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江氏集团为了维持非法镇压,操控所有国家媒体進行谎言宣传和仇恨灌输。在中小学校中强迫学生接受各种诬蔑栽赃法轮功的暴力、凶杀、恐怖宣传;强迫或诱惑学生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搞反法轮功的所谓百万签名,被逼迫和裹挟参与仇恨法轮功的活动;被动接受编写進教材、课本、考题里的恐怖谎言和仇恨教育。
所有这一切,已经直接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中国政府正式签署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
本文整理列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相关条款,以供受害者的父母、亲属和监护人依法对犯罪者诉诸法律时参考,维护未成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1990年8月29日中国政府正式签署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1992年3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该公约,公约于1992年4月1日正式对中国生效。这意味着中国政府自此承担并履行公约规定的保障儿童基本人权的各项义务。
该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定期向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提交关于它们为实现公约确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关于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的进展情况的报告。
《儿童权利公约》共54条,实质性条款41条,其中被提到的儿童权利多达几十种,如姓名权、国籍权、受教育权、健康权、医疗保健权、受父母照料权、娱乐权、闲暇权、隐私权、表达权等。但其最基本的权利可以概括为四种,即:
生命和健康权——每个儿童都有其固有的、与生俱来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发展权——儿童享有充分发展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
受保护权——儿童享有不受危害自身发展影响的、被保护的权利。
参与权——儿童享有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
儿童一出生,就享有《儿童权利公约》所赋予的各项权利。无论他多么弱小、稚嫩,他都具有与成年人一样的独立的人格。儿童是权利主体。社会中的所有成年人,都必须尊重儿童,并负有保护儿童权利的责任。
在批准《儿童权利公约》的同年,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该保护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该法案于1986年7月1起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条款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年成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监护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有关条款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第十八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四、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有关条款
(第7条)每个儿童都有自出生起即获得姓名和国籍的权利(第7条)。
(第9条)法庭、福利机构或行政当局在处理儿童问题时,应将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事项。
(第12条)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予适当的看待。
(第13~15条)儿童享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结社自由及和平集会自由的权利。
(第16条)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
(第19条)各国应保护儿童免受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
(第20、21条)各国应为失去父母的儿童提供适当的其他照管;确保得到跨国收养的儿童享有与本国收养相当的保障和标准。
(第22条)确保申请难民身份的儿童或按照适用的国际法或国内法及程序可视为难民的儿童,不论有无父母或其他任何人陪同,均可得到适当的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
(第23条)残疾儿童应享有得到特殊待遇、教育和照管的权利。
(第24、27~29条)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每个儿童均有权享有足以促进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应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教育应本着谅解、和平和宽容的精神培育儿童。
(第32条)各国应保护儿童免受经济剥削和从事任何可能妨碍或影响儿童教育或有害儿童健康或身体、心理、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工作。
(第37~40条)不得对儿童施以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15岁以下儿童不得参与任何敌对行动;遭受武装冲突之害的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受到虐待、忽视或监禁的儿童应得到适当的医疗或康复和复原疗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