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法轮功学员黄伟的行政起诉书(高智晟律师代书)

【明慧网2004年12月31日】

行政起诉状

(高智晟律师代书)

原告:黄伟,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学历,无业,居石家庄市长安区煤机街55号华药四区2—1—203号,现羁押于××市劳教所三大队。
委托代理人:高智晟,北京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海波,北京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010—87757325/6
被告:×××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臧××,该市市长。
办事机构所在地:×××市中山东路216号。
案由:行政不作为。

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
1、履行作为义务,依法撤销×××市劳动教养委员会第0000152号劳动教养决定;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1999年11月,×××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下称劳教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为由,将原告野蛮关押三年之久,其时,原告作为人的,含人格、人的尊严及这个国家自己制定的法律赋予人的一切权利(包括被投入监狱前的所有程序权利)被野蛮削夺殆尽。那些关押原告的人非常清楚,就个体而言,根本无任何邪教组织可供原告利用,更不可能“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只是因为原告有个“法轮功分子”的身份即被关押。还是这个劳教委,同样恶劣地施以法外套路及程式,于2004年4月13日,再次将一个不存在任何危害社会行为的公民——原告投入监狱,并于2004年6月3日,补了一个所谓的劳动教养决定,原告认为:

一、第0000152号劳动教养决定无任何原告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事实依据。

第0000152号劳动教养决定(下称152号决定),再次决定将原告关押3年。3年,在监狱里面的3年,一个没有实施任何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在监狱里的3年,更何况是一个已在监狱被法外野蛮关押了3年后的又一个3年。152号决定就危害社会行为事实本身而言,是一个空中楼阁。在任何文明制度社会里,法律惩处的应当是被惩处者的行为,且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社会的行为当然须是依据基本法律规定达到应当剥夺人身自由的程度,而不应当是一个人的身份。152号决定对原告处以3年劳教的处罚理由是:“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3日,黄伟因进行法轮功违法活动被查获,从其住地居室内查获长约15公分、宽约3公分的法轮功标语43份,录音磁带16盘,李洪志《北美巡回讲法》一本,修炼法轮功的心得一份及其他法轮功材料”。这就是要将一个公民投入监狱关押3年的全部“事实”。劳教委据此得出“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荒唐结论,因此即决定再关押原告3年。这份劳动教养决定核心的部分是谎言及违反宪法和基本法律。“2004年4月13日,黄伟因进行法轮功违法活动被查获”是赤裸裸的谎言,原告对此感到莫大的耻辱,这就是这份决定中对原告“行为事实”的全部描述(总共15个字)。而事实是,2004年4月13日早7时50分,原告送孩子去幼儿园,刚出××幼儿园门口即被抓。这一天才刚刚开始,原告被抓前唯一实施过的行为,就是用自行车将孩子送到幼儿园,根本无任何时间基础及任何地点可供原告“进行法轮功违法活动”。而劳教委认定的事实,则又是与1999年那次关押原告时所谓的事实完全一致,即又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与前一次另一个完全一致的是,照旧没有任何证明原告是如何利用“邪教组织”、利用哪个“邪教组织”以何种行为来“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可供原告利用的“邪教组织”存在否?在哪里?原告是怎么利用这种“邪教组织”来实施“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行为的,劳教委没有也根本不打算用证据来予以证明。至于利用非法搜查所获的资料,其一,持有这种资料是不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据是什么?其二,从法律形式上判断,如何证明这些资料是在原告处查获的。原告的屈辱、悲哀及恐惧在于,原告不仅仅是因为无任何行为事实被野蛮关押,更让原告及家人恐怖的是,关押者视国家的既有规则如敝屣的恶劣心态,谨请法院能作出有别于这种心态的选择。

二、152号决定完全是一个违法的决定。

以从合法与否的标准来判断152号决定极其简单,即在一个将公民投入监狱的决定里,无论如何你找不出一丝合法及符合文明价值的痕迹,毫无事实依据仅为其恶劣状态中的冰山一角,整个决定过程中,毫无顾忌地抛弃既有宪法及法律原则成为其最大特点:

