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6日上午8点左右,当卞丽潮的家人、亲属和朋友陆续来到唐山市路南区法院时,发现所有进入路南法院的各个路口都有警车把守,足有十几辆。没有警车的地方则是十步一岗,五步一哨,穿警服的、穿便衣的布满了整个法院大楼内外,连周围的居民楼里都布满了便衣。为了对付一个手无寸铁、文质彬彬的中学老师,这些人却摆好了倾巢出动、如临大敌的架势。
法庭外遍布的警察、便衣和警车 |
8:45,当卞丽潮的妻子和律师来到法院门口时,见到了自己和卞丽潮所在学校的校长和书记。周秀珍本以为两个学校的领导是应自己之邀而来,然而一问才知道,他(她)们是上边派来监视自己的,并非为关注卞丽潮而来。其中一个女的被称为吴书记,那个男的被称为田校长,另一女的是开滦十中的张校长。
当周秀珍和律师快步走到安检口,警察说先不让进,等着。没过几分钟,一个高个白脸50岁左右的男子首先把两个校长和那个吴书记请了进去,然后才叫律师和周秀珍进去。进入大厅后,法官王健告知当事人家属周秀珍不能以家属身份进入旁听,原因是抓捕卞丽潮时也同时抓捕了周秀珍,并做了笔录,签了字,所以周秀珍被定为证人,失去了家属身份。周秀珍说“我那是事实陈述,没给谁作证”,同时表示放弃作证人,自己要求做家属,但王健说不允许。最后,周秀珍只有在两个校长和一个书记的陪同(监视)下在大厅无奈的坐着。
在法庭上,路南检察院的任维检罗列了一些所谓的证据。卞丽潮质疑道:“他们以我妻子和女儿的安全威胁我,不承认就将她们母女都抓起来。而且只要求我回答是或不是。还强加我一些不相干的人和事,以达到捏造证据的目的。”
同时,辩护律师从法律层面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公诉人的所谓指控逐一驳回。在整个质证过程中,主审法官王健和陪审员不断的阻止律师的质证和辩护,王健甚至威胁说:“我们已经警告你两次了,再提法轮功是信仰问题的话,就对你采取措施。”
庭审中,公诉方不提供任何证物,而律师多次要求传唤证人周秀珍出庭作证,都被无理拒绝。在此情况下律师提出自己有新的证据提供,一度使那些所谓法官和陪审员非常恐慌,提出休庭。
休庭大约10分钟后继续开庭。开庭后,律师出示了新证据——一段证人周秀珍指证公安人员违法取证和贪污当事人10余万元现金的录像证词。新证据播放过程中法庭内所有的人都静静的听着,鸦雀无声。
在确凿的反控证据面前,作为公诉人的任维检词不达意的极力否定证词,并以卞丽潮大量制作神韵光盘海报为由,蛮横无理的提出对卞丽潮量刑7至15年。而律师则严正告诫任维检,以邪教之名诬陷法轮功是道听途说,毫无根据。
从一开始的质证一直到卞丽潮和律师做最后陈述,被法官王健无理打断20多次。不仅如此,王健还质问律师:“你在为谁辩护?!”“不许谈政治!”律师义正词严,正告庭上法官:“到底是谁在扰乱法庭秩序?!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不受法律追究。律师就是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面对法官的恐吓和干扰仍坚持做完正义辩护。
最后,辩护律师提出对整个案件执行过程中,唐山市路南区公、检、法人员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罪、徇私枉法罪,应追究刑责。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当庭予以释放。
卞丽潮则在最后陈述中对在场所有公检法人员提出忠告:“信真、善、忍,做好人没错!在大是大非面前希望你们做出正确的选择,有个美好的未来。”
侧记:
1、卞丽潮几个月来虽饱受魔难,但正念不移,对自己所信仰的“真善忍”越来越坚定,并于开庭前辗转传出自己在看守所写的一首诗:
2、开庭前,当形容消瘦,戴着手铐脚镣的卞丽潮刚刚出现在法庭时,家属周秀珍曾远远望见,于是向卞丽潮大声喊:“卞丽潮,坚信自己,我相信你,我相信你是好人!”
3、法院正门外有一辆大型面包车,里边坐着一个穿特警制服的人,拿着摄像机一直在不停的对着现场的人员转圈摄像。在此过程中,有警察过来恶狠狠地告诉他说:“看墙那边打伞那些人都是法轮功,还有那边也是,一个别漏掉都摄下来。”还有另外一个警察拿着照相机把现场所有停在路南法院周围的车辆一一拍照,还扬言说:“都给他们曝光!”
