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法轮功学员崔亚宁起诉案临时转为庭前会议

【明慧网二零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明慧网通讯员辽宁报道)辽宁省锦州市法轮功学员崔亚宁女士,因为给凌海市公安局局长邮寄真相信、说明法轮功学员被迫害的真相,二零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家中被凌海市公安国保警察绑架,当晚被关入拘留所,非法拘留十天。她对自己被以“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之罪名遭行政处罚表示不服,于二零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凌海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行政不作为。崔女士遂于二零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凌海市法院提出对凌海市公安局、凌海市政府的行政起诉。凌海市法院于四月十七日对此立案,并定于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点开庭审理。

目前情况是:凌海市法院行政庭在开庭当天临时告知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庭审改为庭前会议。本案具体开庭时间尚未确定。

此次庭前会议,主要涉及几个问题:

一、法庭请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请求:确认二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同时撤销无效决定,赔偿损失。

案由:二零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本案中涉案公安机关在当事人崔亚宁家门前将其绑架,未通知亲属,并于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决定,罪名是“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当晚送拘留所拘押。

当事人崔亚宁认为此行政处罚决定,属实体违法、程序违法,于二零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提出行政复议,二零二四年一月十五日凌海市政府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以“在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提交了保密规定的情况说明,因此,本机关决定:终止对本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终止了复议程序。

复议申请人崔亚宁认为,复议机关并没有按照申请人的请求,要求被复议人——凌海市公安局依法出具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即认定“法轮功是×教”的法律依据、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依据。而且复议机关也并未对该复议案件作出“维持、变更、撤销”中的任何一种决定,等于是没审查就终止了行政复议程序,属行政不作为。

二零二四年一月二四日当事人崔亚宁针对二被告的非法行政行为向凌海市法院提出起诉。本案于二零二四年四月十七日正式立案,四月三十日当事人正式签收开庭告知书:开庭审理的时间,二零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时,凌海法院第四法庭。

(一)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提出公安机关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

1、在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拒绝出具执法依据,以案件涉密为由,拒绝公开卷宗。客观上造成复议机关不能了解案情,无法作出审查决定;

2、公安机关有做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但是,没有对信仰和思想进行立案、调查、处罚的法定职权。与信仰有关的言论、出版、悬挂、张贴等表达权属于“准思想权”,在没有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下,就不应被纳入法律处罚范围。因此,这个行政处罚案没有证据支持,行政机关主体不适格,行政行为无效。

3、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警察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治安处罚案件更不存在涉密事由,被申请人不出具等于没有处罚证据。

(二)原告提出复议机关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1、本案复议决定中,复议机关未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也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维持、变更、撤销”的任何一种情形的认定,属“没有依据等重大违法情形”。同时构成行政不作为。

2、本案中,复议决定书是由复议机关的复议机构(凌海市政府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复议机构不具行政主体资格,无权作出行政复议审查决定,因此,该行政行为无效。

二、确定举证问题:行政诉讼的举证期限,一般是在收到行政起诉状副本15天内,如果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同时未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视为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没有特殊情况,后续也不能补充提交证据。

本案中,截至二零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时原定开庭时间内,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然而,法庭临时将原定的正式开庭转为庭前会议,并当庭接受了二被告临时提交的所谓证据:复议机关出具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被复议人提交的所谓“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依据:公通字〖2019〗2号《公安机关警务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

当庭原告及律师指出,行政处罚案件不存在保密事由,如果确认存在,不公开审理就行了,如果案件涉密请说明密级。而且公安机关出具的执行文件,注明是内部文件,依据法律规定,内部文件不能作为执行依据。这份文件的出示,恰恰证明该处罚决定的作出是违法的。

三、法庭建议:原告变更起诉,分别提出起诉。即起诉公安机关的部份,可继续向区法院提出;起诉复议机关(政府)的部份,应向上一级法院提出。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综上,目前本案的起诉争议:原告方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复议机关并不是原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所以按照管辖权的规定,可以向区法院提出起诉。法院则认为,原告起诉复议机关的,应向市中级法院提出。

由于,本案复议机关等于没有作出复议决定,即“维持、变更、撤销”中的任何一种决定,造成原告方和法院方对确认起诉对象的争议。

本案具体开庭时间尚未确定。

本行政起诉案相关部门及人员:
原告:崔亚宁
被告:凌海市政府,法人代表张春雷
凌海市公安局,法人代表才俊衡

主审法院:凌海市法院行政庭,主审法官田放