1、152号决定因作出程序赤裸裸违法而归于无效。
劳教委的决定无疑是一个针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且为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称《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时或者搜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而152号决定作出前,劳教委没在任何一个相关方面遵循或顾忌到了上述法律规定。2004年4月13日早,原告送孩子从幼儿园出来后即被四名未着制服、未表明身份、未出示任何证件、未告知任何事由、未告知任何权利、不容作任何申辩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带走,直至将原告带至国保办公室也未说明任何理由。随即在未说明任何理由、未表明身份、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对原告强行进行人身搜查,扣押了原告随身携带的手机、钥匙、通讯录、现金84元、药瓶、自行车、公文包(内有业务记录)、近百张价值两万元的业务欠款凭证、身份证、龙卡等,但却没有给原告开具任何手续,在没有宣布任何决定的情况下将原告违法刑拘38天。

2、5月20日下午,××派出所王×、翟××等人给原告办完刑拘释放手续后,仍要把原告带到派出所,原告要求他们出示继续限制人身自由的手续,王×口出不逊:“你哪他妈那么多废话,对法轮功根本就不讲法律,你上车也得上,不上也得上……” 翟××比较和蔼,给原告“解释”:“你说的话也不无道理,我们执法是应该有手续的,可在法轮功的问题上要完全用法律条文套的话,那就没法办,希望你理解并配合我们的工作,我们今天就是来带你回去的……”。原告回答:“你们执法人员既不执行法律又不讲法律条文,我无法理解更谈不上配合。”他们叫来几个一同来的联防员粗暴地把原告塞进汽车,并给原告戴上手铐,关押在××派出所留置室中,直至晚上八点原告上厕所时才打开手铐。这是从刑拘关押场所“释放”后,在未办任何手续、未告知任何事由、不容做任何陈述及申辩的情况下再次法外剥夺原告人身自由的恶举。

3、5月21日下午,××分局法制科姓贾、姓李的两人(穿便装)对原告作了笔录,原告一开始就诚恳地表示,非常渴望向政府各部门及公安机关反映真实情况,以及早结束这桩冤假错案……可他们根本就不听原告的陈述,只是按照他们事先准备好的几个问题作笔录,而且对原告的话断章取义,原告看后觉得他们完全是在为原告罗织罪名(人是一定要抓的,只是看看用哪条罪名而已)。原告说:“笔录没有反映真实的情况,我拒绝签字。”后来“办案”人员竟自己代原告签名、竟自己按上手印。原告震惊之余是痛彻心底的悲哀,而就是这些当着原告的面公然伪造的“讯问笔录”,成为再行决定关押原告3年的主要“证据”。因为这是原告被劳教前唯一的一次“讯问笔录”。到了晚上23:40,××派出所实习民警李××给了原告一份5月20日由××分局签发的监视居住的证明,上面写着由××派出所负责执行,但监视居住地点那一栏空着没填。直到6月4日,原告被送往劳教所前的十五天时间里,没有人给原告做过笔录,也没有人找原告谈话,始终没有人理睬,原告就关押在留置室,这是公然的法外野蛮关押行为。直至6月4日被再次劳教前,没有任何程序让原告知道,直到看到劳教决定后才知道又要关押原告3年所依据的“事实”。

4、在送往劳教所的体检过程中,原告的心电图(VI异常),心率(120次/分)及血压(160/110)都不符合劳教收容条件,而被强行劳教。

5、原告被扣押的东西、钱、包括从××看守所带回的由××留置室工作人员代管的255元现金及扣押在××刑警中队留置时家人送来的钱均未给原告及家人出具任何手续,如此明目张胆违法办案,真让人觉得不可思议。

6、在对原告的劳教决定书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相反,以“拒不转化”为由,劳教三年。法律是约束行为的,转化与否是思想意识形态中的事。原告在社会上守法经营、照章纳税,没有做过任何违法的事,没有危害过任何人,对原告劳教不仅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就连办案过程都是违反法律程序的。

