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金光鸿明确指出“被告人及其他法轮功习炼者因为习炼法轮功而变得更有爱心和乐于助人。被告人的行为非但没有社会危害性,相反是造福社会。”“法轮功修炼者恰恰是社会最稳定的因素。”
大法弟子许根元当庭展示自己被国保大队酷刑折磨造成的身体伤害。家属愤慨,写了控诉书控告岳阳楼分局国保大队故意伤害罪。
2009年10月15日清晨,湖南省岳阳市“610”办公室某科科长张皆红,带了几车保安、各社区“610”人员,如临大敌,布置在法院周围,对凡是到楼区法院去的人员进行秘密拍照、摄像。8点过后,法院门口站一排保安,不允许大法弟子进去旁听。
大法弟子许根元的家属去了十几个人,想旁听,只允许派三人作代表,其余人员全被挡在门外。许根元的侄女婿对许的八十多岁的父亲说:“爷爷,您的女儿开庭,您怎么不能进去,您要进去。”刚说完,从一庭冲出一名工作人员,掐住他的脖子,并将他摔倒在地。见此情景,许的家人喊:“不许打人!”片刻,他们冲上来十几人,将许的三哥及另一名亲人用同样的手法摔在地上,并把许的侄女婿关起来,后来怕把事情闹大才放了。
开庭过程中,许根元、黄佑军的律师为他们作了无罪辩护。当公诉人李卫星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罪名起诉他俩时,北京张律师要求李卫星拿出具体的法律文件哪条哪款写明了“法轮功是×教”。公诉人李卫星哑口,法官、国保人员面面相觑。
北京律师金光鸿有这样一段话:“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根元及其他法轮功习炼者都是奉公守法的公民,被告人习炼法轮功的行为非但没有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以及妨碍任何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相反,被告人因为习炼法轮功而获得了身心健康,提升了自己的道德层次。其向他人积极推荐法轮功的行为也是间接地为社会作贡献;同时被告人及其他法轮功习炼者因为习炼法轮功而变得更有爱心和乐于助人。所以被告人的行为非但没有社会危害性,相反是造福社会。
同时辩护人认为,宗教能够净化人的心灵和灵魂,能够提升人的道德层次;宗教鼓励人们行善积德,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公共秩序。这不仅有助于造就良好公民,而且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事实上,法轮功修炼者恰恰是社会最稳定的因素,政府应该鼓励而不是打压人们的宗教信仰,而因为公民的宗教信仰就对公民定罪处罚,更是践踏人权的行为。”
许根元、黄佑军两位大法弟子也为大法、为自己作了无罪辩护,并揭露了楼区国保大队、君山区国保大队蒋超、付纬等人酷刑迫害的罪行(蒋超、付纬等人也坐在旁听席上)。公诉人矢口否认,张律师马上问道:“许根元、黄佑军于6月7日上午9时绑架,许根元于10日下午5时送到看守所,黄佑军于11日晚送到看守所。这段时间他们在哪里?做什么?谁给权力超时审讯?”(按规定不能超过6小时)并要求追究当事人执法犯法的责任。许根元将自己腿上烟头烫的伤痕、手上被铐子铐的、被针扎的伤痕、及头上头发快掉光的证据指给法官及陪审人员看(五个月过去了,这些外伤还清晰可见),并慈悲的说:“我希望在场的所有的人都能善待大法、善待大法弟子,为自己选择一个美好的未来”!
