-85394647,科长赵勇

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巡警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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