7、对原告劳教三年没有履行听证会程序。

8、在原告问办案人员:“为什么抓我”时,××分局李××多次回答:“你自己干了什么你还不清楚吗?”原告说:“我堂堂正正的做人,没有做过任何违法的事”。他每每都是边走边说:“那么多人怎么不抓,单单抓你?你自己好好想想吧”。其他人也都这样回答,只是原告不知为什么,他们在办案过程中从不说自己是哪个部门的,叫什么名字,即使原告问他们,他们也会说:“现在我在审你,不是你审我”。人们无法想象这是在代表国家执法,这种情形下作出的劳教决定是何等的荒唐,请法院依法作出选择。

9、劳教决定所依据的“证据”的获得完全违法,办案人在原告家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自己打开原告家门,进行了非法搜查,到底搜查到了什么、什么是在原告家搜查所得,原告及家人全然不知。这样的“证据”被作为劳教决定的主要证据,令人哭笑不得。而劳教前在被非法关押在留置室的15天里作的仅一次“讯问笔录”上也是办案人员自己代原告签名、自己按手印,国家法律、公民权利这时被视若粪土。

三、152号决定因其所依据的行政规范严重违反宪法及诸多基本法律而应予依法撤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三十三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第三十七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而152号决定所依据的是以行政规范来作为剥夺原告人身自由的依据,违反了上述宪法及基本法律精神,属依法必须撤销的决定。

四、原告以复议形式要求被告履行撤销上述违法决定的义务,被告既不予依法回复,亦不予撤销的行为违法。

原告因不服152号劳教决定,直至7月28日才将复议申请书投递至市政府,一个月后,杳无音信,于8月28日起原告以绝食为方式表达急切与期盼。9月9日,原告再次递交一份“申诉补充材料”,并注明原告在绝食等待结果,直至10月18日下午,市政府法制办来了人(其中一位姓李)说:“这些年来我们一直没有开展申诉复议工作”,让原告向省劳教委提出复议申请,而其时早已过了法定的复议期,并拒绝给原告书面答复,其一,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答复违法,其二,被告未予书面答复违法,其三,即便被告的答复无法律瑕疵,原告不服答复亦可在法定的期限内起诉,请求法院据法作出判断。

人民法院,原告多次被抓、被关押的经历,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沉重创伤,其中的酸楚难以言表。原告热爱生活,本份做人,虽1999年被蒙冤被劳教三年,虽曾遭受诸多不公与折磨,但依然无怨无恨,依旧热爱国家,忠于政府,特别是回归社会后,原告很快就投入经济建设中,白手起家,后吸收了部分社会闲散资金,在极短的时间里建立了完备的产品销售网络和市场维护机制,并为社会创造了就业机会,增加了税收,正当原告充满热情,满怀信心加大投入,扩大业务量时,再次无端被抓……,如果原告真的做错了什么,原告可以改,可以在今后做好,被劳教当然也是罪有应得,原告自然无话可说。事实恰恰相反,原告的行为和人品已经得到了社会的认可和人们的尊重,这一点从社区邻里到工作单位以至业务关系均可得到证实。目前原告的家庭已陷入了很大的危机,原告父亲七十五岁,患有严重的糖尿病,母亲七十三岁,心脏做了三个搭桥手术,原告的儿子刚满6岁……。为此,原告曾三次绝食表示抗议,呼吁法律援助,原告想要一个正常人的生活为什么竟会如此之难,我们平静地生活到底对谁构成了威胁,无端关押一个对政府、对社会全无敌意(更谈不上行为)的人到底对谁有利。法律、人性及尊严为什么会被如此麻木、如此不负责地随意对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有关规定诉请法院,请求法院据法裁判,以尽早结束这种于情、于理、于法都讲不过去的错误。

此 致
法院

具状人:
2004年12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