最后,律师、家属及本人都要求宣判被告人无罪,并当庭释放。有力的震撼了邪恶,法官们不得不承认法轮功无罪,真善忍好,法庭只得休庭。整个开庭过程中:公诉人、法官、陪审官、警察处在理输的被动局面。而律师、大法弟子却堂堂正正的、义正词严的证实了大法。
下面附上金光鸿律师为许根元写的辩护词及许根元丈夫写的控告信。
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许根元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许根元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本辩护人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许根元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许根元的行为没有触犯任何刑律,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该无罪释放。理由如下:
一、本案程序违法,由此得来的证据不足采信。
公安机关于2009年6月7日即对本案被告人许根元采取了强制措施,可是直到6月11日才有第一次询问笔录,违反《刑事诉讼法》必须在24小时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规定;而且据辩护人调查得知,从6月7日到11日,公安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许根元有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其中的手段包括:针刺手指、烟头烫、用手铐把手吊起来拳打脚踢、打耳光等,以致一个月后家属在见到许根元时见到许根元的全身仍然是浮肿的,并且有虚脱症状,手与脚上及身体很多部位有清晰的针刺、烟头烫及手铐铐伤的痕迹。建议合议庭给检察院出具《司法建议函》追究相关人员的非法拘禁和刑讯逼供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用意。
辩护人为了更好地行使辩护权,研读了大量的法轮功宣传资料,也接触了不少法轮功修炼者。辩护人认为,法轮功不过是一套中国传统的气功导引术,再糅合了一些中国传统的佛教和道教的哲学思想,其主要作用是修身养性、祛病强身。被告人许根元习炼法轮功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强身健体,按照真善忍的标准做好人,因此主观上没有利用法轮功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的用意。
三、从犯罪构成的主体上看,刑法第三百条将从事宗教或迷信活动的这一特殊主体单列出来,这显然是一条歧视性立法,应当从刑法中予以废除。事实上,在法治国家,任何人,无论他是什么身份、什么地位,也不管他利用何种手段、使用何种工具,只要他破坏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都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完全没有必要将所谓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单列出来。
四、被告人客观上也没有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首先、被告人习炼法轮功是被告人的权利,法律并没有禁止被告人习炼法轮功,所以被告人习炼法轮功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是被告人的自由和权利,任何国家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禁止被告人习炼法轮功,而对被告人习炼法轮功施以刑罚处罚更是滥刑错断。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被告人信仰并修炼法轮功是宪法所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具体体现。任何国家机关不得以任何手段强制被告人不信仰法轮功。
国家实行政教分离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宗教组织不得干涉其信徒的政治信仰,同样,国家也不得干涉公民的宗教信仰,因此任何国家机关不得以任何手段强制被告人不信仰法轮功。
同时由国家权力机关来认定法轮功是不是邪教,更是违背了政教分离的原则,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粗暴干涉和践踏人权的行为,同时也是违反中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的。要判断一个宗教团体或宗教组织是不是邪教,必须由专家、学者,特别是宗教界人士来作专业鉴定才能确立,我们强烈要求司法机关对法轮功是不是邪教进行司法鉴定。
“思想不能构成犯罪”“信仰自由”“宗教自由”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的一种文明共识,并作为一项原则被写入《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已经在几年前加入了这两项公约。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也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司法机关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来打压、迫害、构陷法轮功修炼者已经构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罪”,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修炼法轮功的行为就是破坏了法律实施,也不能以此来定罪。
第三,被告人没有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资料。
