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大佐的辩护律师指斥一审法院违法

【明慧网二零一零年一月四日】(明慧通讯员湖北报导)梅大佐(又名梅元),大学毕业,在武汉市小东门做地板生意。只因修炼法轮功,信仰“真、善、忍”,遭受到残酷迫害,2009年10月22日被非法判四年徒刑。梅大佐的二审辩护律师认为一审法庭的审判有诸多违法不公之处。

近日获悉,武汉市中级法院陈丽敏法官多次给梅大佐的二审辩护律师打电话要辩护词,并于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口头通知律师二审不开庭,律师当日给陈丽敏寄去了辩护词。律师估计中院很快会判决。

律师早在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中院提出了要求开庭的正式文书,法院不理睬,一意孤行不开庭。

家属强烈要求中院开庭审理梅大佐案件,纠正一审法院的违法行为,消除家属的疑虑,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指出的一审法院的违法行为如下文:

要求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陈丽敏法官:

我是梅大佐的二审辩护律师,通过阅卷和会见上诉人梅大佐,发现本案在一审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况,认为贵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一) 一审超期审理没有将上诉人梅大佐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违法。

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23日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到武昌区法院后,至开庭审理日接近四个月的时间,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68条关于审理期限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规定。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74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7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条第二项规定:对于已逮捕的被告人在法定审理期限内未审理完毕的可以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二) 一审证人均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证违法。

本案的全部证人在一审开庭时均没有到庭作证,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在本案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前提下就认定上述证言的做法是于法无据的,更不知是否对他们造成了?或者造成了怎样的“伤害”?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 本案中上诉人所发的短信内容是否属于“宣传品”的认定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所称的“宣传品”,是指传单、标语、喷图、图片、书籍、报刊、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及其母盘或者其他有宣传作用的物品。并不包括短信的形式,因而将上诉人的短信内容简单的定性为“宣传品”显然不妥。

(二)本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扣押物品清单”中所列物品不清,且来源非法,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根据上诉人及其家属反映:公安机关在进行搜查取证时,并没有见证人或者家属在场(亲属的两部手机也在此次搜查中丢失,而办案机关却说不知道),因而该证据的来源非法,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三、一审法院判决梅大佐有罪适用依据错误。

我们暂且抛开上诉人梅大佐修炼法轮功是否属于宗教信仰问题不谈;判决书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是指: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而本案中上诉人发短信的行为到底是言论自由范畴还是所谓的传播“邪教宣传品”?本案中没有任何认定,在这个行为的性质没有界定之前就盲目的依据以上规定加以定罪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辩护人恳请法院在二审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纠正一审法院的违法行为,打消上诉人及其家属的疑虑,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