4、没能以家属身份进入法庭的周秀珍在庭外大厅内仍受到非法监视和检查。11点左右,法院党委书记马汝云(秃头)看到周秀珍举着手机,就让四个警察过去检查,并说“如果她照相,就给她删了。”这四个警察的警号分别是130490、130491、130536和130537。
5、家属周秀珍因为太惦念饱受伤害的卞丽潮,在非法庭审后卞丽潮被带走时不由自主的追着警车跑,从第四级台阶一步迈到了第一级,造成膝关节严重挫伤,至今未愈。
附:辩护律师的辩护词。
卞丽潮信仰和宣传法轮功无罪;
唐山市路南区公、检、法人员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罪、徇私枉法罪,应追究刑责
合议庭:
作为本案中卞丽潮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质证意见:
法轮功不需要辩护,任何人都没有资格为其辩护
正像基督教、佛教、道教一样,法轮功的传播已经深入信仰者的内心,他是好是坏,是对是错,是正是邪,是由接受这种信仰的个体内心来判断和选择的,任何置身此外的人都无权做评判,更不用说什么政治团体,人类历史上曾出现过大规模的迫害基督徒、佛教徒的灾难,但是基督教、佛教并没有因此而消失,反而得以继续发展几千年,成为当今世界支柱性宗教。
因此,法轮功根本不需要辩护,法轮功能否存在和发展取决于其自身能够给受众带给多大程度上灵魂的指引,跟辩护没有关系,辩护律师也没有资格去对一种信仰本身的好坏、正邪进行判断和辩护。
一个世俗的政权,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定义邪教
目前我国的政治制度奉行“政教分离“的原则,意味着政治不能干预宗教,同时我们的政权也是一个世俗的政权,这个政权内部的很多成员特别是骨干成员都是无神论者,那么一个无神论的、世俗的政权,怎么能理解信仰方面的东西呢?既然理解不了又何谈去判断和定义宗教的正与邪呢?因此,政治团体是没有能力判断一种信仰的正与邪的,最好的方法就是不做任何评价。
辩护人是为法轮功学员辩护,为他们的权利辩护,法轮功学员的权利也是所有人的权利。
作为一个辩护律师,唯一能做的,就是为法轮功学员的权利而辩护,这些权利不是法轮功学员独有的,而是全人类共有的。甚至特别包括参与抓捕、刑求、指控、甚至审判法轮功学员的司法人员。
这项权利是一个世俗的权利,如果对法轮功学员可以任意的剥夺,那么国家机器的工作人员的权利也难以得到保证。
人类在长达几千年的厮杀中,通过难以计数的鲜血和生命的代价,渐渐达成一些共识,这些共识,是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份。
其中,信仰自由、表达自由,是现代人类达成的共识,为了固定和保护这些共识,各国的宪法中,都赋予了信仰自由的权利。
但是信仰自由并非如某些人简单的认为,内心相信,在家自己习练。信仰自由的重要内涵是表达自由,就是表达、表现、传播这种信仰活动的自由。譬如,基督建立了教堂,伊斯兰建立了清真寺,供信徒们聚会、分享、祷告。同时他们还印发了大量相关宣传品,吸引更多的信众。
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 》第十八条: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我国作为联合国的常任理事国,在国际事务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联合国的两大基本职能是促进国际间的和平和国内的人权,我国同样受上述宣言的约束。
从社会层面上来说,法轮功学员和拆迁户、退伍军人一样,他们在争取他们的基本公民权利
法轮功学员的行为,从世俗的角度,是在争取权利的行为,他们和拆迁受害者,失业工人,退伍军人所做的都是在维护他们这个群体的权利。
而维护公民的权利是天经地义、不言而喻的事情,人类生存的目的和意义很大一部份是以各种方式寻求自由,而自由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权利是不能被剥夺的。我国的法律制度赋予了公民寻求和维护权利的种种渠道和方法。那么法轮功学员寻求权利的主张同样不但不应该被剥夺同样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对本案而言:
事实不清:
证据清单涉嫌伪造;
法庭询问和法庭调查表明,被告人从未在扣押物品的清单上签字,签字人出庭作证表明,该扣押物品清单一方面并非在扣押物品现场所签,另外一方面,内容方面与被告人和证人表述完全不一致,那么对该扣押物品清单的真实性表示,有伪造的可能,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
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无权做任何鉴定
公安机关是我国的行政执法机关,既然是执法机关就不能做鉴定,尤其是对被指控的人制作产品的性质作出鉴定,鉴定报告有两个要求,一个鉴定的机关有资格,一个是鉴定人员有资格;同时公安人员不能同时作为司法鉴定人员,而且在进行司法鉴定的时候,必须是至少两人以上才能作出鉴定,并且手写签名。
适用法律错误
法律链条支离破碎,存在根本缺陷;
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来源于刑法第三百条,而刑法第三百条到底是什么意思,让我们先解读一下该条款:
一、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罪(编注:法轮功教人向善,中共是害人的邪教,是中共邪教在践踏法律,破坏法律实施)。从字面意义上不难理解,要构成该罪,在行为上必须是邪教所主张的行为和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产生了相合,或者说行为人做了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事情,而且,这里的国家法律法规必须是刑法之外的法律法规,而不是刑法本身,如果是刑法本身,那么任何一种罪行都是破坏刑法,如果这样的推论成立,刑法不需要规定这样那样的罪名了,直接规定利用杀人破坏法律实施,利用盗窃破坏法律实施就可以了,这显然是循环论证。
二、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罪,实际上规定了如何处理邪教的条款。这是一个操作性的法条,在所有的定罪过程中,不仅仅要求公诉方提供的证据要形成完整的链条,赖以定罪量刑的法律规定也要形成完整的法律链条,从法律条款来讲,要处理邪教,仅仅用一个怎样处理邪教的条款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一个关键性的前提,就是公诉方要提供什么是邪教以及什么是邪教组织的法律条款。