本案关键证据系刑讯逼供取得,不足采信。至于2009年6月7日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扣押的法轮功宣传资料也只能证明被告人许根元持有法轮功宣传品,而不能证明这些宣传品系被告人许根元所制作,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许根元有传播法轮功宣传资料的行为。而法律并没有规定持有法轮功宣传品为犯罪行为,所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从内容上看,法轮功的宣传品分为两部份,一部份是关于气功修炼和哲学思想的,比如《转法轮》等,一部份是抨击时政的,比如《九评共产党》等。就前者而言,都是一些关于气功修炼方法和中国传统的佛教哲学、道教哲学及儒家哲学方面的内容,其目的是为了传授气功修炼方法和介绍中国传统文化。就后者而言,其内容反省历史,抨击时政,批评执政党。其目的是为了敦促中共当局反省历史,从中吸取经验和教训,从而真正做到依法执政,执政为民,谨慎地行使手中的权力,真正为百姓造福,为人民谋利益。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因此,《九评共产党》等宣传品行使的宪法规定的公民对国家机关的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并没有破坏任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
而且即使被告人有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的行为,其目的也是为了向他人推荐、介绍法轮功,而不是为了赢利,它不是非法出版物,仅仅是一种宣传资料而已。这与商家和企业印制、传播宣传资料向消费者宣传介绍自己的产品和服务一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的,也没有破坏现行的任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
五、从犯罪构成的客体来看,刑法三百条规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一个行为,如果仅仅是从事宗教活动,即所谓的“利用邪教组织”,如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等,而没有其他相关的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那么就不能构成本罪。从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来看,1999年的司法解释的第二条第一款的第(一)(二)(三)(四)项,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2001年的司法解释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等,是比较符合刑法三百条规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的。
而1999年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第(五)项,第二款的第(三)项,2001年的司法解释的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却将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和传播邪教宣传品及邪教组织的和平集会的行为以“利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来定罪,这是对刑法三百条作了过于宽泛的解释,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也是完全不符合刑法三百条规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的,因为上述行为仅仅是行使了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信仰自由、和平集会的权利,不仅没有破坏现行的任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而且是受宪法保护的。司法解释将上述表现列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行为,是违宪的。建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进行违宪审查,废除其中违宪的和不符合刑法三百条规定的司法解释。
……起诉书中只是指控被告人许根元有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的行为,而没有指控被告人许根元如何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以及破坏了哪一条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的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人许根元破坏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因此不能对被告人许根元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来定罪量刑。
最后,就社会危害性而言。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根元及其他法轮功习炼者都是奉公守法的公民,被告人习炼法轮功的行为非但没有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以及妨碍任何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相反,被告人因为习炼法轮功而获得了身心健康,提升了自己的道德层次。其向他人积极推荐法轮功的行为也是间接地为社会作贡献;同时被告人及其他法轮功习炼者因为习炼法轮功而变得更有爱心和乐于助人。所以被告人的行为非但没有社会危害性,相反是造福社会。
