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零一六年八月一日法院突然通知这四人在二零一六年八月十六日开庭。法院在开庭三天前、法律规定的最迟日期(八月十一日)才把传票送达给这四位在家的法轮功学员,使这四人没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辩护。
法官本应该独立、客观、公正地审理本案,而不因政治的影响和压力,动摇司法的独立性与公正性。中共对法轮功学员非法判刑违反宪法和国家法律,是对公民人权的野蛮践踏。
(1)法律规定法庭应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法院借口于红美、王光荣、崔文兰、矫翠波到潍坊临朐县讲真相被人所谓举报,对四人非法开庭。如果法院用所谓举报人的证词作为定罪证据,则举报人应作为证人出庭,并须提供证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来证明证人不是凭空捏造出来的、和证明证人不是冒充的。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法院用所谓举报人的证词作为定罪证据,说于红美、王光荣、崔文兰、矫翠波在临朐给人讲真相,那么,法院怎么能证明证言是于红美、王光荣、崔文兰、矫翠波给他讲真相的那个人的,而不是另外找来的人的呢?法院未提供证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来证明证人不是凭空捏造出来的、和证明证人不是冒充的,并且举报人本人的身份的真实性、和举报人的证词未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当事人(即:于红美、王光荣、崔文兰、矫翠波)、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该作为无效的证据予以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潍坊市临朐县三个警察,把于红美、王光荣从家中叫到北关派出所,询问他们在集市讲真相的资料来源,并强迫签字。于红美、王光荣的口供和在口供上的签字是临朐县警察采取威胁等非法方式收集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法院用举报人的证词作为定罪证据,举报人存在构陷于红美、王光荣、崔文兰、矫翠波的故意,不能证明举报人的证言的客观公正性,举报人不能辨别是非善恶,举报人的证言可能造成冤案从而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因此,应该作为无效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检察院承担。如果检察院不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则证据不能视为合法的,则证据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
因此,所谓有人举报于红美、王光荣、崔文兰、矫翠波到临朐讲真相,不能作为合法的、有效的证据,对于红美、王光荣、崔文兰、矫翠波定罪。
(2)于红美、王光荣、崔文兰、矫翠波有申请回避权
在庭审开始,法官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红美、王光荣、崔文兰、矫翠波告知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告知于红美、王光荣、崔文兰、矫翠波作为当事人享有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于红美、王光荣、崔文兰、矫翠波有权依法行使回避权。
本案的性质是属于信仰冲突。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或者是中共党员、或者是拥护中共迫害法轮功的人员,依据法律原则,属于当事人的一方。坐在法官位置上的并不是公正的第三方,而由一方当事人审问另一方当事人,这是在法律上明显是有失公正的非法审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共党员应当视为本案当事人,应当“自行回避”。
因此,于红美、王光荣、崔文兰、矫翠波有权申请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侦查人员回避。
(3)讲真相合法
信仰自由是全世界公认的普世权利,任何打击信仰的做法都是违背国际法的。信仰自由由来已久。从历史上看,可追溯到古罗马的《米兰敕令》,它以法律的形式首次规定了,信奉各种宗教都享有同样的自由,不受歧视。到一九四八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一九八七年十一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再次规定:“任何人不得受到压制,而有损其选择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人人有表明自己选择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信仰自由是中国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信仰自由是中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神圣权利,任何打击信仰的做法都是违宪的。
《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于红美、王光荣、崔文兰、矫翠波信仰与修炼法轮功是行驶《宪法》第三十六条赋予的信仰自由的权利,是合法的。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于红美、王光荣、崔文兰、矫翠波如果有讲真相,则是在行驶《宪法》第三十五条赋予的言论自由的权利,是合法的。公民有讲话的权利、有讲真话的权利、有讲真相的权利。如果公民没有讲真相的权利,如果法律赋予公民的不是讲真相的权利,难道法律给予公民的是讲假话、讲假相的权利?难道法官希望看到法轮功学员在法庭上讲假相,而不是讲真相吗?法官不是希望法轮功学员对自己在法庭上的发言的真实性负责、讲述事实真相吗?那么,讲述事实真相、讲真相,何罪之有呢?