以上是对刑法第三百条的法律解读,那么,公诉机关要证明某人行为构成该罪,在法律上,仅仅提供刑法第三百条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两个部份,一个是刑法之外的法律、法规,被告人是如何侵犯该法律的实施,另外一个是如何认定邪教和邪教组织的法律。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指出卞丽潮利用哪个邪教组织,破坏哪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如何破坏其实施的事实和证据,说明他实际没有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仅仅提供了如何处理邪教的法律,那么在法律链条上是残缺不全的。
被破坏的法律法规实施
前面看到,要构成该罪,除了具备以上的条件之外,还要具备法律实施是被破坏这样的条件,而且公诉机关始终没有提供哪一部法律实施被破坏。
因此公诉机关不仅在法律上没有提供完整的法律链条,没有提供什么是邪教和邪教组织,什么样的法律实施被破坏,在事实上也没有提供本案被告人构成该罪的证据链条。
对公诉机关所谓法律依据的解读
1、公诉机关指控认定“国家明令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并禁止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编注:法轮功教人向善,中共是害人的邪教),是公诉人道听途说,以讹传讹。本辩护人查遍所有的国家法律法规,没有看到其所说的取缔和禁止的法律法规甚至规范性文件。公诉机关指控所称取缔和禁止法轮功的东西,可能是指民政部1999年7月22日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认定法轮大法研究会为非法组织,决定予以取缔的行为(编注:此决定完全违法)。但该决定为民政部作出,其性质为普通的行政行为,取缔对象是法轮大法研究会。卞丽潮的行为并没有和取缔的法轮大法研究会有联系,即使有联系,也最多是违反行政法的问题,与刑法不沾边。原审法官拿着鸡毛当令箭,自己冒充国家。
2、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刑法第三百条规定具体的邪教仅仅会道门一种,其他再无任何认定;法律和全国人大都没有授权任何机构认定何为邪教和邪教组织;公安部曾认定14种邪教名称,其中没有法轮功。本律师翻遍中国法律甚至司法解释,没有发现明确规定法轮功是邪教、信仰和宣传法轮功是犯罪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把法轮功认定为邪教、把卞丽潮等涉及法轮功的活动认定为犯罪行为,于法无据。
3、公诉机关指控适用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条。经查第一条为“(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第五条为“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与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按照刑法和立法法等规定,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都没有创法权、没有制定新罪名的立法权。上述两高司法解释实际是创造了两个新的罪名:制作邪教宣传品罪和传播邪教宣传品罪,所创罪名与上位法刑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相抵触,不应当被适用。因为卞丽潮的行为不是邪教犯罪活动,故适用该司法解释错误。
制作和传播法轮功宣传品不构成犯罪。
制作和传播法轮功宣传品,是信仰自由的基本内涵和宣传部份,法律禁止的是制作和传播邪教宣传品,没有禁止制作和传播法轮功宣传品,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如果把这两个概念等同,那么就是在偷换概念,如果概念可以任意的偷换,那么有人制作和传播共产党宣言、制作和传播商业广告也可以构成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
本案中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涉嫌犯罪
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构成徇私枉法罪。最高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也规定了本罪的立案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本案的当中,涉嫌犯罪的人员有:
公安人员:齐忠民,蒋建军,李飚,刘祝光,邱建东,李军辉,张丁兵,高志龙,王力,吴江,高岩。
检察人员:任维检
同时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1999年9月最高检察院发布实施的《关于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集体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该罪的为上述公安人员中,参与私分被告人私有财产的人员。
一个法治国家,不是一个口号就成为了法治国家,而是有许多标准,其中一个重大的标准就是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界限分明,公权力不能进入私权利的领域。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私权利的空间,属于民事行为,公权力无权干涉,并非犯罪行为。
因此,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当庭予以释放。
辩护人
English Version: http://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2/8/10/13487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