同时辩护人认为,宗教能够净化人的心灵和灵魂,能够提升人的道德层次;宗教鼓励人们行善积德,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公共秩序。这不仅有助于造就良好公民,而且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事实上,法轮功修炼者恰恰是社会最稳定的因素,政府应该鼓励而不是打压人们的宗教信仰,而因为公民的宗教信仰就对公民定罪处罚,更是践踏人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许根元犯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因此希望合议庭宣判被告人无罪,并当庭释放。
金光鸿
控告人:刘祖旺 身份证:430602195910217718
被控告人: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国保大队付伟、唐健民、陈兴国、曾哲富、熊队长
控告事由:对犯罪嫌疑人许根元刑讯逼供
控告请求:追究付伟等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我是许根元的丈夫,现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国保大队五名侦查员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许根元进行刑讯逼供一事,提出控告。
2009年6月7日,许根元因修炼法轮功被岳阳楼分局国保大队的人绑架到晓朝宾馆,刑讯逼供有三天三夜,除使用车轮战不让许根元睡觉外,还对许根元进行人格侮辱、酷刑折磨。在唐健民对许根元进行审讯时,除唐本人对许根元扇耳光外,其他人如付伟、陈兴国、曾哲福等五人一齐对许根元拳脚相加。付伟用耳光扇许根元的脸,用拳击打许根元的胸口,踩许根元的脚,用烟头烫许根元直到起水泡。另外还有人击许根元的头,用脚踢。然后他们一齐将许根元推倒至跪下,将许双脚从两侧抓开,几个人同时踩许的脚,将许双手反铐于背后,用力往上提,然后将大靠背椅插入许背部与双手之间,再加上一些东西垫着,许铐着的手被拉到极限,在这种情况下,继续踩许的脚,用烟头烫,用针扎许的腰部。在许支持不住倒地之时,扯住许的头发把许拉起,继续折磨许。等他们五个人都累了,就将许面对墙壁,双手贴墙,双脚跪在扫把棍上,再把许的脚向两侧拉开,连裤裆都扯破了。然后就叫许保持一个姿势跪在扫把棍上,支撑不住就用脚踢……各种折磨都让许撕心裂肺、疼痛难忍,大汗淋漓,眼睛都睁不开,全身湿透,直到口干舌燥……
7月10日,许被送到看守所,几天后,许的双脚至膝盖处呈黑紫色,肿胀,至今尚未完全恢复,经常头痛,长期头晕目眩,有时伴有呕吐现象,头发大把大把的脱落,记忆明显减退,神情恍惚,说话经常讲上句忘下句。8月28日晚,突然感到胸口疼痛,彻夜难眠。29日,去华容县看守所,几天后在那里也痛过一次,同样坐卧不安,疼痛难忍,前些日子,出现腹痛、头痛等症状,月经失调,大量出血,头昏,两眼发黑,脸色蜡黄。以致一个月后家属在见到许根元时见到许根元的全身仍然是浮肿的,并且有虚脱症状,手与脚上及身体很多部位有清晰的针刺、烟头烫及手铐铐伤的痕迹。
家属在获知许根元被刑讯逼供的情况后,立即向岳阳楼区分局国保大队提出质询,但国保大队是矢口否认有刑讯逼供的事实,于是家属向看守所的检察室提出控告。检察室工作人员在得知后立即将许根元带往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体检,家属也前往医院会见了许根元,许根元将自己被刑讯逼供的事实告知了家属。现在我们依法提出控告,希望有关机关能查明事实真相,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追究付伟等人刑讯逼供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阵尧:岳阳市楼区检察院副院长 邮编:414000
葛纶 岳阳市楼区检察院公诉一科(科长) 邮编:414000 电话:0730-8302058 手机:13907301805
吴东宝 岳阳市楼区检察院(副科长) 邮编:414000 电话:0730-8302019 手机:13907306897
杨毅 岳阳市楼区检察院(副科长) 邮编:414000 电话:0730-8302019 手机:13975092168
唐亮 岳阳市楼区检察院公诉一科科长 邮编:414000 电话:0730-8302068 手机:13908403318
叶菊如 岳阳市楼区检察院公诉一科(副科长) 邮编:414000 电话:0730-8302069 手机:13575081968
李卫星 岳阳市楼区检察院公诉一科 邮编:414000 电话:0730-8302069 手机:13789019833
蒋超 岳阳市楼区公安分局国保大队(大队长) 邮编:414000 手机:13907301865
付纬 岳阳市楼区公安分局国保大队(副大队长)邮编:414000 手机:13873029222
李自然 岳阳市楼区公安分局国保大队 邮编:414000 手机:13787300528
唐建明 岳阳市楼区公安分局国保大队 邮编:414000 手机:13347302797
李伟华 岳阳市楼区610主任 邮编:414000
方宇 岳阳市楼区“610”副主任 邮编:414000 手机:13908405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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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瑾(副院长)8722816(办)8620222(家)13507300566(手机)
万军(立案庭庭长)8722810(办)8723058(家)13607302528(手机)
彭小红(立案庭副庭长)8722810(办)3242000(家)13873055388(手机)
王益民(刑一庭副庭长)8722802(办)8723280(家)13307303280(手机)
聂祖胜(刑二庭副庭长)8722816(办)8723008(家)13054082288(手机)
陈松保(执行庭副庭长)8722821(办)13707308098(手机)
周石保(执行庭副庭长)8722811(办)8722896(家)13707307895(手机)
唐汇锦(执行坟裁判庭长)8723639
下面是岳阳楼区法院刑事一庭办事人员名单:
许兴、黄永定、许凯锋、苗莉、万军、胡哲、袁华
君山公安分局国保大队人员名单
沈文欣 蔡德纯 邓红球 段德良
君山区“610”或维稳办 彭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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