于红美、王光荣、崔文兰、矫翠波按照真、善、忍做好人,讲真话、讲的话都是真诚、善良、忍让的,如果这都可称为“犯罪”,那么,不真、不善、不忍,讲假话,难道才是无罪的吗?这不是颠倒了吗?公平、正义又体现在哪里?维护公平、正义,让善,更加发扬光大,本应是法庭的神圣职责。不作恶,不让法律的神圣尊严被冤案玷污,是每一个法律工作者的职业准则,也是每一个法律工作者的最低职业操守。
(4)被动执行命令和故意制造冤案的界限
法院在开庭三天前、法律规定的最迟日期(八月十一日)才把传票突然送达给这四位在家的法轮功学员,使这四人没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辩护。
法院冤判法轮功学员,常常搬出“我们是执行命令、没有办法”当借口。事实上,并不是没有办法。法院完全有办法尽早通知法轮功学员开庭时间、给法轮功学员留更多时间准备辩护呀。在送达传票日期和开庭日期之间,是尽可能地对法轮功学员释放善意,尽可能地给法轮功学员留下充分时间准备辩护,还是利用法律规则打擦边球,尽可能地缩短送达传票和开庭的时间差,使法轮功学员措手不及,把法轮功学员至于更加被动、艰难、痛苦的境地,是区分被动执行命令、还是对法轮功学员有制造冤案的主动故意的界限。
一九九二年二月,统一后的德国,就“柏林围墙卫兵开枪杀人”的案件举行了公开审判。
一九八九年初的一个冬夜,刚满二十岁的东德青年克利斯,偷偷爬上柏林墙企图逃向自由。几声枪响,一颗子弹由克利斯前胸穿入。克利斯很快就断了气。他是这堵墙下的最后一个遇难者。
开枪射杀克利斯的东德卫兵,叫英格·亨里奇。他绝没想到,短短九个月后,柏林墙被推倒,他自己最终站在法庭上,因为杀人罪接受审判。
二十七岁的英格·亨里奇在法庭上为自己辩护说:“那个时候我只是在遵循法律和来自上级的命令”。但是法官西奥多·赛德尔对亨里奇说:“并不是来自上级的每件事都是正确的”。亨里奇被判有罪。
法官西奥多·赛德尔指出,这些卫兵虽然只是“处于一条很长的责任链条的最终端”,但是,他认为“当你代表权力机构来杀人时,任何人都无权无视自己的良心”,因为“他们违反了最基本的人权”。
在“柏林墙卫兵案”中,一位台湾作家曾问过一个担任边境守卫的东德人:“围墙的守卫在改朝换代之后受审判,公不公平?”守卫说:“当然公平。……是上级命令他们开枪的没错,可是没人命令他一定得射中呀!开枪可以说是奉命,不由自己;可射中,就是蓄意杀人!”
综上所述,法轮功学员于红美、王光荣、崔文兰、矫翠波的行为完全是合法的、和平的、理性的、非暴力的。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方面来看,真正违法的是迫害法轮功学员的人。法轮功学员是无罪的,他们的一切行为是一首展现社会道德与良知的正气歌。
法轮功学员深知任何一个有良心的人处在法官的位置上都很艰难。事实上,法院审理法轮功类案件依据的不是法律。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会裁决迫害法轮功的政策是违反宪法,是非法、无效的,都会判决法轮功学员于红美、王光荣、崔文兰、矫翠波无罪。反过来讲,任何一个法治国家也不会发生中国现在这种情况。
法轮功学员之所以舍弃自我安危,讲出真相,行驶辩护权,不是为他们自己,因为他们不愿看到包括法官、检察官在内的可贵的中国人作出有损良知而伤人伤己的事;这也不是为法轮功辩护,因为真理是无须辩护的,人类只能去追随真理,接近真理,同化真理。法轮功学员之所以自我辩护,是为了你,为了在法庭上所有能听见法轮功学员声音的人,为了所有能接触到此案子的人。法轮功学员只是希望法官和检察官们能抛开自己的身份和政治因素,冷静地、客观地、理智地思考一下法轮功问题,为自己和中国人民负责;同时无条件释放于红美、王光荣、崔文兰、矫翠波和所有法轮功学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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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潍城区法院院长郭宝信
潍坊市潍城区检察院检察长、潍城区检察院书记朱国宝
潍坊市中级法院院长张爱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